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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廖建瑋

上訴人
即被告方月完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珠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即被告方月完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詩語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即被告方月完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榆貽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即被告方月完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蓉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即被告方月完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健彰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即被告方月完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晨瑋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即被告方月完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月燕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即被告方月完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則揚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即被告方月完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方晨榕即方奎丁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周明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6萬8,091

元(即上訴人原受分配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97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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