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 原告
- 順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順德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安妤律師
- 被告
- 史坦利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將原訴變更並追加周宣佑為共同被告,嗣又將原訴變更並撤回部分訴訟,僅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46頁及第1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起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兩造因而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依約應繳納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32,000元、應繳納維護費即管理費總額為100,884元,被告僅繳納4,022,081元,經抵充維護費及租金後,尚有租金110,803元仍未給付;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依約應繳納租金總額為6,048,000元、應繳納維護費總額為160,734元,均未給付;另被告於租賃期間應負擔水電費用,亦有20,716元尚未繳納;原告為此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定有明文。應付利息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定。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480,000元(營業稅外加),應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租金;水電費自點交日起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兩造同意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平均負擔維護費,109年起則均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協議書即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亦有明訂。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到場爭執,本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復就此提出公證書影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協議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0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8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影本2份為證(見補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自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0,253元【計算式:積欠租金總額+積欠維護費總額+積欠水電費總額=6,158,803+160,734+20,716=6,340,253】,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