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尤國清、楊毛愛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尤國清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楊毛愛玉(歿) 楊玄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尹楊麗珠 訴訟代理人 尹貞珍 被 告 李柏辰 楊陳金華 楊崇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惠 楊小玲 被 告 楊敏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小玲 被 告 林桓玉 黃奕瑋(訴訟中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給陳建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83地號 、185地號之土地准予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83地號、18 5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則為變賣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得等語。 貳、被告楊毛愛玉、楊玄正抗辯略以:希望由其等買下所有土地等語。 參、被告楊崇仁、楊小玲、楊陳金華、楊敏惠抗辯略以:如價格合適,他們也願意賣等語。 肆、被告黃奕瑋抗辯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伍、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同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毛愛玉雖於民國112年5月2日死亡(參見本院卷第261頁死亡通報警示資料),然其係於同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且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亦不生被告楊毛愛玉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既係兩造共有的,且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11人,若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不大,將不適合使用,且兩造對於分得之土地位置亦易爭執,增加訟累,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得變賣之價金。若共有人中有欲取得土地者,亦得參與購買,不致影響其權益,自應認此係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陸、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78.76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13.97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68.19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內庄段182 地號土地 內庄段183 地號土地 內庄段185 地號土地 1 楊毛愛玉 1/20、9/80 1/8 14.7% 2 楊玄正 1/20、9/80 1/8 14.7% 3 李柏辰 9/160 1/16 5.9% 4 尹楊麗珠 9/40 1/4 23.4% 5 楊陳金華 9/160 1/16 5.9% 6 楊崇仁 9/160 1/16 5.9% 7 楊小玲 9/160 1/16 5.9% 8 楊敏惠 9/160 1/16 5.9% 9 尤國清 9/160 1/16 5.9% 10 林桓玉 9/160 1/16 5.9% 11 黃奕瑋 9/160 1/16 5.9% 備註:①黃奕瑋於111年8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給陳建位,111年8月4日 辦理信託登記,惟仍以黃奕瑋為被告。 ②「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係依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2月1 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附表記載之共有人之3筆土地持有價值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價值之比例計算而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