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義朗、潘淑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 被 告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義朗 被 告 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1年1月24日送達給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 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