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美惠、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俊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 日以110年度補字第90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8,00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