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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張漢川
原告
張馨尹
原告
張為理
原告
柯鄭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被告
馮盈勳 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家豪 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家豪、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漢川新臺幣101萬2,77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家豪、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尹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家豪、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為理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家豪、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柯鄭淑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應給付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張漢川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家豪、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01萬2,776元為原告張漢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家豪、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張馨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家豪、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張為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家豪、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柯鄭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負擔新臺幣4,340元,由被告王家豪、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連帶負擔新臺幣2萬5,591元,由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負擔新臺幣1,066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主張略稱:

一、聲明:

㈠被告馮盈勳、王家豪、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漢川新臺幣(下同)118萬2,776元、原告張馨尹67萬元、原告張為理67萬元、原告柯鄭淑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外人柯月玲分別係原告張漢川之配偶、原告張馨尹及原告張為理之母親、原告柯鄭淑之女兒,柯月玲因罹患卵巢癌,因而與被告奇美醫院簽訂自費自體免役細胞治療即自體樹突細胞疫苗(ADCV01)」細胞治療之醫療契約(下稱免疫細胞療法)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分次施作、給付,第一階段為開刀切取自體腫瘤培養,第二階段為收取血液幹細胞即製作疫苗,兩階段材料及檢測費各為15萬元,住院及開刀費另計,主治醫師為血液腫瘤科之被告馮盈勳,被告馮盈勳進行免疫細胞療法後,再由一般外科之被告王家豪醫師以腹腔鏡手術方式進入肝臟取樣,以培養自體免疫細胞。依手術同意書備註欄第6點及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家豪執行醫療業務應向柯月玲或其家屬盡告知之義務,變更手術方式應再行告知,否則,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詎被告馮盈勳身為團隊負責人,應負全部責任,然其未全程參與柯月玲之治療過程。且柯月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全身麻醉後,接受上開腹腔鏡手術,被告王家豪竟於取樣過程中戳破柯月玲之肋膜,在非緊急狀況,且無不能告知之情形下竟未告知家屬,任意將腹腔鏡手術變更為傳統手術,腹腔鏡手術僅須開0.5至1.5公分之傷口,傳統手術之傷口長達13公分,且因戳破肋膜而造成柯月玲之肺部積水、無法呼吸、不斷咳嗽,且異常疼痛(下稱系爭症狀),須經常抽取肺部積水。嗣因被告奇美醫院之治療方式無法改善柯月玲之系爭症狀,柯月玲遂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系爭症狀,嗣於109年12月10日因心肺衰竭引發敗血症而死亡。

三、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被告王家豪部分:

1.柯月玲曾在其他醫院接受手術,醫師未曾提及其腹腔有沾黏,無論是否有沾黏,柯月玲願意接受傳統開腹腔手術以取樣肝腫瘤。但被告王家豪推薦腹腔鏡手術,並表示:「從前面腹腔開會沾黏,從後面腹腔開即可解決,快速簡單又可避開沾黏,只有幾個小洞,可快速恢復。」。又手術同意書記載:「需徵得同意方可更改術式,除非已經危及生命,才可以病人最大利益為原則。」。不料,被告王家豪於手術中,應本於專業知識謹慎從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詢問柯月玲家屬之意見,即任意改為傳統手術,且因未盡注意義務而戳破柯月玲之腹膜,致柯月玲術後之傷口長達13公分,被告王家豪事後未告知柯月玲或其家屬係改用傳統手術,還辯稱:「若放下麻醉中的病人,出來說明,難道病人家屬會放棄手術?」。被告王家豪於109年9月30日下午約2時許向原告稱:「手術一切正常,腫瘤細胞已由凰蘭組長取走,交由生技公司攜回,完成任務,結果是好的。」,惟柯月玲醒來時,傷口疼痛異常,被告王家豪於下午5時40分查房時告知:「柯月玲之右腹有1個7公分小傷口,會有些許疼痛。」。嗣大夜班男護理師發現手術傷口為13公分,被告王家豪於翌日查房時,竟稱其看錯傷口,向原告張漢川及柯月玲表示:「結果是好的,無須在意傷口大小」。

2.比對高雄長庚醫院之109年7月26日X光照片、手術後之X光照片可知,柯月玲於手術前並無肋膜積水之情形,柯月玲先前在高雄長庚醫院之CT斷層影像判定及抽水檢驗報告顯示,其癌細胞之擴散至肺部與手術前之變化不大,並無大量增加之現象,且抽水檢驗之水液並非癌病所生之積水,應與原生癌病之擴散無直接關連。

3.肋膜積水係因肋膜有裂隙或破洞,腹水流入胸腔内造成胸水,若非被告王家豪之手術戳破柯月玲之肋膜,產生破洞,且延誤處置,柯月玲之肋膜豈會於短短5日内有大量積水。由奇美醫院之109年10月1、5、6、7日一般攝影檢查X光報告可知,柯月玲於手術後,其肺部持續有積水,肺部開始出現擴張不全等症狀。又由柯月玲之生化學檢驗報告可知,其開刀前之肝功能正常,開刀後其肝功能指數卻是異常,應是開刀過程有瑕疵。柯月玲於手術後之當日反映其呼吸困難,住院期間多次表示其胸痛、肺積水很喘,被告王家豪僅表示:「開完刀正常的副作用,會自己好。」,嗣柯月玲之胸水日益嚴重,被告王家豪卻稱:「積水大幅改善」,遲至109年10月5日下午才會診胸腔内科,胸腔内科於翌日回覆:「術後造成右側肋膜積水,建議裝置引流管。」,10月6日才開始裝置引流管引流胸水,迄至10月22日、11月9日、11月19日回診均無改善,柯月玲之胸部積水與被告王家豪之醫療疏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王家豪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違反醫師法第21條應即時救治不得無故拖延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王家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馮盈勳部分:被告馮盈勳為主治醫師,主導免疫細胞療法之過程,其應注意柯月玲在取樣手術後之身體狀況,方能在後續以最佳之治療方針作處置。惟柯月玲於開刀後住在血液腫瘤科病房觀察、休養共12日,被告馮盈勳未曾到病房探視柯月玲之術後狀況,未盡到其注意義務。柯月玲於109年9月30日手術後在恢復室即表示胸痛、咳嗽、呼吸急喘,被告馮盈勳或被告王家豪均無任何處置,致柯月玲無法被及時救治,加速其死亡之結果,被告馮盈勳亦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2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5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奇美醫院部分:被告奇美醫院為南部頗具規模之醫學中心,有嚴謹之作業規範供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參考,被告奇美醫院倫理手冊中之病人權利書記載:「病人有權利接受妥善的治療及對病人所要求的服務做合理回應、要求告知有關自己的診斷治療及診斷、癒後情況。」,惟被吉奇美醫院未落實監督管理之責,被告王家豪、馮盈勳便宜行事,未遵守作業規範,忽視柯月玲之權益,被告奇美醫院為被告王家豪、馮盈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應與被告王家豪、馮盈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張漢川為柯月玲支出喪葬費用34萬6,300元、長庚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6萬6,476元,原告張漢川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上開費用。又柯月玲為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之至親,被告王家豪之醫療疏失致柯月玲死亡,其等精神上自然相當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四、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依系爭醫療契約,被告馮盈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手術取樣、手術完成後的護理照顧、血液採集、疫苗製成等階段均有高度注意義務的保證人地位,須隨時督導瞭解相關醫療行為及柯月玲之身體反應,始符合系爭醫療契約之約定。被告馮盈勳卻消極不作為,柯月玲原預定住院5日,其因被告王家豪之醫療疏失,而在血液腫瘤科之病房住院12日,一再反映無法呼吸,被告馮盈勳卻未曾探視,延誤治療時機。又柯月玲與被告奇美醫院訂立系爭醫療契約,而免疫細胞療法屬自費醫療,非健保給付,被告奇美醫院並未完成第一、二階段之療程,卻收取費用51萬元,柯月玲之繼承人即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每人各17萬元。

貳、被告馮盈勳、王家豪、奇美醫院答辯略稱:

一、聲明:

㈠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之訴均應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馮盈勳、王家豪、奇美醫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柯月玲罹患轉移性卵巢癌,其在被告奇美醫院進行免疫細胞療法前,已於其他醫療機構進行多次手術、化學治療及標靶治療,其病情相當嚴竣,免疫細胞療法無法保證末期癌症患者可延長生命或遏止疾病惡化。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主張柯月玲之死亡與免疫細胞療法之治療環節有因果關係,為其等臆測之詞,並非事實。柯月玲接受免疫細胞療法之意願十分強烈,柯月玲於手術前,經評估其腹部曾做過多次手術及腹腔內熱化療及肝臟腫瘤取樣位置,採傷口較小之腹腔微創手術較有利,被告王家豪於手術前,在門診就腹腔鏡及傳統手術之優缺點,向柯月玲說明及溝通,柯月玲同意以自費方式進行腹腔鏡手術。但被告王家豪有口頭向柯月玲說明,若腹腔鏡手術無法順利執行,會改採傳統手術,以俾完成取得檢體作為免疫細胞療法之製劑。柯月玲之肝臟手術說明書記載:「手術中風險包括⒈嚴重出血、大血管損傷。⒉氣、血胸需插胸管……。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⒍嚴重腹水或胸水……。⒐醫師無法保證手術的成功,但會盡量去防止合併症之發生並積極加以治療,患者與家屬…並願意承擔風險而安排此次手術。」,柯月玲瞭解後親自簽名同意採自費手術。

三、因免疫細胞療法須先取得肝臟較完整之腫瘤檢體,故由外科醫師即被告王家豪為柯月玲進行肝臟腫瘤之摘取,用以進行免疫細胞療法。被告王家豪於109年9月30日手術進行中,並未戳破柯月玲之肋膜,而是剝離肝臟與橫隔膜時,肋膜破裂,其立即縫合,此破裂係手術時難以避免之風險。嗣被告王家豪考量,若其繼續以腹腔鏡手術剝離沾粘之組織,手術時間過久,對柯月玲不利,其基於專業判斷,認為應以手術安全及取樣肝臟腫瘤為優先,遂改採傳統手術,故其未於手術中再次徵求柯月玲家屬之同意,被告王家豪有順利取得完整之肝腫瘤檢體,且其於手術後,有據實告知柯月玲之家屬。柯月玲於109年10月間出院後,有回到被告奇美醫院繼續進行免疫細胞療法。被告王家豪改採傳統手術,並未違反柯月玲之意願。若被告王家豪放棄取樣肝臟腫瘤,才有債務不履行之疑慮。醫療法第82條就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已明文規定:「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不能僅以柯月玲之家屬未另外簽立同意書,即謂有醫療過失。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王家豪之處置方式,並不周全,然原告應舉證證明此與柯月玲死亡或原告主張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四、柯月玲於109年9月29日住院手術後,迄至10月10日止,係由被告王家豪負責手術後之診療及照護。被告馮盈勳為腫瘤科醫師,其無權置喙被告王家豪之處置,更無探視、查房之義務。又柯月玲於手術後,入住被告奇美醫院第二醫療大樓8051號單人房,8051至8069號病房係大內科病房,收治腫瘤科、腎臟科及感染內科等病人,原告張漢川主張8051號病房只收腫瘤科病人,容有誤會。且原告未說明被告馮盈勳未巡房,對柯月玲有何危害及損失。

五、柯月玲因癌症轉移至肺部,手術前即有胸部肋膜積水及腹腔積水之現象,被告奇美醫院之手術說明書亦記載,腹腔鏡手術或傳統手術會造成胸水或腹水。若發生積水之情形,保守療法是請病人深呼吸,並使用藥物助其排除,侵入性療法是穿刺肋骨,使用引流管。因侵入性療法有出血、氣胸之風險,故原則上會先以保守療法為首選。柯月玲出院時,其胸水已大幅改善,病情穩定,原告主張柯月玲之胸部積水嚴重危害其健康,恐有曲解。柯月玲於109年10月10日出院後,曾於10月22日、11月9日、11月19日回診腫瘤科進行門診化學治療及住院收集免疫細胞,續行免疫細胞療法之第二階段,卻不幸於施打免疫製劑前死亡。免疫細胞療法僅適用於「有抗性或無效之患者」,病情不樂觀之病患,能否改善癌症病情及延續生命,屬未定之數,柯月玲係因癌症末期而死亡,與被告王家豪之取樣手術無關,不能因柯月玲之死亡結果,即全盤推翻被告王家豪當時之醫療處置。再者,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為柯月玲,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分別為柯月玲之配偶、子女、母親,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固為獨立之請求權,惟民法第195條關於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非屬得繼承之請求權。

六、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請求返還兩次免疫細胞治療之費用,惟免疫細胞療法之費用泰半係交付給免疫細胞製劑公司,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知之甚詳,豈有要求退費之理?柯月玲出院後,有回到被告馮盈勳之門診,開始第二階段分離健康的細胞出來,此階段已完成,將壞細胞與好細胞拿給廠商做配套時,柯月玲死亡,廠商製造之藥品因而無法用在柯月玲身上,廠商當時已收取第二階段之費用,不可能退還。況且,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人格權之賠償請求權,非屬得繼承之請求權。

參、經查:

一、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主張被告王家豪侵權行為之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病人須依賴醫師之治療,且醫師具有醫療之專業,其所為之醫療處置對病人而言自具有相當之權威性,故醫療過程幾乎都由醫師主導及掌握,病人多半亦予以配合。且記載醫療過程之病歷及其他醫療紀錄亦均係由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單方面製作,並由醫療機構保管,病人無法參與,亦較難知悉其內容,則病歷及他醫療紀錄之記載是否真能反映實際情況則尚有疑慮。換言之,醫病關係未必完全對等,此係現實使然,故若發生醫療人員與病人間之醫療紛爭時,若完全採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則將難以發現事實真相,且對病人亦屬不公平,故有必要依個別情況而調整舉證責任之分配。若該情況顯不可能期待由病人舉證時,則應轉由醫療人員負起反證之責任,以減輕病人之舉證責任。而醫療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當然亦得儘量保留證據以為自保,就醫療人員之專業及資源而言,應無太大之困難,如此係較合理之分配舉證責任。

(二)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主張被告王家豪為柯月玲施行上開腹腔鏡手術中,竟戳破柯月玲之肋膜,致柯月玲有系爭症狀等情,雖被告王家豪對於柯月玲之肋膜破裂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於手術進行中,並未戳破柯月玲之肋膜,而是剝離肝臟與橫隔膜時,肋膜破裂,其立即縫合,此破裂係手術時難以避免之風險等語。因施行上開手術時,柯月玲已被麻醉,縱未被麻醉,其亦難以知悉其肋膜係被戳破或係剝離肝臟與橫隔膜時而造成的,而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又未在手術現場,而係在手術房門外,自然無法親見,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王家豪舉證證明柯月玲肋膜之破裂係剝離肝臟與橫隔膜時造成的,但被告王家豪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既然被告王家豪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故應認柯月玲之肋膜遭被告王家豪戳破無疑。

(三)柯月玲因施作傳統手術,致其傷口長達13公分,且有系爭症狀,須經常抽取肺部積水。惟因被告奇美醫院之治療方式無法改善柯月玲之系爭症狀,柯月玲遂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嗣於109年12月10日因心肺衰竭引發敗血症而死亡等情,亦有奇美醫院會診單、氧氣機租用租金收據、高雄長庚醫院胸腔內科抽水報告、高雄長庚醫院X光報告與阮綜合醫院X光報告、一般攝影檢查X光報告、生化學檢驗、醫囑單、病程紀錄、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奇美醫院手術紀錄、奇美醫院出院護理摘要、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等為憑(參見本院調解卷第43頁至第165頁、179頁至第183頁及本院卷第309頁),柯月玲之肋膜被戳破後,雖未立即死亡,但其身體原已相當虛弱.傷口又大,且有系爭症狀纏身,本易產生細菌,自然也易衍生出心肺衰竭,引發敗血症而死亡,且自手術至死亡,才短短2個餘月,足見柯月玲之死亡與其肋膜被戳破,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被告王家豪已是被告奇美醫院之主治醫師,擔任醫師多年,經驗豐富,而上開腹腔鏡手術取樣之醫療事務,被告王家豪應足以勝任才是,其竟戳破柯月玲之肋膜,難以想像實,應認被告王家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主張被告王家豪於手術過程中戳破柯月玲之肋膜,在非緊急狀況,且無不能告知之情形下竟未告知其家屬,任意將腹腔鏡手術變更為傳統手術,腹腔鏡手術僅須開0.5至1.5公分之傷口,傳統手術之傷口長達13公分等情,被告王家豪對於其未於手術中再次徵求柯月玲或其家屬之同意,擅自將腹腔鏡手術改為傳統手術,致柯月玲之傷口較大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若其繼續以腹腔鏡手術剝離沾粘之組織,手術時間過久,對柯月玲不利,其基於專業判斷,認為應以手術安全及取樣肝臟腫瘤為優先,遂自行決定改採傳統手術等語。但觀諸柯月玲簽署之手術同意書附註欄第6點載有「手術進行時,如發現建議手術項目或範圍有所變更,當病人之意識於清醒狀態下,仍應告知,並獲得同意,如病人意識不清醒或無法表達其意思者,則應由病人之法定或指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同意。無前揭人員在場時,手術負責醫師為謀求病人之最大利益,得依其專業判斷為病人決定之,惟不得違反病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被告王家豪為柯月玲施行手術時,縱認為有改為傳統手術之必要,但柯月玲之配偶、親屬亦均在手術房外等候,被告王家豪仍應徵得柯月玲之配偶、親屬之同意後,始得改變手術方式,且手術進行中暫停片刻,應不致危及柯月玲之健康或生命,被告王家豪擅自改變手術方式,造成柯月玲受有較大之傷口,加深柯月玲之痛苦,並加速柯月玲之死亡。質言之,若柯月玲取消手術或仍維持腹腔鏡手術,可能就不會有如此不幸之結果,被告王家豪自應負責。

(六)很多手術後病人難免會有後遺症或不適感,但若醫師處置無故意或過失的話,則醫師對於病人之後遺症或不適感自無須負責任,否則,醫師仍應負責。柯月玲手術後之後遺症或不適感,被告王家豪既有過失之處,其自應負責。

二、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主張被告馮盈勳侵權行為之部分:

(一)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曾向護理人員反映柯月玲之系爭症狀,希望能通知被告馮盈勳到病房來探望,但護理人員有通知被告王家豪前來查房,王家豪亦有探視柯月玲之病情,但未通知被告馮盈勳。既然係由被告王家豪為柯月玲施行手術,則柯月玲術之術後狀況,則應由被告王家豪負責處理較為適宜,且也較符合專業及分工之精神,且此係被告奇美醫院內部醫療事務分配之問題,既然被告奇美醫院並未要求被告馮盈勳必須查房,則應認被告馮盈勳未查房應未違反規定。

(二)被告馮盈勳雖係柯月玲免疫細胞療法之主治醫師,但對於柯月玲手術及取樣之工作則係交由被告王家豪施作,且柯月玲之肋膜既係被告王家豪所戳破的,自應由被告王家豪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馮盈勳並未參與對柯月玲手術及取樣之工作,被告馮盈勳對於柯月玲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亦不須與被告王家豪共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至於被告馮盈勳未對柯月玲身體之不適,前往探視及關懷,則此係系爭醫療契約履行之問題,應與侵權行為無關。

三、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主張被告奇美醫院侵權行為之部分: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家豪係被告奇美醫院之受僱人,被告王家豪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柯月玲之權利,被告奇美醫院自應與被告王家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奇美醫院並未抗辯及舉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所定免責之事由,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論述。

肆、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主張被告奇美醫院因未履行系爭醫療契約,應返還柯月玲繳納之51萬元費用,並由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繼承,故應返還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各17萬元之部分:觀諸被告奇美醫院出具之「上皮性卵巢癌之細胞治療技術說明書第10條第3款雖有約定退費原則(參見本院調解卷第37頁),但該約定在本案較難適用。又因第一階段開刀取自體腫瘤培養已完成,且據被告奇美醫院辯稱:開始第二階段分離健康的細胞出來,此階段已完成,將壞細胞與好細胞拿給廠商做配套時,因柯月玲死亡,廠商製造之藥品因而無法用在柯月玲身上等語,應認本案並非給付不能之問題,而係柯月玲已死亡,應係受領不能之問題。又因系爭醫療契約係屬無名契約,性質上類似承攬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94條「瑕疵不能修補,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規定。本院審酌第二階段之費用為15萬元,被告奇美醫院亦未預期到柯月玲會死亡,以致已付給廠商第二階段之費用,而廠商也有施作,不可能退費給被告奇美醫院,為平衡兩造之損失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請求被告奇美醫院返還10萬元,較為適宜。又上開10萬元係柯月玲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遺產在分割前,應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應共同向被告奇美醫院請求給付,不得各別請求其中之3分之1。

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張漢川為柯月玲支出殯葬費用34萬6,300元(參見卷第311頁)、長庚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6萬6,476元(參見卷第313頁至第315頁),原告張漢川自得請求賠償上開費用。又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分別係柯月玲之配偶、子、女及母親,關係至為親密,柯月玲死亡,其等必定十分痛苦,則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均不過份,均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張漢川請求被告王家豪、奇美醫院連帶給付101萬2,776元及;原告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各別請求被告王家豪、奇美醫院連帶給付50萬元;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請求被告奇美醫院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陸、就原告張漢川勝訴部分,准原告張漢川及被告王家豪、奇美醫院分別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張馨尹、張為理、柯鄭淑勝訴部分及就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共同請求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係在50萬元以下,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亦均准被告王家豪、奇美醫院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張漢川、張馨尹、張為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柒、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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