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亭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訴訟代理人 游承諺 張春本 被 告 熊典淔 被 告 許秀雲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南基督真光教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漢 被 告 謝施秀霞 王葉阿雪 田世昌 田世昊 陳奕雯 莫梅芬 洪曾美花 陳家成 于慶茹 莫淑良 趙文禛 趙張竹蘭 趙薇薇 陳婉潔 王曉飛 王佑暄即王祥飛之承受訴訟人 王宇飛 蕭明 郭美華 孔令坡 王佑鼎 王佑琳 王佑祺 潘日昌 李台金 薛義興 呂佳峻 陳鳳雪 于怡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吳瓊南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吳順孝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張文龍即蕭平、洪天助之承當訴訟人 侯淑芬即唐陳秀梅、唐文菁之承當訴訟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應分得金額及實際分得金額「43,112」元,應更正為「413,112 」元;編號2至37之土地標示均應更正為「645」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