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34號
- 原告
- 鴻運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應吉
- 訴訟代理人
- 王偉龍律師
- 被告
- 胡稼禔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