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天翔麟企業有限公司、江壹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天翔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壹塏 指定送達地: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3 被 告 欣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0萬元,並由原告負擔交 付、安裝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原告依約於110年9月5日出貨,同年月9日交付系爭機器,同年11月19日裝機並驗收完成。惟被告於原告履約完成後,僅支付530萬元,剩餘200萬元買賣價金經原告屢次向被告索討未果,為此,原告乃依系爭合約或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㈡兩造原協議系爭合約730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負責60%,原 告負責40%,系爭機器作為兩造共同生產使用,但因後來系爭機器之原廠不讓原告就買賣價金延期清償,要求一次付現,而原告資金有問題,故原告向被告提議能否再由被告負擔20%之買賣價金,被告最後表示願負擔全部之買賣價金,不再讓原告就系爭機器有任何的股份,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就300萬元的買賣價金僅於110年9月6日匯款給原告100萬元 ,剩餘200萬元迄今未付。 ㈢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先辯稱:被告已付清系爭合約買賣價金730萬元,兩造先於11 0年3月17日結算,將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前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430萬元,轉作被告就系爭合約買賣價金之同額清償, 後被告再陸續匯款給原告共300萬元,故被告實已未積欠原 告任何買賣價金。況且,依經驗法則,若被告未付清買賣價金,原告豈可能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原告等到被告於110 年9月6日匯款最後一筆100萬元款項後,才在同年9月9日交 付系爭機器給被告,足證被告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㈡後辯稱:兩造協議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被告負責70%,訴 外人即原告名下之另一間鑫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多利公司)負責30%,又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前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230萬元,兩造同意該欠款用以抵付被告就系爭機器應負 擔之買賣價金,加計被告已匯款給原告訂金200萬元、尾款10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530萬元(計算式:230萬元+200萬 元+100萬元=530萬元),逾系爭機器之買賣價款70%,原告 就剩餘買賣價款本應自行負擔,與被告無關。況且,被告後續再就系爭機器另支付70多萬元之費用,加計買賣價金730 萬元,合計800萬元(計算式:70萬元+730萬元=800萬元) ,所以原告才會開立金額800萬元的發票給被告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機器應對原告負擔多少買賣價金?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即分敘之: ㈠被告就系爭機器應對原告負擔全額即730萬元之買賣價金: ⒈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就系爭機器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買賣價金為730萬元,買方為被告,賣方則為原告,且系爭機器現 已交付被告使用,此有系爭合約書以及原告出貨單(補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41頁)在卷為證,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又兩造原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曾協議依比例負擔一情,為兩造所無爭執,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後來有同意全額負擔,就此爭點,本院認為: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 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與其協議負擔系爭機器買價價金之6成,後改為同意全額負擔,此事實有利於原告,依 據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倘若本院就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已達確信,則被告即負有提出反證之責,否則當應承擔受不利之判斷。 ②依原告之主張以及被告變更後之辯稱,可知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之隔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將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230萬元轉作被告應負擔之系爭機器買賣價金,被告並於同日 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 ,此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以及現金保管條(訴字卷第37、39頁)在卷可查。而系爭機器買賣價金730萬元之60%即為43 8萬元(計算式:730萬元×0.6=438萬元),與被告已給付之 430萬元(計算式:230萬元+200萬元=430萬元)大致相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6日前一個禮拜左右,有同意 就剩餘3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亦負責(訴字卷第109頁),被告嗣方於110年9月6日匯款100萬元給其之情,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訴字卷第37頁)在卷可佐。 ③相對而言,被告原辯稱已就730萬元之買賣價金全額清償,扣 除前述300萬元之匯款後,其餘價金全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先前對其所負債務作為抵銷,完全不提兩造原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有協議分擔額之事,嗣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否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負債務金額逾230萬元,經本院命被告法定 代理人提出借貸之資金證明後(訴字卷第47至49頁),被告未能提出,方轉為附和原告所提買賣價金經兩造協議分擔之主張,被告前後辯詞明顯出入,且其最初採取已全額付清價金之抗辯,間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已同意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為全額負擔,被告欲就系爭機器取得完整之使用、收益權益之節應為真實。 ④再者,被告先是抗辯應由鑫多利公司負責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中之300萬元(訴字卷第48頁),惟如前所述,被告並不爭 執其已就系爭機器給付原告530萬元(包含以債權抵銷部分 ),倘若被告無須就逾430萬元(即730萬元扣除300萬元) 外之買賣價金負責,何以被告願於110年9月6日再匯款100萬元給原告?據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合事理。被告後又改辯稱兩造協議由被告負責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70%(訴字卷第65頁),惟730萬元之70%應為511萬元(計算式:730萬 元×0.7=511萬元),被告何以要多付19萬元給原告(計算式 :530萬元-511萬元=19萬元)?被告此舉實有違商業慣行。 更何況,被告又主張其另外支付(不包含在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內)系爭機器進口之稅賦、貨櫃拖吊費、運費、機械起重費,以及本包含在系爭合約中之噴斗費用,總計達70多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費用收據、支票轉帳紀錄等(訴字卷第77至93頁)為證,然衡之於常情、常理,倘若此等費用果真如被告所辯其依約本無須支付,則何以其均應允負擔之?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中,更未見被告對於該等費用由其支出有何質疑。總此,被告辯稱其僅需支付511萬元, 惟實際上卻支出600多萬元(即530萬元加上70多萬元),顯不合理,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毫無可採。 ⑤被告雖提出其與鑫多利公司簽訂之技術合作合約書(訴字卷第67頁,下稱系爭技術合作合約),其第2條計畫內容第2款記載【……乙方(即鑫多利公司)須配合甲方(即被告,下同 )技術保密協議防止技術外流並負責甲方三成設備成本……】 ,惟系爭技術合作合約之簽立日期為110年4月1日,與系爭 合約簽訂日期有別,又代表鑫多利公司簽署者為訴外人廖格賢,其上未見有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印文。再者,證人廖格賢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系爭技術合作合約是我擔任鑫多利公司負責人時所簽,但我對於鑫多利公司的業務沒有決定權限,系爭技術合作合約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繕打的,簽立時只有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場,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不在場。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看過系爭技術合作合約,當初討論時也同意730萬元的30%由鑫多利公司付清。 我擔任鑫多利公司之負責人講難聽點只是人頭,鑫多利公司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負責,我是領固定薪水,每月薪資3 萬8,000元左右。110年11月份時我又把我名下鑫多利公司的股份過戶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應該清楚系爭技術合作合約,不然怎麼會同意過戶等語(訴字卷第100至106頁)。可見廖格賢於110年4月1日時雖擔任鑫多利公司法 定代理人,但實際上僅是名義負責人,對於鑫多利公司之業務無實際主導權限存在,則系爭技術合作合約如已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自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署,如此方能將兩造就系爭合約買賣價金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終否認有同意系爭技術合作合約內容,其上亦無其簽名或印文,則系爭技術合作合約當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廖格賢雖然確實於110年10月間將其名下之鑫 多利公司股份全部轉讓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此有臺南市政府111年8月31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80720號函所檢附之鑫多 利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訴字卷第121至131頁)在卷可查,惟因廖格賢自陳原本即為人頭,則其將鑫多利公司股份返還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屬合理之事,當不能憑此節即遽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同意承受系爭技術合作合約之法律關係。總結而言,系爭技術合作合約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僅負擔7成之節的認定。 ⑥至被告所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3日21時30許於原告 法定代理人工廠住家之錄音及譯文(訴字卷第137至145頁),細視對話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好,今天很簡單,就是要付多少錢,剩下的我跟阿賢(即廖格賢)處理跟他喬,我欠他的,稅金,看你們誰要來處理錢的事情】、【我欠他(即廖格賢)的錢,我會跟他處理,我發票是開給你的,付清沒錯,就很簡單,把這些處理處理就好,你說這些沒什麼意義】、【沒辦法跟他(即廖格賢)清算,合約是跟你(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的】等語,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爭論系爭機器之買賣價款應由何人負擔之事,並未同意依據系爭技術合作合約之約定應由其承擔30%,是被告此部分舉證顯然無法作為有利於己抗辯之認定。 ⒊綜上,依據系爭合約、現金保管條、匯款單據等證據,參酌被告前後迥異之不合理辯稱,已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730萬元負擔完全清償責任一情為真實,被 告並未能提出足以動搖前述確信之反證,是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 ⒈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機器給付730萬元之買賣價金給原告 ,而被告不爭執迄今其僅給付53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買賣價金200萬元(計算式:730萬元-530萬元=200萬 元)自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買賣價金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務,又兩造並未就利率特為約定,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6月30日起(訴字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院職權上認有必要,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