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6號
- 原告
- 劉美惠
- 被告
- 李灌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某時許,聽從身分不詳、自稱「夏星(summer)」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900****946號帳戶(完整帳號見附民卷第6頁,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夏星(summer),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6日18時26分許,佯裝為陶板屋餐廳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向原告稱:「誤將原告設定為團體會員,1個月會扣款2萬元,必須操作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7日又致電原告稱:「因原告於5月26日、27日轉帳次數過多,金管會要查原告全部資金,須將原告名下全部資金提領出來,放在一個地方,待金管會查過後,再匯回原告帳戶,否則原告帳戶會被停用1年。」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10時6分許、10時45分將其帳戶之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詎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原告:「解除定存,將存款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否則就法院見。」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15時5分許前往中壢普仁郵局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分別於同日15時28分許、15時36分許將90萬元、59萬5,000元轉帳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11時13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4,000元作為其提供帳戶之不法報酬。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我並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係因疫情嚴峻,想找家庭代工的工作,遂在網路上搜尋家庭代工的網站,因而認識對方。對方表示要玩虛擬貨幣,但是帳戶不夠,我才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曾從系爭帳戶提領4,000元,但發現系爭帳戶內有150萬元匯款,就向警方報案,我也是受害者,就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是想找代工的工作,所以在網路上搜尋代工網,才認識對方,對方說是要玩虛擬貨幣,他們的帳戶不夠,叫我提供帳戶,他說我帳戶內沒有錢,不可能騙我的錢,我想說系爭帳戶內沒有錢,應該不會騙我,就提供系爭帳戶的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我自始沒有做到家庭代工的業務,我從系爭帳戶領4,000元,是因為我跟對方說我不夠錢繳房租,對方說我有薪水5,000多元,可以去領錢,我有打電話去虛擬貨幣公司問,對方說是正常的公司云云。惟查:
⒈按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他人避免使用自身帳戶為金錢往來交易,反要求不特定人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且其未從事任何代工業務,竟可自系爭帳戶領取4,000元報酬,衡情應對於系爭帳戶之是否為對方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然其顯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至明。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堪認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既因上開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其因陷於錯誤而匯出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再將該150萬元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則曾自系爭帳戶領取4,000元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其實施詐欺、洗錢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