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邱顯祺、張哲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邱顯祺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是訴外人鄭俊騰未經高鑫公司同意所扣走,且系爭車輛尚有車貸需清償,竟於臉書社團刊登系爭車輛出售廣告。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於民國110年6月14日與被告聯繫,接洽過程中被告刻意隱瞞系爭車輛有債務糾紛、有車貸需清償及其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或有權出售者等事實。 ㈡兩造於110年6月17日在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屏東縣○○鄉○○○路0○ 00號見面時,被告主動出示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統一發票、順益車輛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屋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照等文件之正本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車輛無任何債務糾紛、無須繳納車貸、被告確有合法處分系爭車輛權利,原告遂於當日同意購買,並透過友人即訴外人王科開於翌日(即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買賣價金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許靖唯玉山銀行之帳戶內。 ㈢原告嗣取得系爭車輛及其鑰匙後,於110年6月18日12時44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90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攔下,並以系爭車輛為失竊車為由逮捕原告,被告以及訴外人蘇升愷亦於同日經警方通知到場說明,原告始知受騙。 ㈣原告後於110年6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保管,嗣於同年8月16日 經債權人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及偕同法院執行人員、員警到系爭車輛存放地點以系爭車輛未清償車貸為由拖走。 ㈤原告受有95萬元之價金損害,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 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另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付清餘款後,甲方 (即被告,下同)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付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若該車於過戶交車前有交通違規罰款事項或來源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因此無法辦理過戶車款需無條件返還乙方不得異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臉書對話紀錄、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統一發票、順益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照、系爭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科開新莊新泰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以及內頁交易明細、網頁轉帳交易明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保管收據等為證(補字卷第23至49、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0993號取交占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綜合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受被告詐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於除斥期間內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因之而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5萬元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 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受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訴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3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