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柏穎、曾曇瑜即泰洋通訊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陳柏穎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曾曇瑜即泰洋通訊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泰洋通訊行為被告所開設,原告前聽聞友人介紹手機買賣獲利頗豐,遂經訴外人黃健維介紹投資泰洋通訊行,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20,000元現金、同年月26日交付1,000,000元現金給被告,兩造並簽立110年11月13日合約書(下稱11月13日合約書)及同年月26日合約書(下稱11月26日合約書),合約並載明「投資過程如公司出問題甲方(即被告)會賠償本金部分給乙方(即原告)」。嗣原告再於111年1月5日、6日分別匯款50,000元、40,000元及10,000元與被告,前後投資之金額共計1,620,000元, 其後原告僅先取回投資款130,000元。 ㈡又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因年關將至,亟需用錢,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被告聯繫,表示欲先行取回部分投資款項1,224,500元,詎被告當日卻一再拖延還款時間,且泰 洋通訊行竟於翌日宣布倒閉,被告自此避不見面,原告始發現被告管理泰洋通訊行期間因經營不善,致該通訊行營運出現問題而未能繼續經營。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報案,被告卻仍置之不理,迄今未返還投資款1,490,000元,顯有違上開合約「投資過程如公司出問題甲 方(即被告)會賠償本金部分給乙方(即原告)」之約定。㈢為此,依兩造投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僅收到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620,000元(包含11月13日合 約書所載之520,000元現金,以及原告於111年1月5日、6日 分別匯款之50,000元、40,000元及10,000元),被告並未收到11月26日合約書所載1,000,000元,被告亦否認11月26日 合約書真正。 ㈡黃健維介紹原告及其他人投資,黃健維表示原告投資金額520 ,000元比較大,要求被告出具11月13日合約書,被告遂親自填載投資金額「52萬元本52萬元+利102000萬元整後續要配 合,用多退少補方式」,並蓋上泰洋通訊行發票章以玆證明。黃健維另於110年11月13日要求被告開立空白合約書給黃 健維,以利黃健維拿空白合約書給其他投資者閱覽而非給原告,故被告當日交付數紙格式與11月26日合約書相同,且僅於負責人、身分證字號、電話欄位填寫並蓋上店章而非發票章之空白合約書給黃健維,用以區別此合約書只做展示用而非正式合約書,被告並未填載金額、日期、利潤等數字,被告亦未授權給他人填載。詎原告竟提出遭人盜寫金額、日期,並於乙方欄自行填載資料之11月26日合約書,主張其投資1,000,000元,被告否認與原告有該1,000,000元投資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已成立11月26日合約書,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11月26日合約書為據,惟觀諸11月13日合約書及11月26日合約書,兩張書面上金額、數字書寫筆跡、印文明顯不同,11月26日合約書上之金額、日期皆非被告字跡,被告亦未授權給他人填載,被告並未收到1,000,000元,亦無 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簽立此合約書。而依一般交易常情,契約内容如有刪改時,通常兩造均會在刪改處蓋章或簽名加以確認,然11月26日合約書日期一再塗改,完全無兩造蓋章或簽名,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已達意思表示合致。11月26日合約書係遭人盜填,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1,000,000元之投資 契約,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1,000,000元投資款給被告。 被告僅收到原告投資款項620,000元,扣除原告自承已取回130,000元,餘490,000元尚未返還,原告要求返還投資款1,49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泰洋通訊行由被告獨資於102年1月3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 200,000元。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3日簽訂11月13日合約書,記載:「乙方( 即原告)向甲方投資分期公司,投入本金52萬元整,11/19 回本52萬元+利102,000萬元整,後續要配合,用多退少補方式」、「投資過程如公司出問題甲方(即被告)會賠償本金部分給乙方」,並經被告於下方「負責人」部分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原告於下方「乙方」部分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補字卷第18頁上方)。原告並於同日依11月13日合約書之約定交付現金520,000元給被告。 ㈢原告於111年1月5日另匯款50,000元、40,000元、於同年月6日再匯款10,000元,共計100,000元之投資款與被告(補字 卷第19頁)。 ㈣原告曾取回投資款130,000元。 ㈤泰洋通訊行因營運問題,未能繼續經營,已於111年6月7日為 歇業登記。 ㈥原告所提出11月26日合約書,其中「負責人」欄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係被告所書寫,「泰洋通訊行」印章則是泰洋通訊行之店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曾於110年11月26日與被告 簽立11月26日合約書並交付現金1,000,000元給被告以投資 泰洋通訊行?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11月13日合約書所載投資金額520,000元及原告於111年1 月5日、6日所匯共計100,000元投資款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3日簽訂11月13日合約書,原告 並於同日依11月13日合約書交付投資款520,000元現金給被 告,嗣原告另於111年1月5日匯款50,000元、40,000元、於 同年月6日再匯款10,000元,共計100,000元之投資款與被告,其後原告曾取回投資款130,000元,惟泰洋通訊行因營運 問題,未能繼續經營,已於111年6月7日為歇業登記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兩造既已簽立11月13 日合約書,約定原告投資過程,如泰洋通訊行出問題,則被告會賠償原告投資款之本金部分給原告,而泰洋通訊行確已因營運問題,於111年6月7日為歇業登記而未能繼續經營, 則原告主張扣除其已取回之投資款,被告尚應返還投資款本金490,000元【計算式:52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4 9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就此部分亦已表示同意返還等語(本院卷第56頁)。 ㈡關於原告是否曾於110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立11月26日合約書 並交付現金1,000,000元給被告以投資泰洋通訊行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10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立11月26日合約書並交付現金1,000,000元給被告以投資泰洋通訊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否認11月26日合約書之真正,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11月26日合約書,主張該合約書為兩造於110年 11月26日所簽立,原告並於該日交付現金1,000,000元給 被告等語,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11月13日合約書內容(補字卷第18頁上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勢麻警偵字第1110080232號卷《下稱警卷》第37頁),上方記載:「乙方()向 甲方投資分期公司」、「投入本金52萬元整」、「11/19回本52萬元+利102000萬元整」、「後續要配合,用多退少補方式」等語,中央至下方為兩造所簽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最下方則為日期。而該份合約書上方「甲方」處以及下方「負責人曾曇瑜」之右側,均蓋有泰洋通訊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觀諸該合約書被告手寫部分之筆跡(即上方「52萬」、「本52萬元+ 利102000萬元整」、「後續要配合,用多退少補方式」,及下方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部分),可看出均是以相同藍色之水性原子筆書寫,兩造亦不爭執該合約書係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當日書寫完成。足認如合 約書確係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後當場書寫完成,其理當會使用相同之筆,將合約書上關於投資金額、利息、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被告應填載之部分填寫完成,並在合約書上方及負責人處蓋用泰洋通訊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以為確認後,始交付原告簽名並收執,此對被告而言亦無窒礙難行之處。 ⑵惟觀諸原告所提出11月26日合約書(補字卷第18頁下方、警卷第39頁),上方「甲方」處以及下方「負責人曾曇瑜」之右側,均未蓋有泰洋通訊行「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僅有於「負責人曾曇瑜」之右側蓋有格式明顯不同之「泰洋通訊行店章」。且該合約書上方所載「乙方()向甲方泰洋通訊行投資分期公司投入本金(100萬 )元整」、「日期:11/26本金:100萬」、「利潤:23萬」等文字之手寫部分「100萬」、「11/26」、「23萬」,以及合約書最下方日期之手寫部分「110」「11」 、「26」,係以「藍色油性原子筆」書寫,而合約書中央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部分,卻係以與11月13日合約書中被告書寫部分筆跡相同之「藍色水性原子筆」書寫,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部分,則係以「黑色水性原子筆」書寫,顯見11月26日合約書「上方關於投資金額、日期、利潤及最下方合約日期」、「負責人即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等3個部分均係以不同之原 子筆書寫而成。若如原告所述: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 提出1,00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點收後即提出以 電腦打字之11月26日合約書,由被告書寫上方投資金額、日期、利潤、被告姓名、身份證字號、電話及最下方日期,並蓋上泰洋通訊行印章後交給原告,由原告填寫其姓名、身份證字號、電話後收走該合約書等情(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理應可在110年11月26日當場以相同之原子筆將上開原告所述由被告書寫之部分書寫完成後,始將11月26日合約書交付原告書寫並收執,且觀11月26日合約書被告手寫部分之文字非多,筆跡亦未見所使用之原子筆墨水將用盡之狀況,被告實無在書寫「上方關於投資金額、日期、利潤及最下方合約日期」、「負責人即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等部分之過程中,刻意更換書寫所用原子筆之必要,是實難認11月26日合約書確係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同一時間所書寫 完成。 ⑶況11月26日合約書上方及最下方關於日期之記載均有塗改之痕跡,上方日期部分由「11/24」塗改為「11/26」,下方日期部分由「11月19日」塗改為「11月26日」。如該合約書確係由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收受原告所交 付之1,000,000元後所簽立,則被告理應對簽立之日期 知之甚明,並可正確記載於合約書上,豈會有先在合約書上方日期記載「11/24」、下方日期記載「11月19日 」,復又分別塗改為「11/26」、「11月26日」,且在 塗改處亦未有任何經兩造簽章確認之情形?此實與常情有違。又依11月13日合約書可知,該合約書最下方日期為簽立合約書之日期即110年11月13日,而上方日期則 為兩造約定取得利潤之日期即110年11月19日,足認兩 造簽立投資合約書時,會約定利潤取得日,並由被告將該日期記載於合約書上方以資明確。反觀11月26日合約書之日期,除了有前述塗改之情形外,塗改後之最下方及上方日期,均為原告所主張合約簽立日即「11月26日」,而無任何關於原告於何日期可回收利潤之記載,則依11月26日合約書所載內容,實無法知悉兩造係約定原告何時可回收利潤,此亦與11月13日合約書簽立時上方日期係載明回收利潤日乙節顯有不符。 ⑷參以黃健維證稱:被告曾經有拿一份格式與11月26日合約書相同,由被告在「負責人」欄位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並加蓋店章後,其餘關於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投資金額、日期及利潤部分均空白未填載之空白合約書給我,因為要投資的人會問我是否有保障,我就跟被告說投資的人想要保障,所以被告就給我空白合約書,讓我拿給要投資的人看,我就把這張空白合約書拿給要投資的人看,說如果投資會簽這樣的合約書,並跟他們說要去泰洋通訊行跟被告簽約,他們看完空白合約書就會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辯稱:因黃健維有介紹原告及其他人向被告投資,黃健維另要求被告開立空白合約書交給黃健維,以利黃健維拿空白合約書給其他投資者閱覽而非給原告,故被告曾於空白合約書上之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欄位填寫並蓋上店章而非發票章,用以區別此合約書只做展示用而非正式合約書,被告並未填載金額、日期、利潤等數字,亦未授權給他人填載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既曾交付與11月26日合約書格式相同,且僅於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欄位填寫並蓋上店章而非發票章之空白合約書給黃健維,而原告所提出11月26日合約書「上方關於投資金額、日期、利潤及最下方合約日期」與「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此二部分書寫所使用之原子筆顯非相同,尚難認係被告於110年11 月26日同一時間所書寫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11月26日合約書,係其為了讓黃健維拿給其他投資者閱覽,而僅於空白合約書上之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欄位填寫並蓋上店章之非正式合約書,其上之金額、日期、利潤等文字非其所寫,其亦未授權給他人填載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1月26日合約書,尚難認定該合約書確係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收受原 告所交付之1,000,000元後,由被告當場書寫並交付原 告收執,原告執11月26日合約書主張其有與被告成立該合約書所載之1,000,000元投資契約云云,尚難認採。 ⒊證人黃健維雖證稱:我有介紹原告去投資泰洋通訊行手機進貨賺取利潤的買賣,原告在110年11月26日有交付投資 款1,000,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就拿出11月26日合約書 ,上面電腦打字的部分是被告打的,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是被告當場寫的,原告的部分及最下方日期是原告寫的,印章是被告所蓋,寫完就給原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然查,依黃健維所述,其與原告為認識至少10年之朋友,係其介紹原告投資被告泰洋通訊行手機買賣,且黃健維個人亦有投資被告之手機買賣,當其想跟被告拿錢時,被告就不見了,其找不到被告,投資也沒有拿到錢(本院卷第89頁、第94至96頁、第98頁),足見黃健維與原告為相識甚久之朋友,並介紹原告投資被告,然其後因泰洋通訊行歇業,被告卻未將原告與黃健維投資之款項全數返還,致原告及黃健維個人與被告間,均有手機買賣投資糾紛存在,則黃健維所為證述,本非無偏頗而迴護原告之虞。又黃健維雖證稱:原告除了投資現金1,000,000元外,還有投資620,000元,不是同一天投資,620,000元也是現金,這兩次我都跟原告一起去被告那邊 等語(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交付之 現金應為520,000元而非6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健維證述原告所交付之現金數額,已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經本院詢問為何其證述原告交付之投資款現金與11月13日合約書、11月26日合約書所載投資金額不符時,黃健維復又改稱:其所述原告投資1,620,000元,除了合約書 所載投資款共計1,520,000元外,其餘100,000元係其依原告11月13日合約書,自行計算利潤應為100,000元,事實 上除了合約書所載之1,520,000元外,原告有無投資其他 金額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9頁),而與其先前證述原告係以現金交付投資款共計1,620,000元亦顯有矛盾。且 黃健維雖證稱:11月26日合約書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是被告當場寫的,原告的部分及最下方日期是原告寫的,我有看到他們兩人書寫等語(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然經本院再詢問為何11月26日合約書上方及下方日期均有塗改痕跡、是何人塗改時,黃健維卻證稱:「我也不知道怎麼講」、「他們在寫的時候,我在旁邊玩手機,我沒有注意到現場有無塗改」等語(本院卷第94頁),如黃健維確有於110年11月26日在場見聞兩造書立11月26日 合約書之情形,怎會在看到該合約書之各部分係由何人所填寫之同時,卻又無法證述合約內塗改部分係由何人所為及塗改之原因?是黃健維是否確有在場見聞原告交付1,000,000元給被告、以及兩造書立11月26日合約書之過程等 情,核屬有疑。尚難以黃健維之證述,而認定原告確有於110年11月26日交付1,000,000元給被告,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立11月26日合約書之事實。 ⒋證人即原告友人陳冠佑雖證稱:在110年11月25日,原告在 我家跟我說要投資通訊行,要向我借1,000,000元,沒有 約定利率及何時清償,我同意借款,當天就在我家以現金交付1,000,000元;因為我是冠勝工程行負責人,要支付 薪水和其他開銷,平常有把錢領回來放在家裡當備用金的習慣,這些錢我是陸續提領後放在家裡,所以當天就有1,000,000元現金可以借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然查,陳冠佑自承與原告住在同一地區,認識十幾年,與原告家人都很熟,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足見陳冠佑與原告為相識甚久之朋友,而與被告則無特殊親誼關係,則其證詞本非無可能偏袒迴護原告。且經本院詢問為何陳冠佑會記得借款給原告之日期是110年11 月25日,其證稱因為有LINE紀錄,經本院再訊問其手機內是否有該紀錄時,陳冠佑即改稱:其實不是LINE記錄,是臉書紀錄,是原告弟弟打電話給我,我忘了什麼時候打的,因為當時我有要用錢,所以我打電話給原告叫他把1,000,000元還給我,原告弟弟有用臉書問我原告是否有跟我 借錢,原告弟弟說要跟爸爸商量是否可以還我這筆錢,後來原告爸爸有匯款還我6、70萬元,其他部分是原告還現 金給我,還到剩下十幾萬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原告 並提出其父親陳東信曾於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17日分別匯款600,000元、160,000元給陳冠佑之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觀諸陳冠佑提出之與原告弟弟(代號「陳孟」)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原告弟弟雖曾於111年1月25日當天下午9時59分、11時2分及11時3分撥打電 話給陳冠佑,然無法看出對話之內容,其後同日僅有陳冠佑於下午11時3分張貼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原告弟弟表示「OK」,陳冠佑再稱「麻煩了」之對話內容,無法自上開對話紀錄看出陳冠佑張貼前揭存摺封面照片之目的,又原告弟弟與陳冠佑間於111年1月16日、2 月12日及2月16日之撥打電話紀錄,亦無法看出對話之內 容為何(本院卷第123頁)。參以陳冠佑證稱:我與原告 家人認識很久,也有工作上的配合,我做工程如果需要水電,因為原告爸爸是開水電行的,所以會將水電部分轉包給原告爸爸的水電行,原告爸爸會派員原告前來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足認陳冠佑與原告父親間亦有工作上之往來配合,則其等間非無可能因工作上或其他原因而為匯款,是縱然陳冠佑曾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以供原告父親匯款,亦難逕認原告確有向陳冠佑借款1,000,000元以投資被告,而原告父親匯款之目的即係代原告清 償向陳冠佑所借之上開款項等情。況陳冠佑證稱原告借款並未簽立借據、本票或其他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然陳冠佑於距離其所述借款日期已將近1年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在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資佐證借款日 期之情形下,卻可明確證述借款之日期為110年11月25日 (該日期恰為11月26日合約書所載日期之前一日),並稱其記得借款日期係因有LINE紀錄,然其提出者卻係與原告弟弟之臉書對話紀錄,且對話時間均在111年1月25日之後,並無110年11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此與其證稱記得 借款日期為110年11月25日係因有LINE紀錄等語顯有不符 ,則其證述原告有於110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亦於當日交付1,000,000元借款給原告等語,尚難確 屬真實。是陳冠佑所為之證述,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雖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補字卷第23至24頁), 主張其有交付11月26日合約書所示之1,000,000元給被告 ,並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查,該對話紀錄並非連續,且未顯示對話時間,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以供核對其真實性,則該對話紀錄是否確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已非無疑。況縱認該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然原告所傳送「明天總共要給我退本70朋友借的40我借的你4萬1我的卡片+借刷卡的錢73500+原本利3萬給我1萬就好」、「總共0000000」等訊息內容,僅係原告單方面意思之表達,該段訊息旁並無經被告已讀之記載,被告亦未對此段訊息有何任何回應(補字卷第24頁),是亦難以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而認兩造間確有簽立11月26日合約書及被告確有自原告收取該合約書所載之1,000,000元投資款之事實。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 與被告簽立11月13日合約書,並交付投資款共計620,000元 (即於110年11月13日交付現金520,000元、於111年1月5日 匯款50,000元、40,000元以及於同年月6日匯款10,000元) ,扣除原告已取回之投資款130,0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所 餘投資款490,000元等情,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另有與 被告簽立11月26日合約書,並於110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投 資款1,000,000元現金,被告應併予返還之部分,依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尚難認確屬真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7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6日對被告住處為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簽立11月13日合約書,並交付被告投資款共計620,000元(即於110年11月13日交付現金520,000元、於111年1月5日匯款50,000元、40,000元以及於同年月6日匯款10,000元),原告僅取回之投資款130,000元,原告得依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投資款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另有與被告簽立11月26日合約書,並於110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投資款1,000,000元現金,其得依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投資款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