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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吳岳叡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告
堯禹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萬5,81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款交付)、於108年5月13日借款36萬元(匯款交付)、於108年6月17日借款4,445,819元(被告借款後,原告簽發支票一紙予被告作為其承攬北新加油站新建工程之押標金,業經業主提示兌現)、於108年6月19日借款250萬元(匯款交付)、於108年9月2日借款230萬元(匯款交付)、於110年1月6日借款80萬元(匯款交付),共向原告借款1090萬5819元,並未約定清償期、利息。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催告意思表示送達日起第31天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告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0萬5,819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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