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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將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芝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被告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泰青開發建設股份
被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陳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所載「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領取如附表所載信託財產專戶內已繳價款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領取如附表所載信託財產專戶內已繳價款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及給付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所載「請求被告同意其向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領取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0,000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請求被告同意其向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領取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0,000元,及給付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揭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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