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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童來好
  •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祥

  • 原告
    陳維釧黃信二
  • 被告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維釧 黃信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祥(監察人) 楊智超(監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另按若公司已解散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公司業於106年11月27日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另行選任合法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原告原均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其等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又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為張家祥及楊智超,此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狀列張家祥及楊智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張家祥雖具狀陳報其已於105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代表人辭任監察人職務,惟並並未提出已合法終止之證據資料,且既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以公司登記資料所列監察人張家祥及楊智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原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經廢止登記後,未另行推選清算人,應由被 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各得單獨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及代被告公司受領意思表示,而原告陳維釧已於110年10月15 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254、255、257、258、259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原告黃信二亦於同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261、262、264、265、2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算人為辭任董事暨清算 人之意思表示,其中清算人即訴外人奇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鈜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收受台南中正路郵局存 證號碼258、265號存證信函;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暉公司)於同日收受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255、261號存證信函,是應已生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業 已終止,但被告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此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已確定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自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陳維釧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自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黃信二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 係均自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查原告二人原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業於106年年11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一節,為原告所自陳, 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依上開規定,原告二人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一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亦即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取而代之乃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應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原告二人亦已無從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原告二人主張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無確認利益,堪以認定,其等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均自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之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又依前所述,原告二人於被告公司106年年11月27日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時,已成為法定清算人而與被告公司間有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已於110年10月間辭任被告 公司清算人職務而認兩造間已自110年10月19日起無清算人 之委任關係,該法律關係存否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原告主觀上復認由於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固屬有據。惟按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 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得為辭任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情形不同。再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89條、第90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依同法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觀諸上開規定,法定清算人非經法院選派者,應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聲請法院解任,非可任意辭任,藉以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本件原告二人為法定清算人,係因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所致。原告二人既因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而為法定清算人,已不得任意辭任;原告主張其等業已對被告公司其他清算人為終止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得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云云,應屬無據,是其等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已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因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廢止時已退任,而無從終止,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確認利益。又原告均係因法律規定而為法定清算人,非可任意辭任,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之送達,而發生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效力,亦不可採,是其二人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自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原告其餘所提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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