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營業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趙文嘉、陳智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陳智文 陳智裕 陳儀玲 陳怡靜 陳代祐 陳昫璇 陳代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照兩造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固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系爭契約之形式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屬應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如逕以系爭契約就本件訴訟合意管轄條款認定本件管轄法院,對被吿顯失公平。又被吿共同具狀表示本件主要接洽人及主事者均位在臺北,且將委任臺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考量日後協商及應訴便利,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足見對被吿而言,實際上應訴最便利之地為臺北市;原告亦具狀表示之前代表被吿全體協商之人為被吿陳智裕,其住所位在臺北,為日後兩造應訴協商之便利,亦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可認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應訴,尚無任何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