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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葉淑儀

原告
宏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月
原告
張福榮
被告
廖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1,424元,該裁定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63頁)。惟截至111年5月27日止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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