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鄭清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鄭清仁 鄭清一 黃心慧 黃心榆 黃殊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鄭清煇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和聲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69,11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清一、鄭清仁、被告與訴外人黃鄭泱枌均為訴外人鄭和聲之子女,鄭和聲於97年3月13日死亡,鄭和 聲之配偶早於鄭和聲死亡,黃鄭泱枌於106年2月21日死亡,原告黃心慧、黃心榆、黃殊修為鄭泱枌之繼承人。鄭和聲於62年間因經營不善跳票而有信用瑕疵,名下無法登記財產,鄭和聲為興建廠房,於76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何進泰合資向訴外人陳仙化、楊陳金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重測前臺南市○○ ○段00地號、面積955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逕為分割同段150 地號、150-1地號、15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鄭和聲出 資3分之2、何進泰出資3分之1,嗣後何進泰出賣其部分予鄭和聲,鄭和聲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以鄭和聲先前出資購買並借用原告鄭清仁名義登記之臺南市○○ 區○○街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文和街房地)向銀行抵 押借款,支付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價金,貸款本息係由原告鄭清仁、鄭清一清償。其後,鄭和聲於79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鋼鐵造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供原告鄭清一、鄭清仁經營印刷事業之用, 及供被告從事裝潢工作之用,直至86年間經稅捐機關課稅,復借用原告鄭清仁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於89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40萬元,供原告鄭清仁 生意周轉之用,由原告鄭清仁清償貸款本息,於105年間全 數清償完畢。系爭土地實為鄭和聲所有,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並非鄭和聲出於預先分配財產目的而贈與被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由鄭和聲保管,被告於鄭和聲死亡後自行取走保管,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本均由鄭和聲繳納,直至鄭和聲年老無收入後,改由原告鄭清仁、鄭清一繳納。鄭和聲既已死亡,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鄭和聲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和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鄭和聲出資購買文和街房地供全家人居住使用,登記在原告鄭清仁名下;鄭和聲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提供給原告鄭清仁、鄭清一及被告三兄弟使用,登記在被告名下;鄭和聲再出資購買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登記在 原告鄭清一名下,將全家人自文和街遷移至此,雖其後被拍賣,然另借用原告黃心慧名義買回而登記在原告鄭清仁配偶名下。原告鄭清仁、鄭清一及被告三兄弟名下皆有不動產,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借名登記,此從鄭和聲死亡後,兩造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遺產向國稅局申報,且由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情即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6-267頁) ㈠鄭和聲(15年11月17日生,97年3月13日歿)與鄭賴不纒(91年7 月29日歿)育有三男一女,長男為原告鄭清一(44年2月26日 生)、次男為原告鄭清仁(47年11月17日生)、三男為被告鄭 清煇(53年2月20日生)、長女為黃鄭泱枌(106年2月21日歿) 。黃鄭泱枌已於106年2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心慧、黃心榆、黃殊修等3人。 ㈡鄭和聲於67年3月18日出資購買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 記在其出資設立之良家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作為家具木工廠之用。原告鄭清一、鄭清仁、被告及訴外人黃鄭泱枌均為良家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鄭清一、鄭清仁及被告均曾在良家實業有限公司工作,良家實業有限公司之財務由鄭賴不纒負責管理。 ㈢鄭和聲於72年間出資購買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文 和家園」建案之預售屋,嗣興建完成後,於72年9月14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號為臺南市○○○○段0000○號(本 院卷第119頁),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0號(即系 爭房地),由原告鄭清仁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作為鄭和聲一家五口居住生活之用。其後,原告鄭清仁於72年9月27日 以該文和街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借款60萬元,於76年2月7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鄭清仁再於77年5月16日以該文和街房地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 社辦理抵押借款95萬元,登記擔保債務人為原告鄭清仁及鄭賴不纒。 ㈣鄭和聲於76年12月31日以144萬4,437元向訴外人陳仙化、楊陳金牙購買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955平方公 尺土地,嗣於78年1月17日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 告名下,其後,該土地歷經重測及分割後,現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150-1地號、150-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㈤鄭和聲於79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鋼鐵造廠房(即系爭廠房),由 原告鄭清一、原告鄭清仁及被告等三人共同使用,直至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寄發律師函,被告就未再使用系爭廠房。原告鄭清一在系爭廠房獨資經營皇元企業社(本院卷第73頁),從事家具木工、製作匾額等業務;原告鄭清仁在系爭廠房獨資經營三楓企業社,從事印刷品、布幔等業務;被告在系爭廠房獨資經營昇輝企業社,從事裝潢等業務。 ㈥系爭廠房於82年間興建完成後,自86年2月起課徵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原為原告鄭清仁,嗣原告鄭清仁於88年9月3日辦理買賣契稅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納稅義務人迄今未再變更。 ㈦原告鄭清一於84年間購買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二層 樓房(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暨同段147地號土地)後 ,鄭和聲一家五口即從文和街118之2號房屋搬入居住生活。嗣該房地於91年8月間遭法院拍賣並由他人拍定後,原告鄭 清仁於92年5月8日以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原告鄭清仁於105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配偶陳立陽名下。 ㈧被告於89年4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萬泰銀行,向萬泰銀行借款供原告鄭清仁之用,貸款本息由原告鄭清仁繳納,直至105年1月19日因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㈨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於鄭和聲死亡前由鄭和聲負責保管,於鄭和聲死亡後,由被告負責保管。 ㈩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鄭和聲死亡前由鄭和聲負責繳納,於鄭和聲死亡後,由被告繳納。 系爭廠房之水電費,於鄭和聲死亡前由鄭和聲支付,嗣因環保問題遭斷水斷電後,由原告鄭清仁私接自家住宅水電至其使用部分廠房至今,被告另於109年間向台電申請用電至其 使用部分廠房,並自行繳納電費,但未向申請水錶使用。 鄭和聲死亡後,兩造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廠房列入遺產範圍。原告鄭清仁另案訴請被告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551號成立和解,確認臺 南市○○區○○○路00巷00○0號未保存建物登記為鄭和聲之遺產 。嗣被告以系爭廠房為鄭和聲遺產為由,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判決 系爭廠房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目前上訴二審審理中。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78年1月17日起即登記在被告名下,此觀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即明(本院卷第21-23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應推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鄭和聲所有,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鄭和聲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鄭清一、鄭清仁、被告與訴外人黃鄭泱枌均為訴外人鄭和聲之子女,鄭和聲配偶鄭賴不纒於91年7月29日死亡,鄭 和聲於97年3月13日死亡,原告鄭清一、鄭清仁、被告與訴 外人黃鄭柍枌為鄭和聲之全體繼承人;黃鄭泱枌於106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心慧、黃心榆、黃殊修等3人。鄭 和聲於67年3月18日出資購買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 記在其出資設立之良家實業有限公司名下,經營家具木工,原告鄭清一、鄭清仁、被告及訴外人黃鄭泱枌均為良家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鄭和聲於72年間出資購買文和街房地,以原告鄭清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作為鄭和聲全家人居住生活之處所;鄭和聲於76年12月31日購買系爭土地,於78年1 月17日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鄭和聲於79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由原告鄭清一在系爭廠房獨資經營皇元企業社,從事家具木工、製作匾額等業務;原告鄭清仁在系爭廠房獨資經營三楓企業社,從事印刷品、布幔等業務;被告在系爭廠房獨資經營昇輝企業社,從事裝潢等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可佐(本院卷第73、75 頁);另據兩造均陳明:鄭和聲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經債信 不良,至其死亡前其名下均無財產等語(本院卷第266頁) ,由此足見,鄭和聲生前因債信不良,其名下未有登記任何財產,惟其自72年起至79年間,實際上出資購買多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房屋並興建廠房,分別作為全家人共同居住之處所(即文和街房地)、供其子即原告鄭清一、鄭清仁及被告各自經營事業之廠址及廠房(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並分別登記在原告鄭清仁、被告名下等情,堪可認定。 ㈢原告鄭清一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我排行老大,家中財務及工廠收支都是母親管理,我父親的安平工業區工廠生意很差,我與鄭清仁在外賺的錢都拿回來給母親,我回來接手管理家中工廠,還清負債,我們三兄弟都在工廠工作,只有領取零用錢,父親購買文和街房地時,母親問要用誰的名義登記,本來應該登記在我名下,但當時我有出家念頭,我建議母親登記在鄭清仁名下,安平工業區的家具工廠在75年間收起來,賣掉廠房的錢用來購買文和街房地,我父母及全家人同住在文和街房地;之後我父親購買系爭土地,我當時仍有出家念頭,建議母親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家中的錢不夠,先購買2/3,貸款40萬元,後來再購買1/3,又貸款40萬元,貸款本息都是我與鄭清仁負擔;後來又購買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時,我已沒有出家念頭,因為我 賺的錢都交給母親,所以實際上是用我存在母親處的錢購買,所以登記在我名下,全家人就從文和街房地搬到此處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06-208頁);並據證人即原告鄭清仁之配 偶陳立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婆婆生前有說系爭土地是兄弟三人的,因為文和街已經登記我先生名字,我大伯說要出家,所以系爭土地才登記被告名下;我公公生前有提到系爭土地與文和街的房地要一起分割,我公公過世後,系爭土地還有貸款,我先生未還清,被告說我先生沒有還清貸款,沒有資格說系爭土地的事,等到我先生還清貸款,被告就是不願意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13-214頁)。據此可知,鄭 和聲夫妻自67年起至其等過世前,與其子即原告鄭清一、鄭清仁、被告全家人,仍同財共居,並未分家,家產亦未分析,家中經濟由鄭和聲之配偶鄭賴不纒統籌管理支配運用,鄭和聲於84年間購買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雖登記 為原告鄭清一所有,但價金來源係由鄭賴不纒以其掌管之家中金錢購入,且循先前購買文和街房地、系爭土地之前例,分配登記在其子即原告鄭清一名下等情,應可認定。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和聲於72年間購買文和街房地,以原告鄭清仁名義登記;於84年間購買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房地,以原告鄭清一名義登記,先後作為鄭和聲一家人居住生活之處所,當時鄭和聲為一家之主,其家人(含登記名義人即原告鄭清仁、鄭清一及被告)係以家屬身分同住,家產並未分析,由鄭和聲自己管理、使用其所購買之上開不動產,顯見鄭和聲係借用原告鄭清仁、鄭清一名義登記文和街房地及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無誤。又鄭和聲於76年 間購買系爭土地,於78年1月17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於79年 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供原告鄭清一在系爭廠房獨資經營皇元企業社,從事家具木工、製作匾額等業務;供原告鄭清仁在系爭廠房獨資經營三楓企業社,從事印刷品、布幔等業務;供被告在系爭廠房獨資經營昇輝企業社,從事裝潢等業務,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土地於買受後,確係由鄭和聲為實質管理及使用收益行為,且由鄭和聲依其意思決定在其上出資興建廠房後,供其家屬即原告鄭清一、鄭清仁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顯見鄭和聲係以實際使用人而為管領使用系爭土地無誤,核與一般借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情形相符。再參酌被告於89年4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萬泰銀行,向萬泰銀行借款供原告鄭清仁之用,貸款本息由原告鄭清仁繳納,直至105年1月19日因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第201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知鄭和聲於其子即 原告鄭清仁需款時,由其決定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供原告鄭清仁使用,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抵押事宜,顯見鄭和聲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系爭土地物權之處分權,益徵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無誤。再者,土地所有權狀乃表彰土地權利之重要憑據,衡情土地所有權狀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保管為是,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鄭和聲死亡前,由鄭和聲自行負責保管,於鄭和聲死亡後,雖由被告負責保管(不爭執事項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從鄭和聲遺物中自行拿取等語(本院卷第40頁),若系爭土地確為鄭和聲生前預為財產分配、贈與或其他原因而為被告所有,衡情鄭和聲豈有長達20年不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之理,且直至鄭和聲於97年3月13日死亡前,仍未交付予被告,被告就此亦無反 對之表示,顯見鄭和聲生前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保管所有權狀之意思,且為被告所明知。又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則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貸得款項供原告鄭清仁花用,此嚴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益之重大情事,被告同意辦理設定抵押權,核與一般常情相違,由此足見,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至為明確。依上各節,足信系爭土地確為鄭和聲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㈤被告雖抗辯鄭和聲死亡後,系爭土地未列為遺產向國稅局申報,且由保管所有權狀、繳納地價稅,可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自78年間即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未將系爭土地列為鄭和聲遺產向國稅局申報,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是出於稅務及經濟考量而為之,或是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不能憑此未列為遺產申報遺產稅之事實,遽以推認系爭土地非鄭和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乃至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況鄭和聲死亡後,兩造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亦未將系爭廠房列入遺產範圍,原告鄭清仁另案訴請被告確認系爭廠房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以本院110年 度南簡字第1551號成立和解,被告不爭執系爭廠房為鄭和聲之遺產。嗣被告以系爭廠房為鄭和聲遺產為由,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 號判決系爭廠房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目前上訴二審審理中(不爭執事項㈩),有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551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273頁),可知被告不爭執以 其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廠房為鄭和聲之遺產,益徵鄭和聲生前確實有借名登記財產之需求。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鄭和聲死亡前由鄭和聲負責繳納,於鄭和聲死亡後,由被告繳納(不爭執事項㈨),足見在鄭和聲死亡前,被告並未繳納稅捐,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無須負擔借名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之特徵相符,至於鄭和聲死亡後,始由被告繳納地價稅,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 ㈥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鄭和聲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鄭和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鄭和聲於97年3月13日死亡而消滅,鄭 和聲之繼承人即共同取得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另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查,兩造為鄭和聲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鄭和聲繼承系統表可按(本院卷第17、35 頁),則原告依據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鄭和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鄭和聲購買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系爭土地,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鄭和聲死亡後,其與被告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其死亡時消滅。從而,原 告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和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112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由鄭清一其書寫「71年廠房收入600萬元及買十二佃土地為止支出明細表」及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重測前臺南市○○○段00地號、面積955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登記所有權人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 安南 佃西 150 205.61 1分之1 鄭清煇 2 臺南 安南 佃西 150-1 438.71 1分之1 鄭清煇 3 臺南 安南 佃西 150-2 311.23 1分之1 鄭清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