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瓏、李泳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王瓏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5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李泳鋐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李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泳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55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原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55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泳鋐、李原明各負擔百分之50、50。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9萬2,000元、新臺幣9萬2,000元為被告李泳鋐、李原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泳鋐、李原明如各以新臺幣27萬5,558元、新臺幣27萬5,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原明應給付27萬5,5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泳鋐應給付27萬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 一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之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原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原明、李泳鋐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系爭土地需 通行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聯通,惟上開土地部 分被侵占而有礙對外通行,被告為開發系爭土地遂委託原告協助給予開發系爭土地之意見,及協助解決相關買賣之障礙事宜(如指出建築線、排除侵害之協商或訴訟)。原告自109 年2月起即陸續安排及協助、陪同被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委託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進行測量指定建築線、委託牧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牧邑公 司)進行開發專案(另透過牧邑公司介紹律師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介紹買家等事宜。其後,雙方於109年8月17簽立土地 傭金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只要因原告之協助解決上開問題而完成買賣系爭土地,不論買家是否為原告所介紹,被告願給付原告總成交價金之百分之2.5做為報酬,且於 買方支付成交金額時由該金額中預扣支付原告。詎被告竟假托「家裡決定地不賣了」之理由,於110年3月5日突然解除 系爭合約,卻於事後110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中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買賣總價金2,204萬4,688元。因被告係透過原告之協助,獲悉解決問題之步驟、關鍵點、方案,而完成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依系爭合 約約定自應給付總成交價金百分之2.5與原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原明、李泳鋐應各給付27萬5,558元【 計算式:2,204萬4,688元×2.5%÷2≒27萬5,558元】;如法院 認系爭合約已於110年3月5日終止,則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 規定予以請求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合約備註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之情形,非限於系爭土地買賣之情形,其性質與居間契約不同,故系爭合約應屬委任契約,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 減報酬。 2.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並未否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且表明要匯款給原告,後於訴訟中卻否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顯見其抗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110年3月5日終止系爭合約之目的 ,係為使原告喪失報酬請求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該 終止並非合法。 3.縱系爭合約已於110年3月5日終止,考量原告已完成之事務 及全部事務完成時得請求之報酬,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之報酬(系爭土地出賣總價金百分之1.25),應屬適當。 ㈢並聲明: 1.被告李原明應給付27萬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泳鋐應給付27萬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泳鋐則以: ㈠系爭合約已於110年3月5日終止,原告於合約終止前未曾介紹 任何買方與被告,亦未解決系爭土地因私設道路被侵占變成袋地,難以出售或貸款之問題;且系爭合約性質為居間契約,給付報酬並非以原告曾提供勞務為前提,故原告請求傭金報酬應屬無據。至於原告所稱申請鑑界、指定建築線等情事,均係在系爭合約簽定前,與系爭合約無關;另所稱協助被告委託牧邑公司進行專案開發,僅係將案件轉介給牧邑公司,原告並無力解決上開問題,實際上對被告並無助力。又被告表示欲匯款與原告,並非給予原告報酬之意思,僅係因終止系爭合約給與原告之補償。此外,如認原告得請求報酬,因金額顯然過鉅,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㈡縱系爭合約未於110年3月5日終止,因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時,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被他人占用一事仍在訴訟中(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048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下 稱另案訴訟),尚未解決;且被告於上開訴訟判決(111年8月31日)前之111年3月28日,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故系爭合約應於原告收訖時終止,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傭金報酬。 ㈢倘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因原告並未解決系爭土地因私設道路被侵占變成袋地,難以出售或貸款之問題,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且原告自始未明確盡報告義務,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有與訴外人杜金城接洽,或是否有與占用土地之人協商解決,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以資抗辯。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原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介紹買主進行收購被告李原明、李泳鋐所有之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1)、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 1)土地),並約定:「…由於該2筆土地需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協助乙方(即被告,下同)完成諸多事項(如指出建築線(依現狀私設道路被侵佔需變更指定及協助協調、調解、甚至訴訟等等),乙方承諾不論買方為誰;是否因上述問題解決地價因而增值,而買方變更為非甲方所介紹。只要因甲方之協助,解決上述問題而能夠完成該2筆土地買賣, 則乙方都願支付甲方在完成買賣過戶買方付款時,乙方應支付甲方總成交金額之2.5%做為傭金報酬,且於買方支付成交金額時由該金額中預扣,支付予甲方,以上經甲、乙雙方同意並約定之,並應本誠信確實履行合約之約定」等語,其餘合約內容詳如調字卷第25頁所示。 ㈡被告曾與牧邑公司簽立如原證3所示之報價單,報價單內容詳 如調字卷第81、82頁所示。 ㈢被告李原明曾委託大川公司進行測量指定建築線。 ㈣被告李原明於110年4月9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1)信託登記與被告李泳鋐。嗣被告李泳鋐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訴外 人李思漢、許登圍名下(登記日期:110年8月10日,權利範圍各2分之1),買賣價金為2,204萬4,688元,上開情形詳如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即本院卷第57至62頁,及原證4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即調字卷第83 頁所示。 ㈤被告李原明前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 一事,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48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並於111年8月31日判決,命該案被告 李平村應拆除占用之000地號土地(面積43.93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30.8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該案因當事人已提上訴,目前尚未確定。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居間契約雖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惟其與委任契約不同,須: (一) 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 (二) 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三) 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因此,如符合上開要件,則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則可適用關於 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居間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性質及要件容有不同,如當事人約定以報告訂約、媒介行為為之,且因上開行為而成立契約,可得向他造請求報酬時,即應以居間契約論之,苟不符合上開要件,而有當事人提供勞務之情形,且不屬於法律其他所定之契約種類時,自可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 2.查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該合約約定:「茲因仲介買賣土地傭金訂立合約如下:有座落臺南市○○區○○段地 號000及地號000共2筆土地,經由王瓏(下稱甲方)介紹買主 進行收購,該2筆土地為李原明及李泳鋐兩人所共同持有(下稱乙方),雙方約定;由於該2筆土地需經甲方協助乙方完成諸多事項(如指出建築線(依現狀私設道路被侵占需變更指定及協助協調、調解、甚至訴訟等等),乙方承諾不論買方為誰;是否因上述問題解決地價因而增值,而買方變更為非甲方所介紹。只要因甲方之協助,解決上述問題而能夠完成該2筆土地買賣,則乙方都願支付甲方在完成買賣過戶買方 付款時,乙方應支付甲方總成交金額之2.5%做為傭金報酬,且於買方支付成交金額時由該金額中預扣,支付予甲方,以上經甲、乙雙方同意並約定之,並應本誠信確實履行合約之約定。備註:該2筆土地因現在私有道路被佔無出入地而無 法買賣亦無法向銀行貸款,若解決了上述問題,乙方卻只向銀行貸款而不買賣土地時,乙方承諾亦照銀行貸款之總金的2.5%支付給甲方」等語明確(調字卷第25頁),是依上開合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入道路遭占用而進出困難,致其難以向銀行借貸及無法指定建築線等諸多問題發生,為求解決而央請原告協助,並承諾原告如能解決上開問題,不論買方為何人、系爭土地是否因問題解決而增值,均同意於完成買賣或得以向銀行借貸而無需出售時,願給付買賣或貸款金額之2.5%與原告,以作為報酬,且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李原明LINE對話內容,兩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即已就測量建築線、申請鑑界等事宜互相聯絡(調字卷第27至80頁 ,兩造應自109年2月9日即已透過LINE聯絡),可見兩造乃就原告提供協助處理事務及被告給付報酬金額計算方式等相關事項,合意而簽立系爭合約,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委由原告擔任媒介出售或介紹買賣機會之居間角色,主要目的係欲藉由原告協助而解決出入及建築線指定之問題,進而增加土地價值吸引買家完成交易或促成向銀行借貸之機會,此與前述居間契約之要件顯然不同,依其目的、報酬給付條件及原告協助解決問題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實與給付勞務之委任契約性質較為相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可適用關於委任之相 關規定,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應屬居間契約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㈡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29日經被告通知而告終止: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且因民法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以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即生終止之效力。 2.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合約,依上所述,應可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依前揭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被告李泳鋐雖稱因原告未解決系爭合約所載之問題,已於「110年3月5日」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李泳鋐「110年3月5日」之LINE對話內容(調字卷第95、96頁): 07:36瓏(即原告,下同):你們欠的錢是你們當初去借的, 跟我一點關係都沒,再要借錢,也是你們來找我幫忙 去借的,現在卻說我不安好心,你們顛倒是非的能力 也未免太厲害了吧。 07:42瓏:你們現在都在找一些你們自己製造的問題然後牽 拖到我這裡,如果彼此不能有互信,這案子還要不要 繼續走下去,請你們說清楚。 07:44瓏:如果這案子你們不想繼續下去,麻煩你們說清楚 ,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 10:48李泳鋐小明弟(即被告李泳鋐,下同):明天不用開會 了,我們再包紅包給你,辛苦你了。 11:22瓏:所以你們的意思是什麼意思,是這土地的案子不 要進行下去了的意思嗎?請說清楚一點。 12:04李泳鋐小明弟:官司一樣會打,家裡決定但地不賣了 。 14:16瓏:你們不要亂搞,是誰教你們寄那存證信函給建築 師他們的,我一直說,你們有什麼想法要老實跟我說 ,真的案子不要進行下去,我會跟他們好好說,大家 好來好散,結果你們對我不老實說,又去做這寄存證 信函的動作,你們這樣會把事情搞得很難看的。 20:03李泳鋐小明弟:終止合作關係,不用再浪費時間。 20:06瓏:忠言一向逆耳,我的規勸你們聽不進去,我也沒 辦法。 22:12李泳鋐小明弟:帳號有空再給我… 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李泳鋐間係因借貸等問題而互生齟齬,其中尚敘及寄發存證信函與建築師及打官司等事,而上開情事觀諸原告提出牧邑公司就系爭土地開發專案與被告2人 簽立之報價單(簽立時間:「109年9月15日」,調字卷第81 、82頁),及本件被告李原明委任朱宏杰律師於109年11月12日提起訴訟(本院繫屬時間為「109年11月17日」),請求占 用土地之人(即李平村)拆除地上物(即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048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該案朱宏杰律師於訴訟中「110年4月12日」具狀表示雙方合意解除委任關係不再擔任訴訟代理人,參另案訴訟卷宗第81頁)等情,足徵被告除與原 告簽立系爭合約外,另為解決他人占用土地、指定建築線等問題,應於上開對話(110年3月5日)「前」即分別與牧邑公 司、朱宏杰律師成立契約關係,而被告李泳鋐對話中所敘及:「終止合作關係」一語,並未明確表示終止與何人之契約,無從確認係指終止與原告、或與牧邑公司、或與朱宏杰律師間之合作關係,且系爭合約為原告與被告李原明、李泳鋐共同簽立,另一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李原明是否同此終止之意思,因被告李原明並未在該對話中為任何表示,復未到庭予以說明,無從推認其亦有終止契約之意,被告李泳鋐更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並解釋其意,自難依此認定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因被告李泳鋐上開表示而告終止,此由被告於「110年3月5日」後之「111年3月28日」另行寄發臺南成功路存 證號碼505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容詳如後述,參調字卷第129、130頁)與原告,表示以該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合約 等語益徵該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未於「110年3月5日 」終止乙節,尚非全然無憑。 3.承上,系爭合約雖未於「110年3月5日」終止,惟被告李泳 鋐、李原明於「111年3月28日」寄發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505號存證信函與原告,該存證信函表示:「一、…自合約簽定 後迄今,台端(指本件原告)均一籌莫展,無法順利說服占用人李平村拆除地上物,致本人系爭土地仍屬袋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建築,足見台端無法順利完成任務,違反誠信原則,形同無疾而終。二、台端另透過牧邑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10年3月4日終止合作關係)介紹朱宏杰律師辦理拆屋還地訴 訟,沒多久朱律師即逕與本人解除委任關係,同樣無疾而終。三、綜上,台端所稱協助本人解決共有道路遭占用拆除地上物等情既屬空談,本人乃以此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合約並解除雙方合作關係。」等語(調字卷第129、130頁),依其內容可明確認定被告2人係為終止系爭合約而寄發該存證信函, 並經原告於「111年3月29日」收訖,有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委任之規定,系爭合約自應於原告收訖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即告終止,是被告李泳鋐抗辯系爭合約縱未於「110年3月5日」終止,惟其另於「111年3月28日」 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告知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應於原告收訖該存證信函即「111年3月29日」終止一事,即非無據,堪可憑採。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李泳鋐、李原明各給付27萬5,558元 、27萬5,558元,應有理由: 1.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於「111年3月29日」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而告終止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以原告於合約終止前未曾介紹任何買方,亦未解決系爭土地因私設道路被侵占變成袋地,難以出售或貸款之問題,原告請求傭金報酬應屬無據等語為置辯。惟查,依前揭所述之系爭合約內容,原告可請求報酬並非以介紹買方與被告,被告與該買方簽立買賣合約為其前提,此從合約中約定:「…乙方承諾不論買方為誰;是否因上述問題解決地價因而增值,而買方變更為非甲方所介紹。只要因甲方之協助,解決上述問題而能夠完成該2筆土地買賣,則乙方 都願支付甲方…總成交金額之2.5%做為傭金報酬……備註:該2 筆土地因現在私有道路被佔無出入地而無法買賣亦無法向銀行貸款,若解決了上述問題,乙方卻只向銀行貸款而不買賣土地時,乙方承諾亦照銀行貸款之總金額的2.5%支付給甲方。」等語即足至明,亦即被告係以原告提供協助解決系爭土地出入及建築線指定等攸關土地增值及促成買賣、提升貸款機會等問題,作為其給付報酬之條件,原告是否介紹買方,或是否與原告介紹之買方完成買賣,概非請求給付報酬之限制因素。此外,觀諸原告與被告LINE之對話內容(調字卷第27至80頁),原告於109年2月9日起即與被告通話請其聯絡大 川公司詢問如何測量指定建築線、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及介紹律師提起訴訟等,以供作為解決系爭土地出入及建築線指定等問題之方案,被告亦不爭執曾與牧邑公司簽立報價單及委託大川公司進行測量指定建築線(參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㈡、㈢),另證人即牧邑公司副總經理洪順旺、見宬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見宬公司)實際負責人杜金城復分別到庭具結證述:「因為杜先生(應指杜金城)找我老闆王建築師說這個案子要處理,我是承辦人員,要處理建築線跟鄰房占有問題,我們評估後覺得可以處理,所以就做報價的動作,顧問費用是跟被告李先生收取,後來報價細節就由王瓏先生拿給被告李先生,並跟他們陳述及表達…;有跟被告碰過一次面,後來我們跟王瓏先生討論後,覺得要處理鄰房占有,所以我們建議的策略是要委由律師去進行鄰房占有的訴訟,我們就建議李先生如果要進行訴訟,就要聯繫我們顧問朱律師去處理鄰房占有、拆屋還地的訴訟…;後來案件進行到中途,大概去年時,不知道發生什麼原因,李先生就主張顧問合約他不想履行,…就說要終止合約,所以我們就終止顧問合約,同時朱律師訴訟的委任也終止…」(證人洪順旺證述內容,參 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因原告介紹而得知被告欲出售系 爭土地一事…原告拿了地籍圖謄本給我們,說李先生有塊土地要賣,李先生他們有缺錢…一開始是跟建築師去評估,我們去調閱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發現他們親戚有占用到他們路地,部分路地又糾葛在一起,我們沒有辦法去蓋,也沒有辦法解決親戚占用問題,所以我就拜託原告看能不能請被告先解決親戚占用路地的問題。…原告有去跟被告的親戚協調占用土地的事情,他親戚不願意,後來知道李先生也有跟民間借款,產權無法解決…所以就沒有買成…系爭土地曾委由測量 公司進行測量建築線,測量公司是我們叫的,…因為我們需要先指定路線,才能確認土地是否可以建築房子…」等語(證 人杜金城證述內容,參本院卷第302至305頁)明確,故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及證述內容判斷,原告確實為解決系爭土地出入及建築線指定等問題而與大川公司、牧邑公司、見宬公司相關人員接觸、或聯絡、介紹與被告認識,應已依系爭合約內容提供協助,被告李泳鋐上開抗辯之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難可憑採。至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最後出售之對象(訴外人李思漢、許登圍)雖非原告所介紹,惟如前述,系爭合約 並非居間契約性質,原告亦非以介紹買方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為其得請求報酬之前提,且系爭合約為被告逕自於「111 年3月29日」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因上開土地 出售之結果而影響可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權利,應予指明之。2.次查,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系爭合約內容及前揭事實可知,被告應於109年2月9日起(依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起始日為109年2月9日)即就系爭土地問題與原告聯絡,並經原告協助告知、介紹相關人員進行解決,且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乃為確認原告負責協助範疇及報酬請求方式、範圍,並非以簽立合約之日為原告提供勞務之起始日,自不因申請鑑界、測量等情事,均係在系爭合約簽定前,而認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終止契約前之報酬,是被告爭執原告所稱申請鑑界、指定建築線等情事,均在系爭合約簽定前,與系爭合約無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3.承上,系爭合約雖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而於「111年3月29日」終止,惟系爭000地號土地於終止合約「前」「110年8月4日」即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出售訴外人李思漢、許登圍,並於同年月10日登記於上開2人名下,而買方李思漢、許登圍固 非經原告介紹而完成買賣過戶等程序,然如前述,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後,確實為解決系爭土地出入及建築線指定等問題而與大川公司、牧邑公司、見宬公司相關人員接觸、或聯絡、介紹與被告認識,且為解決出入土地遭占用乙事,被告李原明亦於終止契約前經介紹而委任朱宏杰律師提起訴訟(本院繫屬時間為「109年11月17日」),雖該律師後經解除 委任,然該訴訟仍繼續進行,並於「111年8月31日」經一審判決勝訴(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經調閱該訴訟卷宗互核起訴狀及判決內容,判決所載本件被告李原明主張之事實、內容及請求權基礎,均與起訴狀大致相符,可見該訴訟之提起應可解決土地遭占用之問題。是依上開各情,因被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於終止系爭合約前即已出售,買賣價金為2,204萬4,688元,此有卷附系爭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調字卷第83頁,本院 卷第57頁),原告亦於終止合約前依約定內容協助解決系爭 土地出入及建築線指定等問題。被告雖仍抗辯原告僅係將案件轉介他人,無力解決問題,實際上對其並無助力云云,然系爭合約本即約定由原告提供「協助」,非謂由原告一人解決,涉及建築或法律專業時,原告介紹或轉介具有專業之第三人予以解決,仍不失為協助解決之角色,尚不得謂其未施予任何協助。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000地號土地買賣總價百分之2.5之報酬,即被告李原明、李泳鋐應各別給付27萬5,558元【計算式:2,204萬4,688 元×2.5%÷2=27萬5,558元,元以下捨去】、27萬5,558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報酬過鉅,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部分,因系爭合約並非居間契約性質, 無從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且前揭報酬之計算標準,乃兩造合意明文約定於系爭合約中,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請求酌減報酬一事,並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依前揭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送達證書參調字卷第115、11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雖於111年3月29日終止,惟終止前原告已提供協助解決系爭土地出入及建築線指定等問題,被告並於終止合約前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與第 三人,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報酬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定請求:㈠被告李泳鋐應給付27萬5,558元,及自11 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原明應給付27萬5,558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李泳鋐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另被告李原明部分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