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9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林玉瓍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海螺
被告
蘇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08年6月27日至呂忠苓眼科診所就醫,經該診所陳筱諺醫生告知原告雙眼患有重度白內障並建議開刀治療。原告為求謹慎,遂於108年7月23日前往被告經營之臺南市○○區○○○街00號解像力眼科診所就醫,經被告診治,亦建議開刀。原告再於108年9月23日至呂忠苓眼科診所回診並排定左眼白內障手術,惟於術前檢測時原告血壓163mmHg,呂忠苓眼科診所以原告血壓過高為由而取消左眼白內障手術。原告復於翌日致電並親赴解像力眼科診所詢問血壓偏高可否開刀,經回覆「血壓不超過180mmHg都可以開刀」,原告因此又至解像力眼科診所就診,經解像力眼科診所安排於108年10月1日做術前檢查,並於108年10月月8日日由被告進行右眼白內障摘除加裝人工水晶體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㈡被告本應注意於術前向原告說明檢查結果、預後情況及不良反應、審慎評估原告施作手術之必要性並與原告確認係右眼或左眼動手術,竟未於術前替原告測量血壓,又於108年10月8日手術當日,將白內障手術之進行部位由左眼改變成右眼,並利用原告術前倉促慌張之心理,刻意引導原告同意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貿然為原告實施手術,致使原告術後右眼產生經常性緊繃、模糊、畏光、乾澀、刺痛、會抽動、右眼出現飛蚊斑點甚至出現黑色圈狀髮絲、飛蚊症等症狀,並受有雙眼慢性結膜炎、右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嗣原告使用被告所開立之眼藥水,然右眼不適症狀仍未改善,原告遂前往呂忠苓眼科診所、德安眼科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夏林路謝眼科等醫療院所就醫,上開醫療院所門診醫師均告知原告病況可不用開刀。是被告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無法以眼睛識別物體之顏色、遠近、大小,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695元【計算式:醫療費5,295元+預計未來醫療費36,400元+預計未來就診交通費1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一第11頁)。

二、被告答辯:

㈠依原告所提呂忠苓眼科診所病例摘要可知,原告雙眼於102年1月7日即患有慢性結膜炎、白內障,108年6月27日雙眼視力檢查為0.4,108年9月23日雙眼視力同步驟降至0.2,且無法以鏡片矯正,顯示原告雙眼白內障於3個月內快速惡化,與原告於108年7月23日、108年10月1日至解像力眼科診所檢查之數據相符,顯示原告雙眼白內障快速惡化且視力已達殘障認定標準。

㈡原告曾多次前往呂忠苓眼科診所就醫,且曾因血壓過高而取消白內障手術,原告於108年10月8日至解像力眼科診所進行手術,已是第4次簽下手術同意書及閱讀白內障手術說明書,2份文件皆係原告親簽捺印,原告稱其始終不瞭解自身眼睛狀況及術後相關資訊等語,顯不足採。被告係取得原告同意而進行系爭手術,並無不當且係必要之醫療行為。

㈢原告於解像力眼科診所就診時,左眼之矯正視力較右眼好,經被告詢問白內障手術要開右眼或左眼,原告表示不知道,被告再次詢問是否先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原告亦稱沒意見,因為兩眼視力差不多,哪一眼先開刀都一樣等語,被告遂將原告病歷資料註明右眼開刀,送健保局審查。然於系爭手術前,原告經解像力眼科診所之護士再次檢查,並於左、右眼均施點散瞳劑後,原告表示右眼視力較差,詎原告於進入開刀房時,始稱想要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經被告告知左眼、右眼之人工水晶體不同,欲改左眼白內障手術需要改期,原告復又決定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手術前未測量血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高血壓並非白內障手術不適應症,亦即血壓高低本不影響手術結果及風險,所以血壓測量本不屬白內障手術之術前檢查項目。

㈤依原告所提德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之右眼裸視為1.0、左眼0.8,顯示原告術後之雙眼視力變好,然原告卻稱因系爭手術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醫字卷第4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提出麻醉同意書、白內障手術說明、解像力眼科手術同意書、眼科手術紀錄單、診斷證明書、收據、呂忠苓眼科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見調字卷一第27至87頁),惟上開文書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因白內障至解像力眼科診所就診,並於108年10月8日由被告進行系爭手術,尚難因此推論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瑕疵,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原告又稱:被告未向原告確認開刀係左眼或右眼,即冒然進行系爭手術,亦未向原告詳盡說明眼睛檢查結果、術後可能情況及不良反應,且未於術前告知系爭手術之步驟、風險、成功率云云。惟依原告於108年10月8日親自簽署之「白內障手術說明」,其上即記載白內障手術之原因、過程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而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8日9時30分、同年11月13日親自簽署之「解像力眼科手術同意書」,其上分別記載「疾病名稱:右眼白內障,建議手術名稱:白內障摘除加裝人工水晶體」、「疾病名稱:右眼後發性白內障,建議手術名稱:雷射後囊切開」,並記載被告向原告解釋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之相關資訊,原告亦瞭解白內障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並同意施行等情,此有白內障手術說明、解像力眼科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29至33、41至43頁)。復參以原告113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法官問:可是你進了手術室,要手術的眼睛跟不用手術的眼睛的處理方式一定是不一樣的?)他幫我把左眼右眼都點了眼藥水以後,問我哪一眼比較清楚,我跟他說右眼好像比較差一點;(法官問:那你至少到這個時候已經要開右眼了,如果你不想開右眼,為什麼不拒絕?)我心裡想我兩眼陸續都會開,先開哪一眼都沒關係,不過我沒有講出來,沒有想到他幫我開了以後效果很不好等語(見醫字卷第80頁),堪認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被告已為術前檢查,並向原告確認係進行右眼白內障手術,原告亦已知悉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

⒊又本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⑴一般所謂「飛蚊症」,主要是因為眼球玻璃體變形、混濁所造成症狀,通常是因為老化、高度近視或由其他疾病引起;白内障手術通常不會引發飛蚊症,但白内障手術前因水晶體透光度下降、視力模糊、對比敏感度下降等問題,使得飛蚊現象不易被病人察覺,一旦白内障手術將混濁的水晶體移除後,病人就很容易感受到飛蚊症狀;依108年7月23日解像力眼科病歷紀錄,病人有虹膜震顫(iridodonesis)徵象,即表示此時就有懸動帶齡脫(zonulolysis)問題,10月8日手術中發現病人有360度懸韌帶鬆脫及後囊移位現象,術後10月15日門診之細隙燈檢查紀錄有懸韌帶鬆脫、殘留皮質、囊袋移位,這些病症都可能與術後飛蚊症增加有關。但因為此時剛手術結束,病人的視力尚未恢復,所以並無飛蚊症的主訴。本案病人術後飛蚊症增加之另一可能原因,與後囊混濁(即後發性白内障)接受YAG雷射治療有關,此雷射後有些後囊混濁之碎片可能會掉到玻璃體中,亦會造成飛蚊增加。雷射後的飛蚊增加通常2至3個月之後會消失,因碎片會沉澱到眼球底部,但此病人持續有飛蚊症之主訴,應與接受雷射後囊切開手術後,視力有慢慢改善進而造成病人主觀覺得飛蚊增加;病人術後疑似飛蚊症,與白内障手術難謂必然相關。

⑵系爭手術後檢查未有視力下降或視力模糊之事證,然因病人同時有「乾眼症」,病人在109年5月13日德安眼科曾主訴眼睛黏黏,109年7月24日在奇美醫院第一次門診就檢查出有雙眼的眼角膜上皮點狀破損(spk),這些都明顯是乾眼症的症狀,而此因素(乾眼症)會造成「視覺品質」下降,影響病人主觀之視覺感受,導致病人自覺視力模糊,此外,病人如果服用一些鎮靜、消炎、止痛口服藥也都可能造成淚水分泌減少,造成乾眼症,病人在成大醫院内科有服用鎮靜止痛藥之門診病歷紀錄,應該也都有影響。故難謂病人術後視力模糊與白内障手術必然相關。

⑶依文獻報告,白内障手術之後5年内有高達25%以上的病人會產生「二次白内障」,即所謂「後囊混濁」。但後囊混濁程度之判斷是很主觀的,依醫師之臨床經驗判斷,因每位病人嚴重程度不一,是否安排雷射手術端看視力的影響程度,倘若白内障手術後視力恢復不佳,再加上後囊的混濁明顯,一般都會建議施行後囊YAG雷射手術治療。病人於108年10月8日接受白内障手術,至11月5日雙眼未矯正視力均為0.2,有後囊混濁,故醫師建議安排雅鉻(YAG)雷射,而病人於11月13日接受「雷射後囊切開」手術,術後病人視力有改善,12月23日右眼未矯正視力進步到0.5。之後至000年0月0日間病人於德安眼科診所、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之病歷檢查結果亦顯示視力有改善,右眼未矯正視力可達0.7至0.8,矯正後可達0.9至1.0,故醫師評估雷射手術之診斷,符合醫療常規。

⑷慢性結膜炎是一個廣義的稱呼,很多的眼睛症狀都可用慢性結膜炎作為診斷;發生的原因常見為微生物感染、空氣汙染、粉塵多、睡眠不足、眼力使用過度、過敏性結膜炎、乾眼症等;慢性結膜炎之症狀很多樣化,每位病人的臨床表現不太一樣,包括視力模糊、分泌物、異物感、黏黏的、濕濕的、癢癢的等;本案病人於109年5月13日至德安眼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雙眼慢性結膜炎」,當天病歷紀錄僅描述「雙眼輕度充血」,而之前病歷紀錄記載中並未見其他慢性結膜炎相關之原因描述,至109年7月24日於奇美醫院眼科門診記載病人主訴右眼白内障手術後流淚、異物感、視力模糊、飛蚊症、畏光,此次診斷包含「乾眼症」;學理上已可判斷病人之畏光、流淚、分泌物、視力模糊應與「乾眼症」均有相關,而乾眼症也是慢性結膜炎的原因之一。惟任何眼部手術都有可能導致暫時性乾眼症之症狀加重;再者,任何藥物的使用亦可能造成乾眼症惡化,包括白内障術後所使用的殺菌消炎眼藥水及一些口服藥物,特別是精神科或是神經科的用藥。108年1月8日病人至成大醫院一般内科門診就診,當時即因焦慮症、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長期服用Xanax(鎮靜、安眠、治療恐慌症、焦慮緊張、眩暈或耳鳴)、Concor、Zanidip,也都容易造成乾眼症症狀加劇;病人只接受「右眼」白内障手術,術後出現「雙眼」慢性結膜炎,難謂與白内手術有因果關係。

⑸眼部手術本就會產生一些組織的變化及發炎情況,故施作白内障手術亦有可能造成玻璃體的混濁加重;玻璃體混濁的產生原因很多,老化或疾病相關者,較常見「雙眼」均發生;另根據病人術前108年7月23日初次至解像力眼科診所檢查之紀錄,右眼有虹彩震顫,此情況可能讓其白内障手術變成一個相對較困難的手術。醫師的手術紀錄中發現有360度懸韌帶鬆脫、後囊移位,均有可能讓此相對較困難的白内障手術產生玻璃體混濁加重,此為無法避免之變化。再者,因病人術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1.0,實難以認定施作白内障手術有導致明顯玻璃體混濁;本案病人於108年10月8日右眼白内障手術前之眼科檢查,均無眼底玻璃體混濁之紀錄,係12月19日成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始述及術後有飛蚊症,但並無玻璃體混濁之檢查紀錄,也無玻璃體混濁之診斷,然而依病歷紀錄109年2月3日成大醫院眼科醫師記載右眼玻璃體混濁多於左眼,診斷是雙眼玻璃體混濁,而109年7月24日奇美醫院眼科門診病歷紀錄右眼玻璃體混濁,且病人未矯正視力可達0.8,顯示病人右眼玻璃體混濁程度應不是很嚴重,比較可能原因應該是與術前病人本身玻璃體狀況,後囊雷射手術、視力變化等因素有關;本案實屬較困難之白内障手術,若因手術加重右眼玻璃體混濁,亦屬不可避免之變化,為手術無法預期之結果。綜上,病人只接受右眼白内障手術,術後曾出現雙眼玻璃體混濁,難謂與白内障手術必然相關(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卷第324至329頁)。

㈢依上,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難以逕認被告有醫療疏失,此外,原告對被告所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認被告進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69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