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鴻運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應吉、胡稼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鴻運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胡稼禔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