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富傑即新自成鐵材五金加工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張富傑即新自成鐵材五金加工所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或被告抗辯債務履行地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可採,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於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即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龍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城公司)承攬被告之「CE02-1標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Cl、C2檢驗證設備廠房土建工程鋼構加工及組立工程」,於民國110年2月至5月間向原告訂購鋼鐵材或委託原告代工,原告已依約完 成工作並交付貨品,原告為節稅需求,請龍城公司開立指定受款人為「富盛雷射加工行」之支票給付貨款,龍城公司乃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富盛雷射加工行」、發票人分別為110 年5月25日、110年6月25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 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惟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貨款均未果,經原告與龍城公司承辦人張怡婷核對確認,龍城公司應付貨款總額新臺幣(下同)944,992元。嗣原告自龍城公司之協力廠商處輾轉得知龍城公司財務狀況極差,龍城公司已於110年6月24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書,將龍城公司對於各加工廠商(包含原告在内)之鋼材給付請求權讓與被告,各該買賣合約或鋼材加工合約之價金或承攬報酬由被告代墊。原告透過龍城公司員工之協助,連絡被告員工劉哲雄向被告請款,劉哲雄表示被告會積極處理,卻遲未付款,經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仍未獲回應,爰依買賣、承攬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944,992元本息 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依買賣、承攬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主張依龍城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及承攬契約,貨品交付方式為由龍城公司派員前往原告設於臺南市之加工所載運,龍城公司為給付價金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付款銀行位於臺南市,故臺南市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等語,並提出支票2紙、原告與龍城公司人員LINE對話、龍城公司載貨 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3-43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與龍城公司間簽訂之承攬及買賣契約書面文件,本院尚無從依契約文書認定原告與龍城公司間就承攬及買賣契約有何明示合意債務履行地為臺南市之意思表示。至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該分行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然原告向支票付 款銀行提示支票兌付票款,係因金融機構票據交換之結果,尚不得據此認定兩造明示或默示合意以支票付款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約定為貨款清償地。另原告提出原告與龍城公司人員LINE對話、龍城公司載貨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於加工後,通知龍城公司員工張怡婷,張怡婷表示會安排前去原告處載運等情,然此係原告與龍城公司關於如何載運貨品之聯繫方式,並非當事人間以明示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就其與龍城公司間有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本件被告登記 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三樓,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