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尚義建設有限公司、林韋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卓土發之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尚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卓土發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分割如 下: ㈠編號A部分面積201.3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尚義建設有限公司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402.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卓土發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卓土發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載,卓土發已死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為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511巷75弄,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協議,因卓土發已死亡,無法協議分割,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營司調卷第33頁)。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為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511巷75弄,亦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況照片可稽(見訴卷第27、33頁),法令上及使用目的上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依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現為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511巷75弄,相鄰之同段516地號為原告所有,除據其提出現況照片及地籍圖謄本與網路地圖套合圖資供參(見訴卷第33-34、89-9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訴卷第51-57頁)。又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亦為被告所同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方法經兩造同意,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尚義建設有限公司 3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卓土發之遺產管理人 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