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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許育菱

原 告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90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8,00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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