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戴永淩、蔡錦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戴永淩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蔡錦畑 郭志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法扶) 複 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 被 告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雯蘭 被 告 邱翔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錦畑、郭志煌、邱翔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被告蔡錦畑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郭志煌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邱翔舜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翔舜及被告上緯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被告邱翔舜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上緯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錦畑、郭志煌、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蔡錦畑、郭志煌、邱翔舜、上緯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志煌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緯公司)、楊雯蘭、邱翔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蔡錦畑、郭志煌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僱請被告上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翔舜在系爭土地上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面積約1,380平方公尺。被告蔡錦畑、郭志煌違法在原 告所有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上開土石方回復原狀初估費用約須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原告自得訴請 被告蔡錦畑、郭志煌連帶賠償。另被告上緯公司是實際回填土石方之公司,被告邱翔舜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雯蘭是該公司負責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上緯公司、邱翔 舜及楊雯蘭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志煌則以:被告郭志煌雖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不法行為,然被告郭志煌係經原告同意而堆置土石方至系爭土地,被告郭志煌之行為並無不法侵權。再者被告郭志煌自108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於系爭土地回填土石方,原告曾多次至現場探查,甚或有時係由被告郭志煌至台南高鐵站接駁原告至關廟,原告就被告郭志煌堆置土石方並未為反對或阻擾,本件事後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有違反行政程序,但所堆置之土石方並非有害廢棄物,且原告之土地本即為無法使用之坑地(深9米),被告郭志煌將之填 實並未造原告之損害,原告無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依據 ,原告僅因事後受行政罰鍰即請求回復土地為「坑洞」原狀,損人又不利己,屬權利濫用,況事態發展致此,原告並非毫無過錯,被告郭志煌依民法第217條得免除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蔡錦畑則以:被告蔡錦畑僅是介紹工作給被告郭志煌,相當於一個仲介人而已,且亦無向雙方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上緯公司、楊雯蘭、邱翔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蔡錦畑、郭志煌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戴國畯、戴基旺分別為原告之父、祖父。戴基旺於108年9月11日在系爭土地之「土方回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土地所有人欄填寫原告姓名並蓋原告之印文,戴基旺則在旁邊簽名並寫「代簽」,被告蔡錦畑在填土單位欄簽名,該同意書表示,原告之系爭土地委託被告蔡錦畑全權處理。回填土方工程確定是優質土壤無誤(以政府規定合法土壤為準)。關於填土安全未達高度應補強擋土牆。填土部分如有違反政府規定之不良土壤觸犯法律全由填土人全部負責。因為戴國畯發現被告沒有去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所以在108年9月底加註備註欄記載「本地段填土申請未明文規定前,填土人前置整地施工行為有違規違法情事,由填土人或現場負責人全部負責」,被告郭志煌並在備註欄之後簽名。戴基旺於108年9月17日在系爭土地之「農地改良計畫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之申請人欄填寫原告姓名並蓋原告之印文,戴基旺則在旁邊簽名並寫「代」,該說明書第二項記載「申請事由及農業計畫:現有農地因地勢較低,排水不良,每逢下雨積水情況嚴重,故填入外來土壤加以改良,增加農地生產力;計畫農地上種植火龍果」,被告蔡錦畑有在該申請書簽名。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 委託書),就系爭土地相關回填土方工程,委由戴國畯全權處理。 (二)被告蔡錦畑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仲介被告郭志煌於108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由被告郭志煌委請被告上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翔舜在系爭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由被告上緯公司員工載運土石傾倒回填及整地,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面積約1,380平方公尺,回填 土石平均高度約5.614323公尺。 (三)被告上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楊雯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邱翔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第28條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錦畑、郭志煌、邱翔舜未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准,即於系爭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確造成原告之損害: (1)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戴基旺於108年9月11日在系爭同意書之土地所有人欄填寫原告姓名並蓋原告之印文,戴基旺則在旁邊簽名並寫「代簽」,被告蔡錦畑在填土單位欄簽名,該同意書表示,原告之系爭土地委託被告蔡錦畑全權處理。回填土方工程確定是優質土壤無誤(以政府規定合法土壤為準)。關於填土安全未達高度應補強擋土牆。填土部分如有違反政府規定之不良土壤觸犯法律全由填土人全部負責。因為原告之父戴國畯發現被告沒有去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所以在108年9月底加註備註欄記載「本地段填土申請未明文規定前,填土人前置整地施工行為有違規違法情事,由填土人或現場負責人全部負責」,被告郭志煌並在備註欄之後簽名。戴基旺於108年9月17日在系爭說明書之申請人欄填寫原告姓名並蓋原告之印文,戴基旺則在旁邊簽名並寫「代」,該說明書第二項「申請事由及農業計畫:現有農地因地勢較低,排水不良,每逢下雨積水情況嚴重,故填入外來土壤加以改良,增加農地生產力;計畫農地上種植火龍果」,被告蔡錦畑有在該申請書簽名。被告蔡錦畑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仲介被告郭志煌於108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由被告郭志煌委請被告上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翔舜在系爭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由被告上緯公司員工載運土石傾倒回填及整地,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面積約1,380平方公尺,回填 土石平均高度約5.614323公尺。被告上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楊雯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邱翔舜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蔡錦畑、郭志煌所不爭執,被告上緯公司、楊雯蘭、邱翔舜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從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說明書之上開記載可知,縱使原告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填土,被告蔡錦畑、郭志煌均瞭解系爭土地是農地,原告同意被告回填之土方須係符合政府規定之合法優質土壤。 (3)按土壤為天然化育而成,農業生產自以原生土壤為佳,應無大量農地須填埋外來物質以進行農地改良之情形,故農地整地行為應以挖填平衡為原則,縱為興建農業設施,亦不得以挖除原生土壤,再填入非農業種植土壤之物質方式處理,俾利農地之永續利用。又農業用地倘確為農業使用目的而有農地改良需要者,其填土土質,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碑、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上開回填於農業用地之土質規定,並不因興建農業設施或土地所在區位等因素而有不同,即非屬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均不能回填於農業用地,以避免該物質與土壤混雜,難以移除,影響農業用地之永續利用。被告蔡錦畑、郭志煌均瞭解系爭土地是農地,原告同意被告回填之土方須係符合政府規定之合法優質土壤,不得為砂、石、碑、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被告蔡錦畑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仲介被告郭志煌於108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由被告郭志煌委請被告上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翔舜在系爭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由被告上緯公司員工載運土石傾倒回填及整地,均業如前述。被告蔡錦畑、郭志煌既均瞭解系爭土地是農地,且原告同意被告回填之土方須係符合政府規定之合法優質土壤,卻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由被告蔡錦畑仲介被告郭志煌,由被告郭志煌委請被告上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翔舜在系爭土地回填不能回填在農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由被告上緯公司員工載運土石傾倒回填及整地,自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蔡錦畑、郭志煌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翔舜未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為農地,可否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在系爭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自有過失,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蔡錦畑、郭志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乃係將公司負責人 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視同公司自身之侵權行為,而使公司應連帶負責。申言之,該法條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本身為行為人,而使公司連帶負責,非將公司之行為或公司之依法應負之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加諸公司負責人,使之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謂。被告邱翔舜身為被告上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乃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該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既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上緯公司自應與被告邱翔舜負連帶賠償責任。 (5)原告主張被告楊雯蘭應與被告上緯公司、邱翔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邱翔舜係被告上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之行為係被告邱翔舜所為,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被告楊雯蘭有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楊雯蘭應與被告上緯公司、邱翔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6)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錦畑、郭志煌、邱翔舜回 填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蔡錦畑、郭志煌、邱翔舜、上緯公司支付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自屬有據。本院委託達昕環境科技工程企業社鑑定被告蔡錦畑等人於系爭土地所填之土壤(面積約1,380平方公尺,回填土石平均高 度約5.614323公尺)回復原狀之費用若干?該企業社函復本院表示:系爭土地出入口裸露面可見土壤、礫石、碎石、碎磚等物質,故本案土壤分類擬以B2(土壤與礫石、碎石混合物)或B5(磚塊或混凝土塊)判定。依以往案例經驗,營建土石方中往往夾雜少量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此等廢棄物無法交付營建土石方資源回收廠,須於現地篩分出作後續處理,本案略以營建土石方總數量之10%作為以上廢棄物之產出量計算。施作方式規劃:1.篩分作業:本案現址所堆置之土壤,應先以PC200挖土機裝設篩分 斗進行篩分,分離出營建土石方及廢棄物,並以人工撿拾部分廢棄物,篩分後之營建土石方以搬運車輛載運於場址內分類堆置,此為送交營建土石方資源回收廠之前置作業,此作業階段規劃為30個工作天。2.出料作業:前置作業完成後,以PC200挖土機將營建土石方,規劃運送至官輝 工程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臺南市○○區○○ 里○○○00號之7),此作業階段規劃為14個工作天。3.廢棄 物清運處理作業:場址剩餘之廢棄物,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規劃運送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城西里垃圾焚化廠(臺南市○○區○○里○○街○段0000巷000弄000 號)進行最終焚化處理,此作業階段視焚化爐處理額度而訂,以重量計價,回復費用總計14,113,196元(未稅)。如系爭土地並無「少量廢棄塑膠、廢木材」情事,則本案回復原狀費用約為8,506,696元,有該企業社111年11月7 日總達發字第1111107002號函暨鑑定報告、111年12月13 日達總發字第111121300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錦畑等人於系爭土地回填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少量廢棄塑膠及廢木材,故本院認本案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506,696元,原告主張被告蔡錦畑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8,000,000元,自屬有據。 (7)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定有明文,被告蔡錦畑、郭志煌、邱翔舜因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緯 公司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其實際負責人 即被告邱翔舜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上緯公司與被告蔡錦畑、郭志煌間則因無明示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被告上緯公司自無須與被告蔡錦畑、郭志煌負連帶責任。換言之,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蔡錦畑、郭志煌、邱翔舜應連帶賠償,或被告邱翔舜、上緯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其中1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 免給付義務。 (8)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所稱權 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被告郭志煌抗辯:原告請求回復土地為「坑洞」原狀,損人又不利己,屬權利濫用,且原告並非毫無過錯,被告郭志煌依民法第217條得免除賠償金 額云云,惟查,原告已於系爭同意書明白要求回填土方須符合政府規定之優質土壤,且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被告蔡錦畑等人竟違反原告之意思,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在系爭土地回填不能回填在農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原告主張被告蔡錦畑等人之行為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蔡錦畑等人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係合法主張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以損害被告蔡錦畑等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且原告已於系爭同意書明白要求回填土方須符合政府規定之優質土壤,且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難認其有何過失。被告郭志煌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錦畑、郭志煌、邱翔舜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蔡錦 畑自111年5月23日起、被告郭志煌自111年6月24日起、被告邱翔舜自111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邱翔舜及被告上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邱翔舜 自111年6月20日起、被告上緯公司自111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1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郭志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