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振賢、李沅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吳旻羲 被 告 李沅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6M00-0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仕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846,520元向原 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除頭期款與已交車款外,餘款由亞仕公司向原告辦理分期給付,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亞仕公司於付清全部價款並履行契約責任後,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亞仕公司與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同時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㈡嗣亞仕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於108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希望延長分期並降低每期付款金額,原告遂與亞仕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另訂契約書,將給付期限延長至112年3月31日並降低每月付款金額為46,400元,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亞仕公司於付清全部價款並履行契約責任後,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亞仕公司與原告於108年4月26日同時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㈢從而,原告與亞仕公司於108年4月26日所簽訂契約書,係變更延續雙方於106年3月13日所訂買賣契約內容,非原告與亞仕公司就系爭車輛重複訂立買賣契約。㈣被告訴請求亞仕公司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 字第4868號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與亞仕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亦為該案件參加人,故兩造應受該判決拘束。㈤茲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被告無法返還時,則依民法第184條請 求被告賠償車價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亞仕公司於106年3月7日即領牌取得系爭車輛所 有權,原告卻稱亞仕公司於108年4月2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顯然違背常理;系爭車輛既本來即為亞仕公司所有,原告自不可能再將系爭車輛售予亞仕公司,故該買賣契約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該買賣契約顯然係以分期價購方式隱匿融資借貸事實,雙方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適用消費借貸相關法律規定,故該買賣契約無效;縱系爭車輛出賣人為原告,仍非自始為附條件買賣,而係先買賣後融資;從而,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權利,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無法返 還系爭車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1,9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復有明定。 ⒉亞仕公司於106年3月13日以2,846,52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 輛,除頭期款與已交車款外,亞仕公司向原告辦理分期給付餘款,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亞仕公司於付清全部價款並履行契約責任後,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亞仕公司與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同時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嗣原告與亞仕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另訂契約書,將給付期限延長至112年3月31日並降低每月付款金額為46,400元,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亞仕公司於付清全部價款並履行契約責任後,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亞仕公司與原告於108年4月26日同時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系爭車輛市價1,900,000元,目前 由被告占有中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3份、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影本1份、統一發票暨進貨明細表影本1份、契約書影本2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影本1份、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案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4頁、第131頁及第165頁、第166頁),應堪認定。茲 亞仕公司尚未依約付清全部價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仍應為原告。 ⒊被告所為答辯無非係以亞仕公司於106年間即已領牌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故原告不可能於108年間將系爭車輛賣給 被告為基礎。然原告與亞仕公司於106年3月13日已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亞仕公司於108年間尚未將全部價款 付清,參以原告與亞仕公司於108年4月26日所簽訂契約書,分期給付期限確實已延長並降低每月付款金額,堪認原告與亞仕公司於108年4月26日所簽訂契約書,係變更延續雙方於106年3月13日所訂買賣契約內容,而非原告與亞仕公司就系爭車輛重複訂立買賣契約。原告起訴時尚未揭露此部分事實(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故被告所為答辯應係受此影響而有誤會,當非可採。 ⒋系爭車輛目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卻未能敘明有何權源占有系爭車輛並舉證證明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⒌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買賣合約書正本證明伊有權占有系爭車輛(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惟此答辯事實應由被告提出並舉證證明之,若被告未提出此答辯或未能舉證證明之,即須自己承受因此所生不利益,故本院認無必要依聲請命被告提出買賣合約書正本。被告為證明原告濫用動產擔保登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惟此乃係行政作業程序問題,核與系爭車輛所有權認定不生影響,故應無再開辯論並發函詢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給 付1,900,000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 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為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市價為1,900,000元,業經本院論述 認定如前。被告經執行法院函文通知及前案判決後應已明確知悉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參見補字卷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79頁),卻仍故意不法占有系爭車輛,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被告給付不能時則補充請求替代賠償,避免被告於強制執行時已毀損系爭車輛或出售他人而不能返還,致原告尚須重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不利益,亦與前揭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被告 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1,90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