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ABC UNIVERSAL CORPORATION、B,SNPF、黃偉晉、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ABC UNIVERSAL CORPORATION(ABC環球企業有限公 司) 設2nd Floor ,Building B,SNPF Plaza 代 表 人 黃偉晉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泓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新展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美金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更名前為泓都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書立借款書,向原告(即ABC環球企業有限公司 )借得美金85萬元,原告隨即依被告指示,於108年7月15日滙入收款人為MJ BEAUTY INT’L LTD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E.SUN COMMERCIAL BANK,LTD)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内,被告並於借款書約明願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所借款項。原告係於88年4月6日在國外註冊登記成立之外國公司,惟107年5月9日已變更登記黃偉晉為董事長,足見 本件被告為本國法人,而兩造之代表人復為本國人,且被告貸款及原告匯款均在國内為之,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匯入收款人為MJ BEAUTY INT’L LTD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SUN COMMERCIAL BANK,LTD)開設之上開帳戶内,足見借款及貸款交付之手續均在國内完成,當依最切之法律定應適用我國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是以原告依我國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相關之遲延利息規定為請求,自無不合。被告於108年7月12日書立原證2之借款書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仍為林新展,足見公司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僅係公司名稱變更,自應以更名後之公司為被告請求本件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85萬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中國神采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東照與被告最大股東即訴外人黃東鴻係親兄弟,黃東照為原告代表人黃偉晉的父親,被告則由黃東鴻友人林新展任負責人,女兒任總經理,負責公司運作,均是經營化粧品業務。107年12月起 ,雙方開始討論合作事宜,因受中美貿易戰影響,中國神采深受百分之25關稅所苦,被告方面適值廠房興建進入中期,也需穩定的客源助穩定成長,所以一開始只談淺層的訂單合作,遂進一步深入談到股權交易,鞏固合作關係。為先行解決合作的機器等需求,黃東照決定先進行第一階段的資金投注美金85萬元(新臺幣2,380萬元),以加速被告工程進行 ,同時間添購其所指定的緯士登全自動化壓粉機3台,為訂 單轉廠提早做好準備。雙方同意初期先借貸方式先進行第一輪的資金投注,等中國神采公司財務整併可正式入資臺灣企業,正式投入資金後,便可由投入的資金返還借款,隨即進行公司改組與股權分配。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出具形式上借款合約書後,黃東照於108年7月14日以原告帳戶名義匯款85萬美元(換算為新臺幣2,38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是被告 固有於108年7月12日出具借款書一紙交付原告,表明原告已匯款美金85萬元入被告帳戶,亦願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 。惟兩造應均知悉上開款項真實的原因,實係中國神采公司擬以珠海神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投資入公司資金,而暫以借貸之名處理,以為原告匯入款項的憑據,且原預計在中國神釆公司在108年年底前即可解決合法入資問題,俟 資金合法匯入後,即可退還此美金85萬元予原告。惟此一合作事宜受疫情影響及訂單不如預期,中國神釆公司迄今無法完成合法入資被告的程序,原本預定返還原告的上開美金85萬元無法返還。雙方的合作恐無繼續的價值,加以中國神釆公司已無其餘訂單,雙方幾度考量後,決定結束雙方合作關係。上開3台由中國神采公司所指定購買的緯士登全自動化 壓粉機,也於110年12月22日點交由原告取回。由中國神采 公司與被告間的合作過程,可印證系爭借款合約書,本係原告代中國神采公司先行投入的第一期入資金額,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待中國神采公司正式投注金額後,即以所投注的金額返還原告,真實上並非借貸關係,而是隱藏著投資合作關係,是以該借款合約書僅載明返還的時間,而未言及利息的計算。合作關係結束後,上開機器隨即由原告取回,並未商議機器價格如何計算,中國神采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的款項美金10,949.96元,亦迄未會算給付。原告匯入的85萬 元美金,在結束合作後,扣除機器款及未付款項後,被告還要返還中國神采公司或原告公司多少數額,凡此均有待雙方在結束合作關係後進一步會算,俟會算完成後,被告所負的給付責任始確定。原告匯入的85萬美元,數額雖非巨大,但雙方間的投資既尚未會算,尚未能確定應返還原告的數額,加以被告甫建新廠,恐一時無法籌得現款交還原告或中國神釆公司,惟原告僅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書立的一紙的借款契約書,即要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要求加付利息,由原先原告公司的會計人員所要求的年息百分之3,到其負責人所要 求的年息百分之6,現今又改為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試想,以現今的經濟環境,中小企業不倒閉已是萬幸,那來能有獲利能力達百分之3、百分之6或百分之5的稅後淨利 ?原告只知要以借款名義為請求,但雙方結束合作後迄未會算,且原告所取回的機器設備,未付的款項等等,都未言及如何計算,如何扣除,其逕提起本案請求,實屬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另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85萬美元,原告於1 08年7月15日匯款美金85萬元至被告指示之上開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等情,有其提出之借款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補字卷第23-27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匯 款至被告之指示帳戶乙節不爭執,惟稱該筆美金85萬元是投資款項,非借款,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匯予被告之美金85萬元係屬借款或是投資款? ⒉原告提出上開借款書為證,被告對於該借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重訴字卷第218頁);該借款書上記載:「借款人:泓都 國際有限公司茲向ABC UNIVERSAL CORPORATION(ABC環球企 業有限公司)借到美金捌拾伍萬元整,於簽立此據由ABC UNIVERSAL CORPORATION(ABC環球企業有限公司)以銀行轉帳如數轉入借款人泓都國際有限公司指示匯款帳戶(受款銀行:E.SUN COMMERCIAL BANK,LTD•收款人:MJ BEAUTY INT’L LTD匯 款帳號:0000000000000收訖無誤。願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前清償所借款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已明確記載被告是向原告借款美金85萬元,且借款已收訖,並約定清償日為108年12月31日。依此,兩造對於上開美金85萬元 為借款乙節,實無錯解之可能。從而,兩造既有借款契約之成立,原告亦已交付借款,且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可依該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⒊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借款書之真正,及原告有交付該款項等事實,然答辯稱:該借款書僅為片面之收據,兩造均知悉上開款項真實的原因,實係中國神采公司擬以珠海神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投資入公司資金,而暫以借貸之名處理,以為原告匯入款項的憑據,且原預計在中國神釆公司在108 年年底前即可解決合法入資問題,俟資金合法匯入後,即可退還此美金85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緯士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合約書暨報價單、全權授權書、公司關係證明、珠海神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OEM代工協議 、被告與珠海神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保密及不競爭協議、珠海神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新增透漏客戶名單通知函、採購訂單、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設備財產移交清冊為證(重 訴字卷第41-189頁)。然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可相當程 度證明被告與珠海神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間有合作關係( 如:重訴字卷第71、73、91-101頁),然被告與珠海神采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契約或合作關係,本於債及契約之相對性,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無法用以說明或證明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上開美金85萬元的性質。亦即被告與珠海神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縱有契約或合作關係,其等權義關係內容,仍應以其等間契約內容為何決之,此與兩造間是否就上開美金85萬元之借款關係並無必然牽連,亦無證據上之證明關聯。是以,被告固有前述之能舉證,然本於契約相對性之基本原則,被告與珠海神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無從成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或用以解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拘束兩造,被告亦不能以其與珠海神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之合作或投資關係,逕予認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上開美金85萬元的性質。因此,被告所執斯詞,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此組織體係因有目的事業而存在,能擔當一定之社會作用,具有社會價值,法律乃賦予法人人格,使其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在其代表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該機關(自然人)在其代表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亦即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又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係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其依外國法律成立時即已取得法人人格,僅未取得中華民國之認許而已,此與非法人團體從未依任何法律取得法人人格,非可一概同論(由此可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與 非法人團體在性質上仍有不同;兩者雖皆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但不能以此推論未經認許之外 國公司,係完全無權利能力)。又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實已肯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仍具有歸責主體之能力。是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雖不能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應認其行為在我國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亦有權利能力,以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及交易之安全。本件原告雖為外國法人,依卷內資料,亦無經認許之情形,然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我國進行本件法律行為,其應屬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所為,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且依我國法採納之法人實在說,其代表人之行為始為原告之行為。被告雖稱訴外人黃東照為原告代表人黃偉晉的父親,107年12 月起,與被告開始討論合作事宜,被告適值廠房興建進入中期,也需穩定的客源助穩定成長,所以一開始只談淺層的訂單合作,遂進一步深入談到股權交易等情,然黃東照與原告代表人縱有親屬關係,原告乃是一個具有獨立人格的公司法人,不能將黃東照個人的行為,當作是原告的行為,僅有原告代表人在職務上之行為,方為原告之行為。因此,被告以黃東照為原告代表人之父親,並與被告商討合作事宜云云,均難將黃東照之個人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歸屬於原告,亦不能因黃東照之投資計畫,即可憑此論斷原告亦是基於投資之意而交付上開美金85萬美元。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能用以證明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上開美金85萬元為投資款。至被告稱本件若為借貸,為何一開始沒有約定利息云云,然利息並非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約定事項,當事人未約定利息者,仍可適用民法相關任意及補充規定訂其權義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容有誤會,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依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認定兩造存有系爭美金85萬元之借貸契約,被告雖提舉前揭事證以為答辯,然無法據以推翻原告之主張與舉證,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美金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利息之發生,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者,有因法律規定而發生者,前者謂為約定利息,通常由當事人契約約定而生,亦有單獨行為(如遺囑)為之者,後者為法定利息,分為遲延利息(如民法第233條第1項)、墊費利息(如民法第176條第1項)、擬制利息(民法第173條第2項)、附加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5日(即原告交付借款日)起算之利息,惟觀其提出之借款書,並無利息之約定,其請求自108年7月15日起算之利息,並無依據。又兩造之借款契約已明白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12 月31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美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968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敗訴部分 為附帶請求之利息,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