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被 告 和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2,01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424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向原告購買訴外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所製造每片290W(瓦)之 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下稱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模組), 每W(瓦)以美金0.6元,及當日匯率新臺幣(下同)31.98元計算價金,並同時訂購台達變流器(型號RPIM30A-121)12 台(每台95,000元),及鋁支架安裝材料417.6KW(瓩)(每KW單價2,275元),暨委託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設置「第三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417.6瓩),送件及設計費用25萬元(下稱第一筆交易,設置地點在被告位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廠房 ,下稱西港區案場)。嗣於同年8月間,被告又向原告加購 相同廠牌規格之光電模組708片(下稱第二筆交易,設置地 點在被告位於臺南佳里區鎮山里94-70號廠房,下稱佳里區 案場),此筆交易含稅總價金共計413萬6,664元【計算式:708片×290W×0.6美金×匯率31.98元×1.05(1+營業稅5%)=41 3萬6,664元),被告應原告要求已於105年8月22日全部付款 ,原告亦於同年8月24日交貨完畢,並於同年9月1日開立同 額統一發票予被告(發票號碼DM00000000)。後於同年9月間,被告之佳里區案場因遭颱風侵襲導致部分光電模組受損,再向原告加購同廠牌規格光電模組13片,原告考量被告係因風災受損,故就此部分給予優惠,而以6萬8,820元計價,並於同年9月29日及10月5日交貨完畢後開立報價單予被告確認。 ㈡又原告就被告第一筆交易之1440片太陽光電模組等商品(含另加購MC快速接頭100組),於105年10月間至12月間陸續交貨完畢。期間,被告亦於105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2日匯 款支付部分貨款400萬元及520萬元(共計920萬元),原告 再於106年1月3日連同最後加購之13片,開立金額各為6萬8,820元(即13片部分)、961萬554元及127萬2,642元(即第 一次交易部分),總計1,095萬2,016元之統一發票3張(發 票號碼MP00000000、MP00000000、MP00000000),交予被告 申報當年度營業稅使用完畢。再者,被告西港區及佳里區案場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均已建置完成,並於106年4月27日開始運轉發電。然其尚積欠貨款175萬2,016元(即1,095萬2,016元-920萬元=175萬2016元),迄未支付,且前經原告催討 仍拒絕付款,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㈢被告陳稱:其將所需之太陽光電模組數量委由原告採購,原告可獲取大量採購之折扣價差,故兩造協議以原告向原廠採購價格結算價金等情詞,並非事實。蓋原告乃一營利事業,將所採購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材料再轉售營利,自不可能僅向被告收取進料原價,又原告主要營業内容為承攬太陽光電工程之帶料施作,本身就太陽光電模組具有穩定之大額用量,即可向新日光公司議價,毋需仰賴被告之數量湊數。至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署之估價單,雖未記載太陽光電模組之單價、複價及匯率,但已載明每W(瓦)以美金0.6元×匯率之計價方式,因美元匯率浮動,故未填載單價及複價,然依被告於隔月(8月)再加購之708片,原告以每W(瓦)美金0.6 元×匯率31.98計價請款,業經被告如數支付,並使用原告所開立之同額發票報稅沖銷貨款,足證被告對此計價方式及匯率並無爭執,是其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㈣再兩造買賣交易之標的物,乃需經濟部及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材料,並非單純之原物料材,與一般日常商品交易有別,非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而不適用同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短期時效,是被告另以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㈤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因被告所需求之太陽光電模組數量甚大,原告可與自己其他工程所需數量合併向新日光公司採購,以獲取大量採購之折扣價差,為同享低價進貨利潤,故兩造協議將被告所需求之數量交由原告共同採購,原告再以其向原廠實際採購之價格與被告結算,故未約定價格,兩造乃須於最終結算時,由原告提出其向原廠採購之進料憑證(採購契約、統一發票等),以其採購之金額結算價金。故被告雖於105年11月及12月 間應原告要求,而先支付部分價金920萬元,然因其始終不 願提出向原廠採購之憑證,反而要求被告依其片面所訂單價計價付款,一面將大量採購之折扣獨吞,一面又要賺被告價差,已違背兩造之約定。 ㈡又兩造負責人於105年7月14日簽立之估價單,就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之單價、複價及匯率均未記載,此乃因需待原告 向新日光公司議價之故,由此可證兩造並未約定價格。至原告另提出105年8月22日估價單(708片部分),及同年10月6日報價單(9片及4片部分),均未經被告簽署確認,再參其於106年1月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碼MP00000000及MP00000000),單價亦相差甚大,可見被告所辯為真,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然依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出售予被告 之太陽光電設備材料,既屬原告之日常營業,屬商人提供商品之行為,應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自106年間至今已逾2年,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46-247頁) ㈠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向原告購買新日光290W(瓦)太陽光電模 組1,440片、台達變流器(型號RPIM30A-121)12台及鋁支架安裝材料417.6KW(瓩)(每KW單價2,275元),並委由原告向台 電公司申請設置「第三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417.6瓩),送件及設計費用25萬元(下稱第一筆交易,設置地點在被告之西港區案場)。兩造就此筆交易所簽立之估價單,在太陽光電模組之「單價」及「複價」欄均為空白(未記載),備註欄記載「1W=美金0.61/W×匯率:ˍ」。㈡被告後來(同年8月間)又向原告加購相同廠牌規格之太陽光 電模組708片(下稱第二筆交易,設置地點在被告之佳里區 案場),總價金413萬6,664元(含稅5%),被告於105年8月22日付款完畢,原告於同年月24日如數交貨,並於同年9月1 日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發票號碼DM00000000),記 載每片單價為5564.52元。 ㈢原告於106年1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發票號碼MP000000 00),記載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模組9片及4片,每片單價5041.8元,總計6萬8,820元(含稅5%)。 ㈣原告於106年1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發票號碼MP000000 00),記載新日光290W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每片單價5564.52元,含變流器12台,總計961萬554元(含稅5%)。 ㈤原告於106年1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發票號碼MP000000 00),記載鋁支架材料、送件及設計及MC快速接頭總計127萬2,642元(含稅5% ) 。 ㈥被告另於105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2日各匯款支付原告400萬元及520萬元,共計920萬元。 ㈦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太陽光電模組均設置完成,並於106年間開 始運轉發電。 ㈧原告所開立之㈡到㈤發票四張,被告均已使用申報當年度的營 業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民法第125條)?抑或2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 ㈡原告主張:第一筆交易之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每片單價為 5564.52元(即每W0.6美元×105年7月14日匯率31.98元×290W=5564.52元),被告尚積欠175萬2,016元未支付等語;被告 抗辯:兩造未約定太陽光電模組之單價,因其所需數量甚大,可與原廠議價獲取高額折扣,兩造協議由原告合併自己所需數量向新日光公司採購,獲取折扣價差,再以實際採購價格與被告結算等語,何者為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該等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2.查兩造所買賣之交易標的,乃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材料,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且被告係因自有廠房(西港區及佳里區)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而向原告購買所需材料,並無持續向原告購買之必要,並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況兩造交易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亦非一般日常必需商品之價格。故就本件太陽能發電設備材料買賣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需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 之2年短期時效,而應適用15年之時效。是原告於105年12月間交貨完畢後,自106年1月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起,至 其於111年4月29日起訴為止,尚未逾15年時效,應堪認定。被告陳稱原告之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 等情詞,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之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及708片),每片單價為5564.52元(即290W×1W0.6美元×匯率31.98元), 應為可採: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規定。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署之第一筆交易估價單,就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之單價、複價及 匯率,雖均未記載,僅記載「1W=美金0.61/W×匯率」之情。然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可知被告於隔月(即同年8月 間)再向原告加購相同廠牌規格之太陽光電模組708片,總 價金為413萬6,664元(含稅5%),被告已於同月22日如數付 款完畢,而原告於同年9月1日開立予被告之同額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M00000000),已載明每片單價為5564.52元,換算其每片計價方式,即為290W×0.6美金×匯率31.98元=5564.52 元等情,應堪認定。由此可證原告主張第一筆交易之1,440 片太陽光電模組,每片單價同為5564.52元(即290W×1W0.6 美元×匯率31.98元),並非無稽。 3.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㈧所示,原告於106年1月3日以每 片單價5564.52元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即第一筆發票號 碼MP00000000及第二筆發票號碼DM00000000),被告均用以 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沖銷完畢,顯示其對此交易價格並無異議,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之太陽光電模組,每片單價為5564.52元(即290W×1W0.6美元×匯率31.98元),應為 可採。 4.至原告於同年9月29日及10月5日另交付被告之9片及4片光電模組,原告陳稱係因被告之佳里區案場於年9月間遭颱風侵 襲導致部分光電模組受損,因而再加購此部分,其考量被告因風災受損,故而給予每片單價5041.8元之優惠價格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尚符交易常情,被告執此否認第一筆及第二筆之交易單價,亦無可採。 5.反觀被告抗辯兩造協議以原告向新日光公司採購之原價結算計價等情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既乏實據,自無從憑採;且由被告已支付之708片價金,係以每片單價5564.52元計價,並非原告向新日光公司之採購原價,且原告以每片單價5564.52元開立之統一發票,復據被告持以報稅沖銷等情,足 認其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㈢承前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太陽光電模組1,440片及708片,每片單價為5564.52元(即290W×1W0.6美元×匯率31.98元 );其因風災受損另加購之13片,原告給予每片單價5041.8元之優惠。而被告前後向原告購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材料,總價金共計1,508萬8,680元(即413萬6,664元+6萬8,820元+961萬554元+127萬2,6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13萬6 ,664元及92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㈥),尚積欠175萬 2,016元,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應予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110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支付上開欠款,此有高雄崗山仔 郵局90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卷第61-65頁),並經被告收 受,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所據,併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2,016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