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余玟慧
- 原告鄭阿玉
- 被告王春月、張暐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鄭阿玉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王春月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暐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王春月之母親,被告王春月為被告張暐東之母親,被告張暐東為原告之外孫。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000號4樓之16,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已二十幾年,居住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稅金等,均是由原告繳納。於民國110年7、8月左右,因原告生病,被告王春月將原告接回其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照料,期間被告王春月及其配 偶即訴外人張和村表示,因與被告張暐東及媳婦不合,想要被告張暐東及媳婦搬出去住,故希望原告能將系爭房地出賣,被告王春月及張和村不斷遊說原告,原告表示該附近房價每戶約新臺幣(下同)5、6百萬元左右,被告王春月稱太高,希望原告以當初購買價320萬元出賣,原告起初不同意, 最後經不住被告王春月及張和村說情,同意以32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賣給被告2人,並於110年10月6日申請辦理移轉登 記在被告張暐東名下。然原告事先並不知悉代書是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事後才知悉,原告推測應是被告王春月基於節稅之目的才以贈與方式辦理。 ㈡在系爭房地出賣給被告2人前,被告王春月有拿張和村銀行存 摺給原告看,稱其帳戶内有200多萬元,被告張暐東帳戶内 也有80幾萬元,可給付價金320萬元,原告想與被告是一家 人,應不可能騙原告,被告王春月並於110年10月4日將100 萬元之現金存入原告台南友愛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被告尚有220萬元價金未付,原 告請被告王春月付款,詎被告王春月態度大變,不再煮飯給原告吃,有時甚至以言語諷刺原告,原告想搬回系爭房屋,但被告張暐東已請人整理要自己居住,原告無法入住,之後原告由另一兒子即訴外人王國興帶至臺南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1,下稱系 爭公園路房屋)居住。 ㈢兩造於110年9月份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因兩造為母女、祖孫關係,故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只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0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但被告事後就尾款220萬元均不付款,故原告於111年1月10日第一次寄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王春月給付220萬元價金,但被告王春月置之不理 ,原告又於111年2月14日第二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再寄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張暐東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若鈞院審理後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因被告僅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0萬元,尚有220萬元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 給付220萬元價金(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 ㈣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367條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張暐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地之貸款、稅金、管理、維修、水電等費用,均是由被告王春月繳納。系爭房地先前是登記在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王則元名下,故王則元便向原告拿系爭房地去借貸,又無力償還,被告王春月擔心原告會沒有地方居住,只好多次償還貸款,最後由王則元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王春月並告知原告及王則元,償還的金額就當作其等先前付購買系爭房地的款項。110年間因原告身體不適需有人全天照顧 ,由被告王春月接來與被告同住,由於家中房間數量不足,只好請被告張暐東之外甥搬出其房給原告居住,外甥長期睡在地板身體不舒服,被告王春月只好與原告商量,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張暐東,原告亦答應,之後即請代書前來辦理贈與,相關文件及記載有用途為贈與之印鑑證明均由原告親筆簽名。 ㈡原告搬入被告住處幾個月後,王國興以自己媽媽長期住在嫁出去的女兒家,給人觀感不是很好,要把原告接走。原告搬離被告住處後,王國興及原告一直來向被告王春月要錢,聲稱有錢放在被告王春月身邊,並稱系爭房地是原告所有,要被告王春月再給原告錢,然原告並無工作,唯一收入就是被告王春月給與。故原告實際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暐東,當時原告亦無異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非買賣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王則元(更名前姓名為王鍵明)、被告王春月之母及被告張暐東之外祖母,被告王春月為被告張暐東之母。 ㈡系爭公園路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原為原告所有,依照土地謄本之記載,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公園路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王春月之女張純甄名下(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 ㈢系爭土地於82年9月7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黃裕英等人移轉登記於王鍵明名下;系爭房屋於84年1月25日經以買賣 為原因由訴外人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大公司)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王鍵明於84年1月25日將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王鍵明於106年1月2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王則元,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依照土地謄本之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暐東名下(調字卷第29至43頁、第27、31頁)。 ㈣王則元曾於97年1月24日向三信合作社借款13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一般保證人(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㈤調字卷第29至31頁所示「郑阿玉」之手寫姓名係原告書寫,本院卷一第85頁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係原告申請取得。 ㈥於110年10月4日有一筆100萬元之現金存入原告系爭帳戶(調 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一第164頁)。 ㈦原告原本一人居住於系爭房地約20幾年,於110年8至11月份搬至被告王春月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居住,並於 110年11月份搬出被告王春月住處,前往系爭公園路房屋與 其子王則元居住。 ㈧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寄發仁德後壁厝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與被 告王春月,記載:雙方就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共320萬 元,目前僅匯款100萬元餘款220萬元經屢次催告迄今尚未付款,請於函到15日內付清尾款,如未付清解除契約之條件即成就並沒收所收之款項等語(調字卷第49頁)。 ㈨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 於被告二人,記載:110年10月4日已收到匯款100萬元,220萬元迄今尚未給付,事後才知悉房地係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催告函到15日內給付220萬元,如不然,將解除買賣 契約並沒收100萬元等語,經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收受(調 字卷第49至55、第58至59)。 ㈩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 於被告二人,記載:解除本人與台端二人-就台南市○○區○○○ 街000號4樓之16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請台端二人於函到5日內,返還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等語,經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收受(調字卷第61、63至65頁) 調字卷第17至19頁之錄音譯文,與原告所提出原證六錄音檔影片時間17分23秒至20分12秒之內容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尚餘220萬元價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解除契 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㈡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王春月、張暐東應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20萬元,有無理 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共同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尚餘220萬元價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給 付,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2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被告張暐東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雖提出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及原告與王國興、被告王春月間之錄音譯文為證,然查: ⒈依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所示,系爭帳戶於1 10年10月4日固有一筆100萬元之款項存入(調字卷第47頁),原告及被告王春月亦均稱該筆款項是被告王春月帶原告前往存入等語(本院卷一第164、311頁),然被告王春月否認該筆款項係系爭房地之價金,並辯稱係當時王國興要接走原告時,由被告王春月帶原告前往郵局,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作為原告生活所需等語(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第164頁),而現金存款之原因多端,原告與被告王春 月復為母女關係,則被告王春月所辯該筆款項係給付原告作為生活費用等語,亦難認與常情顯有相違,故縱然被告王春月曾將100萬元存入原告系爭帳戶,仍無從以此即認 該筆款項係被告王春月所給付其與被告張暐東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尚難採認。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原告、王國興與被告王春月,在被告王春月家中之對話譯文(影片時間17分23秒至20分12秒),原告向被告王春月表示「要錢就妳講的這樣,320萬,妳就再220萬給我。」時,被告王春月稱「妳就搬出去,妳搬出去,我就房子賣一賣,我就給妳,那5年付的妳也要扣起來,對不對。」、「不然我 還要拿220萬,還要延平市場給她住,恁母咧卡好,你甲 恁爸當作啥?我當作你當我憨頭哦,我現在哪有那個才調(能力)」,原告再向稱被告王春月稱「有才調無才調,也是妳自己說好的,說要320萬。」時,被告王春月再稱 :「但是妳現在已經去住延平市場,我已經付五年了,我就是要照這樣切,你若不要你要拿錢,妳就是給我搬出去,馬上搬出去,去外面租房子,王鍵明也一起搬出去,搬出去我來賣,我賣一賣再給妳啊!對不對!我已經付五年了要扣起來。」、「妳現在都不要管那個,反正妳現在要那些錢,妳就是搬出去,妳現在要那些錢,妳就是出去租房子,跟王則民都去租房子,我賣啦,我賣那間房子給妳啦,還要養你,還不惦惦塞咧(閉嘴),一百萬拿去了還不惦惦,還在那裡那樣…對不對。」等語(調字卷第17至1 9頁)。依上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被告王春月及王國 興是處於爭吵狀態,被告王春月面對原告要求其給付220 萬元時,係表示若原告要求其給付220萬元,則原告需搬 出系爭公園路房屋,由被告王春月將系爭公園路房屋出售後之所得,扣除購買系爭公園路房屋後5年間已按月給付1萬元之金額後再給付給原告,而原告對被告王春月所述此一給付款項之條件表示不同意。被告王春月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並未肯認其尚積欠原告220萬元債務,更未表示系 爭房地係其與被告張暐東以320萬元之對價向原告購買, 且尚餘220萬元價金未付。是亦難以前揭對話譯文內容, 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220萬元未給付等情。 ㈢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所示,於第1頁關於「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係勾選「贈與」,下方⑼備註欄內及第2頁「簽章」欄內有「郑阿玉」之簽名(調字卷第29 至31頁),第4頁、第6頁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載明贈與人為原告、受贈人為被告張暐東,於「蓋章」欄內亦各有「郑阿玉」之簽名(調字卷第35、39頁),原告亦自承上開申請書內上之「郑阿玉」姓名係由原告簽立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 )。又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蘇美淑證稱:我從88、89年起至今從事代書業務,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6日申請移轉登記之案件,是由原告女婿即被告王春月之配偶委託我辦理,他跟我說原告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張暐東,我於110年9月份有過去被告王春月金華路住所2樓拿系爭房地贈 與相關資料,包含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印本,當時這些資料是放在桌面上,原告坐在我的右手邊,被告王春月坐在我正前方,被告張暐東坐在我左手邊,因為原告年紀較大,我擔心其意思表示不清楚,為確保她是否真要贈與給被告張暐東,我有拿著原告身份證問她幾歲,她說她差不多77歲,我又問她你配偶叫什麼名字,她回答是對的,但我不記得她配偶名字,我又問她被告張暐東是否是你孫子,原告回答說是,我再問她是否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孫子即被告張暐東,原告表明是,當時我還指著被告張暐東問原告是否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張暐東,因為我擔心原告有其他孫子,原告也說是,我也特地與原告確認說她給我的印鑑證明上用途是否記載為贈與,她也說是,我印象中在我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原告沒有表示系爭房地其實是要賣給被告王春月或被告張暐東;取得這些資料後我就拿回我的事務所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我處理代書業務流程及習慣都是先將章蓋好,由當事人簽名來確認他的意思表示,所以製作時我就拿原告及被告張暐東給我的印章蓋在申請書;之後我與原告女婿另約時間到被告王春月金華路住所,當時被告王春月說原告在休息,我就把文書交付給被告王春月,被告王春月說等原告休息完她會拿給原告簽,原告簽完她會再跟我約時間拿給我,之後我過去被告王春月金華路住所拿到的就是有原告簽名的申請書,系爭房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由原告女婿拿現金給我,讓我去繳納;當初原告女婿來委託我辦理贈與登記時,有跟我提到說系爭房地貸款都是被告王春月在繳,還有提到三信合作社貸款也是他們家去繳,我說這些是你們金錢往來,我不便介入,但重點是原告有沒有同意把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暐東,所以我才要跟原告見面,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實有贈與意思;原告女婿有跟我提到原本土地、房子是不同人的,土地是被告張暐東舅舅的,房子是原告的,但貸款沒有繳要被查封拍賣,我有問為何土地會變成原告的,原告女婿說他們有跟銀行協商,協商之後土地、房子歸原告所有,他問我說這樣原告是否可以把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暐東,我說只要原告同意就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324至331頁)。 ㈣觀諸由原告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檢附之系爭印鑑證明,其上記載申請日期110年9月10日,申請目的為「贈與」(本院卷一第265頁),臺南市安平戶證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110087925號函檢送之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記載為「贈與」,申請人簽章欄有原告簽名(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亦陳稱印鑑證明係 其前往申請取得(本院卷一第201頁)。另蘇美淑證稱:我 跟原告女婿電話聯繫時,原告女婿問我如果要贈與需要什麼應備文件,我說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章,我強調如果原告意思是要贈與,印鑑證明用途就要記載贈與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證人即承辦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之人 員朱麗淑證稱:我是安平戶政事務所窗口業務辦事員,業務有包含承辦人民申請印鑑證明,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下方承辦人有我的戳章,是我承辦,但本件是110年間申辦,申請 印鑑證明的人太多,我承辦本件已無印象;一般承辦印鑑證明,我會核對申請人基本身份資料、看一下影像,我會詢問申請人本人比如在家裡排行第幾、父母親名字等等,與戶籍資料核對是否正確,以確認其身分,若申請人本人無法陳述個人基本資料,就不會讓他申請;印鑑證明書用途部分是我們詢問申請人之後,依照申請人所述由我繕打,其餘部分是系統自動代出,列印完會讓申請人確認用途是否正確後,由我們蓋申請人的章,並請申請人本人簽名;本件沒有委託書,是申請人本人申請,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目的記載為贈與,是依照申請人所稱印鑑證明用途所為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10頁)。 ㈤衡諸證人蘇美淑僅是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朱麗淑則是承辦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之辦事員,其2人 與兩造均無親屬及僱傭之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刻意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而依據前述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載,以及證人蘇美淑、朱麗淑之證述可知,本件係由被告王春月之配偶張和村委託蘇美淑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張和村即曾告知蘇美淑因系爭房地貸款、三信合作社貸款係由被告王春月家繳納,詢問蘇美淑原告是否可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暐東,嗣經蘇美淑前往被告王春月住處與原告見面,確認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暐東之意思,蘇美淑即拿取贈與登記所需相關資料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亦係原告本人前往安平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於承辦人員朱麗淑詢問請領印鑑證明之原因時,係告知請領原因為贈與,原告並在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均親筆簽名。另參以被告辯稱被告王春月曾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分期款、稅賦、費用以及清償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合作社所貸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宗大公司於82至84年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84年度契稅繳款書、110年10月水費通知單及收據、宗大公司工程款收 據、管理基金預收款收據、84年至86年間三信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5至55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5至77頁);證人王則元亦證稱:我購買系爭房屋是預售屋,被告王春月有幫忙繳各期分期款,但我不知道她幫忙繳幾期;我於97年間向三信合作社借款如鈞院卷一第131 至133頁借據所示130萬元,是按每月本金、利息償還,我還到4、50萬元時還不起,被告王春月有幫我還等語(本院卷 一第415至416頁)。則被告辯稱其先前曾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分期款、稅賦、費用及清償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合作社所貸款項,故原告實際上係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暐東,而非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㈥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事後才知道係以贈與方式移轉,原告事後推測應是基於節稅目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然查,依前揭證人蘇美淑、朱麗淑之證述,足 認原告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已知悉係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暐東。且依蘇美淑之證述:系爭房地由原告以贈與方式或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張暐東,在稅賦的計算上並無不同,因為110年贈與免稅額在220萬元以內都不會課徵贈與稅,本件金額沒有超過220萬元,如果超過220萬元才會被課徵贈與稅,至於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以買賣或 贈與為原因,金額是一樣的,我在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程中,沒有提及以贈與方式可以達到節稅效果,原告也沒有提到用贈與方式僅是為了達到節稅的權宜做法等語(本院卷一第328、330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以贈與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了節稅目的云云,尚難憑採。 ㈦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地於83年12月興建完成,先登記為王則元名下,於86年左右因王則元缺錢又增貸款項,致無法再繳納貸款,故移轉至原告名下,由原告以現金繳納貸款,收據無保存,另原告於系爭房地居住20幾年期間,均由原告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稅金,然原告僅留存部分稅單;又原告約30幾年前在嘉義工作前後約8年,將所賺取之錢交由被告王 春月保管,後來改做營建工程女工,約10年前退休,因識字有限,故長期委由被告王春月幫忙處理金融存款之事,係自己賺錢養自己,並非被告王春月一人奉養等語,並提出109 、110年房屋稅單、107至109年地價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29頁),及聲請傳訊王國興以證上情。然查: ⒈王國興固證稱:原告從60幾年至80幾年都有工作,90幾年開始身體不好,斷斷續續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系爭房地是王則元去付訂金購買,付了兩、三次分期款就沒有能力繳,原告代替他繳,原來系爭房地是登記在王則元名下,王則元繳了3次後原告接手,所以就登記在原告名下; 我後來才知道王則元和他兒子有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合作社借錢,後來這筆借款是用原告寄放在被告王春月那邊的錢繳清的,原告60幾年開始到90幾年出去工作都是領現金,領完都會寄放在被告王春月那邊;被告張暐東夫妻看中系爭房地,就跟被告王春月商量,說有親戚關係,想要用30年前的價錢320萬元跟原告買,我不知道為何後來用贈與 移轉,我不知道移轉登記這件事,被告張暐東也沒跟我說,我後來才知道,我才生氣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然查,王國興係原告之子,依原告所提出前揭錄音譯文,王國興並曾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王春月住處,向被告王春月索討220萬元,則王國興所為之證言本非無偏頗而 迴護原告之可能。參以王國興亦證稱:我不知道原告薪資多少、原告總共寄放多少錢在被告王春月處,我有看過原告把錢給被告王春月,但沒有每次看到;原告從60幾年開始在外地工作,我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我68年就結婚了住在老婆娘家,之後沒有跟被告王春月、王則元住在一起;被告張暐東於110年9月間在成功路鑫倈商行時,有跟我說系爭房地要拿回來,看我意見怎麼樣,我當時有跟被告張暐東說系爭房地的錢都是被告王春月在付,所以我沒意見,被告張暐東有告訴我房子已經過戶完了,他準備要去住系爭房屋,房子要整修請我油漆;我陪同原告前往被告王春月住處拿取220萬元兩次,第三次是陪原告及王則元 去,均僅有被告王春月在場,被告王春月沒有誠意要給這一筆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33、335至339頁)。足見王國 興自60幾年起即未與原告、被告王春月共同居住,亦不知悉原告之薪資狀況及寄放金錢之詳細情形,且王國興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經被告張暐東向其表示要拿回系爭房地而詢問其意見時,王國興亦稱系爭房地的錢都是被告王春月在付,所以其沒有意見,嗣王國興與原告前往被告王春月住處要拿取220萬元時,被告王春月並未表明同意要 給付此筆款項之意。是依王國興之證述,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原告就其主張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管理費、水電費及稅金等語,除前揭109、110年房屋稅單、107至109年地價稅單外,並未提出其他繳款單據為證,則原告是否曾有繳納上開稅單以外系爭房地相關款項,已屬有疑。又原告縱然曾有繳納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之情形,然此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並無必然關聯,故無法以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 ㈧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公園路房屋原亦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6 年1月份出賣給被告王春月,被告王春月將其登記在女兒張 純甄名下,所使用方式亦與本件相同,實質上為買賣,然形式上係以贈與關係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公園路房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一 第213至219頁)。然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公園路房屋係由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王春月之女張純甄名下(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王春月亦稱因張純甄想要買系爭公園路房屋,然經濟有困難,故被告王春月與原告協商,由原告將該屋移轉登記給張純甄,張純甄透過被告王春月每月給原告10,000元,已給付5年等語(本院卷 一第166、243頁)。惟被告已陳稱之所以系爭公園路房屋係以贈與之方式,是因張純甄購買系爭公園路房屋時,王則元仍居住該處,張純甄可能需再購買下一間房子並貸款,若系爭公園路房屋用買賣移轉所有權,則張純甄購買下一間房子就無法使用首次購屋之優惠利率,才決定用贈與登記並告知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43、285頁)。況被告王春月或張純甄向原告購買系爭公園路房屋時,縱係由原告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張純甄名下,然此係被告王春月、張純甄與原告間於106年間就系爭公園路房屋間所約定之契約關係,與兩 造間於110年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尚屬無涉,無 法以此逕認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暐東名下,亦係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所為。㈨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係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暐東等語,應為可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自無價金給付之義務。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尚餘220萬元價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解除契約,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及備位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20萬元等情,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尚餘220萬元價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經原告解 除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原告外孫女張曉晴,以證明原告沒有工作收入之事實等情,另原告則聲請調取被告王春月自84年至110年每年度報稅資料,以釐清被告王春 月20年來收入為何;然查,原告是否有工作收入,以及被告王春月自84年至110年間每年度報稅資料所呈現之報稅情形 ,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係成立買賣或贈與契約乙節,並無必然關聯,故兩造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尚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于子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