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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8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林玉花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告
侯氏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衡陽
被告
曾善慧
被告
鄭宇峯
被告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侯氏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年以佳地字第00五五六八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四日,設定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曾善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年以佳地字第0一五六四四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設定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鄭宇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年以佳地字第00八九一九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設定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年以佳地字第0一三六七二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年十月八日,設定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仙化前於民國80年5月14日、80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下稱系爭428地號土地),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5,000元、200,000元之抵押權(下各稱甲、乙抵押權)予被告侯氏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為侯氏汽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侯氏公司)、被告曾善慧,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0年5月13日至82年11月15日,清償日期為82年11月15日;乙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15日至81年2月14日,清償日期為81年2月14日。黃仙化另於80年7月22日、80年10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7(下稱系爭428-6地號土地),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元、最高限額342,000元之抵押權(下各稱丙、丁抵押權)予被告鄭宇峯、被告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丙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0年7月17日至80年10月16日,清償日期為80年10月16日;丁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7日至84年1月7日。嗣黃仙化死亡,其子黃清亮繼承系爭428、428-6地號土地後,於111年3月28日出售予原告,並於111年4月11日完成登記。

甲、乙、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分別為82年11月15日、81年2月14日、80年10月16日,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約定確定期日即84年1月7日屆至而確定,上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4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甲、乙、丙、丁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甲、乙、丙、丁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侯氏公司、曾善慧、鄭宇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國通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並有侯氏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且為被告國通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侯氏公司、曾善慧、鄭宇峯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民法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甲、乙、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分別為82年11月15日、81年2月14日、80年10月16日,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約定確定期日(84年1月7日)屆至而確定,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甲、乙、丙、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甲、乙、丙、丁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均未實行而消滅,且系爭428、428-6地號土地現仍存有甲、乙、丙、丁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4人塗銷甲、乙、丙、丁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侯氏公司、曾善慧、鄭宇峯、國通公司應分別將甲、乙、丙、丁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然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等規定之意旨,法院於酌量情形後,非不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據此,考量本件被告國通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視同自認,且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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