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智韋、汪叔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王智韋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汪叔樺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政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4,650元,及其中新臺幣75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734,650元自民 國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9,407元由被告李政德負擔百分之92即新臺幣82,25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44,88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李政德以新臺幣8,234,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26,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 )。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李政德原為朋友關係,嗣被告向原告推薦其所經營之大貨車運輸事業投資機會,雙方並簽訂投資協議書,内容略為: ⒈購買大貨車出資總價金之四成,即175萬元,原告與被告李 政德共有該車(共有比例被告6/10、原告4/10),原告並與被告李政德約定委託被告李政德經營該車於瓏富起重工程行,被告李政德應於每月提供該車經營相關帳冊供原告查閱,原告並依共有比例享有分配利潤之權利(詳參原證一,下稱協議書一)。 ⒉購買曳引車出資總價金之四成,即100萬元,與被告李政德 共有該車(共有比例被告6/10、原告4/10),原告並與被告李政德約定委託被告李政德經營該車於瓏富起重工程行,被告李政德應於每月提供該車經營相關帳冊供原告查閱,原告並依共有比例享有分配利潤之權利(詳參原證二,下 稱協議書二)。 ⒊購買大貨車出資全部價金,即475萬元,靠行於被告李政德 所經營之瓏富起重工程行,並委託被告李政德代為購買且經營該車於瓏富起重工程行。被告於扣除靠行費用、相關稅賦等必要費用後,應將該車經營所得利潤匯予原告。被告並應於每月提供該車經營相關帳冊供原告查閱(詳參原 證三,下稱協議書三)。 ⒋詎料,原告於繳清購買價金至被告汪叔樺帳戶後,被告李政德就應分配之利潤即多有虧欠,更於109年4月起迄今,即再未提供任何帳冊供原告査閱及分配利潤,嗣原告私下向廠商亞東預拌廠、興旺交通公司查詢,被告李政德仍持續出車並向廠商請款。尤有甚者,被告李政德竟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三車融資並設定動產抵押,車牌與設定抵押日期分別為車牌000-0000:109年1月17日、車牌00-00:109年1月17日(因聯結車車頭與車尾可能為不同車牌,故本車應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000-0000:109年4月6日,其種種行徑皆侵害原告利益甚鉅。 ⒌原告於發現被告上開行為後,立即向被告等二人詢問此事,被告等見事證確鑿僅得承認,原告並於109年10月21日 ,與被告李政德簽訂由李政德自行撰擬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詳參原證七),兩造約定: ⑴被告李政德應於109年12月22日前將原告單獨所有之大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貸款繳清後塗銷抵押並過戶予原告,否則原告得請求返還當初購買該車所繳付之所有價款即475萬元整。 ⑵被告李政德應於110年4月22日前應退還原告就另兩台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KED-9738)合股共有所繳交之 價款即275萬元整。 ⒍因上開日期屆至後,被告李政德皆未履行,無奈下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利。 (二)按被告李政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970號提起公訴。由起訴書可知,被告李政德未經 原告同意將原告出資總價金之四成之大貨車、出資總價金四成之曳引車以及出資全部價金之大貨車售予他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上開車輛之所有權,致被告受有損害750萬元即購買上開車輛價金。 (三)查被告以上開車輛投資獲利共2,377,317元(鳳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152,900元,順德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34,012元,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90,405元),上開 營業利益遭被告不法侵占,原告車輛投資比例分別為0.4 、0.4、1,計算取其平均值為0.6,故原告可依投資協議 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1,426,390元(計算式:2,377,317x0.6=1,426,390)。 (四)被告汪叔樺為被告李政德管理帳務,並以自己名下帳戶供被告李政德作為收受帳款之用,刑事上無論認定被告等二人為共同正犯,或被告汪叔樺僅為幫助犯,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就前開金額,共計8,926,390元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計算式:1,426,390+7,50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未經原告同意出售之車輛以及所侵占之營業利益,復得依系爭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協議書三之約定,請求被告李政德給付迄今未分配之營業利潤,復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李政德返還所給付之價金共750萬元,並 尊重原告程序選擇權前提下,先擇其對原告較為有利之侵權行為法則為審理。 (六)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26,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前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政德有跟原告簽署投資協議書,其中協議書一應該如被告提出的才是真正的(見本院卷第201-209頁),原 告提出協議書二、三並非真正,該印章非被告所有,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二、三之真正。 (二)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係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 (三)被告李政德與原告第一份投資協議購買的車輛車牌為000-00(後變更為KEG-0597號),第二份投資協議購買的車輛車號是00-00號(後變更為69-Y8號),第三份投資協議購買的車輛車號是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1頁,上述三 台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當時都是簽六四的合約,原告投資的比例都是百分之四十。 (四)被告李政德向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當初是用土地去擔保借款,系爭車輛不知道為什麼被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應該是合迪公司偽造文書。 (五)原告提出瓏富起重工程行與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順德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富公司)、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公司)之往來明細,該部分都是用被告李政德自己的車去跑的。況且原告主張的營收利益應該扣除司機費、油費、停車費、罰單、通行費,但因為瓏富起重工程行已經歇業,被告無法取得進銷項的目錄表,所以無法統計如何分配利潤。 (六)原告係與被告李政德簽訂投資協議,被告汪叔樺只是家庭主婦並未參與瓏富起重工程行的經營。原告投資的款項雖匯到被告汪叔樺帳戶,那是因為該帳戶是被告李政德在使用。 (七)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協議書三,匯款紀錄、動產抵押公示資料、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政德簽署投資協議書3份,原告分別投 資175萬元(占車輛價金40%)、100萬元(占車輛價金40%)、475萬元(占車輛價金100%),購買KEG-0597號曳引 車、69-Y8號半拖車、KEG-0579號自用大貨車等情,業據 提出協議書一、二、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02號卷第41-79頁,下稱補字卷)。被告李政德否認上開協議 書之真正,辯稱其雖然有跟原告簽訂協議書,但不是原告提出的那幾份,協議書一應該是被告提出的那份(見本院卷第201-209頁),至於協議書二、三目前被告找不到原 本云云。 ⒉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一(見補字卷第43-51頁),與被告李 政德提出之協議書一(見本院卷第201-209頁),內容完 全相同,僅被告李政德尚未蓋印而已,依兩造提出內容相同之協議書一,係約定原告應將投資款項匯入李政德指定之汪叔樺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雖被告否認協議書二、三之真正,然由原告已依協議書一、二、三之內容,分別匯款175萬元、185萬元、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汪叔樺系爭帳戶,另40萬元匯入瓏富起重工程行李政德帳戶,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可按(見補字卷第81-91頁),與協 議書一、二、三約定應給付之總投資金額750萬元相符。 ⒊再查,被告李政德於109年10月21日書寫之系爭切結書,內 容記載「乙方(即原告,下同)靠行瓏富起重工程行且獨資所有2020年MITSUBISHI廠牌攪拌車壹輛,牌照KEG-0579號因甲方(即被告李政德,下同)未經乙方同意公司將車子拿去貸款,經雙方同議。甲方同意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前將該車輛貸款繳清並塗銷辦理登記過戶於乙方 。以上甲方若有違背,可要求返還當初乙方獨資購買該車輛所有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整)。甲方、乙方雙 方合股共有(甲方60%,乙方40%股份)2012年份KEG-0579/KED-9738廠牌攪拌車及拖車兩輛牌照,須在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前辦理退股及將乙方兩輛合股共有之車輛價款(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整)退還乙方。以上甲方若有違背,乙方能就其損害依法請求賠償,並要求償還當初乙方合股該兩車輛所有費用(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整)。」等 語,並由被告汪叔樺擔任見證人,有該切結書可按(見補字卷第125頁)。被告自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惟辯稱係 遭脅迫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查由系爭切結書,可證原告獨資47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及出資275萬元購買KEG-0597號、69-Y8號汽車(按系爭切結書上之車號係 誤載,兩造確認購買的車輛係KEG-0597號、69-Y8號汽車 ,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百分之40之權利,靠行在被告李政德獨資之瓏富起重工程行,核與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一、二、三內容相符,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一、二、三形式上之真正應可認定。被告空否認,稱有簽其他書面投資協議書,然經履次曉諭均未能提出,自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政德簽署原證1-3之投資協議書 一、二、三,原告獨資47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及出資275萬元購買KEG-0597號車、69-Y8號車百分之40之權利,靠行在被告李政德獨資之瓏富起重工程行營業,應可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車輛融資並設定動產抵押,後又將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系爭車輛中之KEG-0579號汽車為原告獨資購買,另KEG-0 597號、69-Y8號汽車,原告有百分之40之權利,然被告李政德未經原告之同意,在109年1月、4月間,持系爭車輛 向第三人合迪公司融資,並設定動產抵押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檢送本院之動產抵押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7-229頁)。雖被告李政德 辯稱其向合迪公司公司融資,係以土地擔保借款,系爭車輛不知道為什麼被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應該是合迪公司偽造文書云云,然查,被告李政德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已載明:「原告靠行瓏富起重工程行且獨資所有2020年MITSUBISHI廠牌攪拌車壹輛,牌照KEG-0579號因被告李政德未經原告同意將車子拿去貸款,經雙方同議。被告李政德同意在109年12月22日前將該車輛貸款繳清『並塗銷辦理登 記』過戶於原告。…」等語,顯見被告李政德向合迪公司借 款,係以系爭車輛做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所以才於系爭切結書中承諾繳清貸款後塗銷抵押權。被告雖抗辯以土地做為借款擔保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資料做為憑證,且對合迪公司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亦未追究,有違常情,其抗辯不可採信。 ⒉再查,被告李政德雖於系爭切結書承諾在109年12月22日前 將KEG-0579號車塗銷抵押權後過戶予原告,及110年4月22日前就原告投資KEG-0597號車、69-Y8號車百分之40之股 份275萬元辦理退股,並返還275萬元,然未履行。被告李政德又於111年3月、同年5月間,在案外人黃永承彰化市○ ○路0段000○0號公司内,先後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KEG-0597號曳引車、69-Y8號半拖車等車輛,分別以343萬元、70萬元、80萬元出售並交付予黃永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地方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0號(下稱偵查卷)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7頁),並經證人黃 永承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提示汽車買賣合約書3紙,問:是否為你向被告李政德購買3台車的合約?)是。…(問:車子是李政德自己來找你要不要購買的?)是。(問:雙方簽約的地點為何?)在我位於彰化市○○路0 段00000號的公司裡。(問:簽約日期為何?)3台車輛都有貸款,中間協商很多次,簽約時間應該是以合約上面的日期為主。…(問:交易過程中,中祖迪和的人有無在場?)我們先自己協商交易金額,過程中有跟中祖迪和的人保持聯絡,等到差不多時,中租迪和有派人到我公司2趟 。(問:李政德有跟你說當初這3台車跟中租迪和貸款的 原因嗎?)他說的很模糊,他說是這台車是司機靠行,中租迪和的業務在談貸款時還要拉他媽媽當保人,後來司機沒有繳錢,所以他才急著要賣第一台車(KEG-0579)。( 問:是否認識汪叔樺?)不認識。(告知汪叔樺是李政德配偶,問:在談車子買賣的時候,汪叔樺有無在場?)她出有出現過1、2次,但她都沒有介入車子買賣的事情。(問:你買車的錢是匯入中租迪和的戶頭?)是。(問:後來你有實際接管這三台車?)有。(問:是李政德請拖車公司拖給你的?)是,等我把錢給中租迪和後,李政德才將車子的鑰匙跟牌照交給我。(問:李政德有無跟你提到這些車子跟別人有共同持有的情形?)沒有,李政德說是他司機買車跑他的工作,司機沒有繳錢。(問:李政德有無提到他司機的名字?)沒有。(問:李政德跟你說他的司機買車靠行在他的公司,為何李政德可以將司機的車賣掉,不是有違常情?)從我的角度來看,只要產權清楚,而且我的錢是清償給貸款公司,這樣就沒有問題了。(問:交車的地點為何?)也是我位於彰化的公司。」等語明確,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三紙為證(見偵查卷第121-13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 張,被告李政德未經原告 同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出售給第三人等情堪可採信,被告李政德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政德賠償應屬有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汪叔樺幫被告李政德管理帳務,並以自己名下帳戶供被告李政德作為收受帳款之用,應認其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汪叔樺為李政德之配偶,其為被告李政德管理帳務或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供李政德使用,該行為並無不法之處。本件被告李政德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係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持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及將系爭車輛出賣第三人黃永承。然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均是被告李政德獨資的瓏富起重工程行,與被告汪叔樺無關;又系爭車輛之出售,被告汪叔樺並無參與,此亦據證人黃永承於前開偵查中證詞證述明確。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汪叔樺有對原告之權利為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被告李政德侵權行為為幫助,原告主張被告汪叔樺與李政德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李政德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靠行在被告李政德獨資之瓏富起重工程行之KEG-0579號車(權利全部),及KEG-0597號車、69-Y8號車(權利百分之40)出售,已侵 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查被告李政德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已約定被告李政德如不能將KEG-0579號車過戶給原告,應返還原告475萬元,及被告李政德就KEG-0597號、69-Y8號車應賠償原告275萬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李政德賠償出售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750萬元即屬有 據(計算式:475萬+275萬=750萬)。 ⒉又原告與被告李政德簽署投資協議書一、二,投資175萬元 、100萬元,原告占股權比例為40%,購買KEG-0597號、69-Y8號車;簽署投資協議書三,投資435萬元,購買KEG-0579號車,該車屬於原告所有,且依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原告得賺取上開車輛營業所得40%、40%、100%之利益,有各該協議書可按(見補字卷第49、63、77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營業所得為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李政德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為有理由。 ⒊查原告投資上開三台車輛,分別係KEG-0597號、69-Y8號車 投資275萬元占40%(全額為6,875,000元),KEG-0579號 車投資435萬元占100%,則全部總額為11,225,000元,原 告出資750萬元,占全部投資款約67%,原告主張以平均值60%計算營業利益自無不可。按原告主張被告李政德自109年4月迄今,未提供帳冊供原告查閱及分配利潤(見補字 卷第17頁),則原告所失利益為被告李政德自109年4月起利用系爭車輛營業所賺取之利益。查訴外人順德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德福公司)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10月止 ,向瓏富起重工程行租用車輛,支出634,012元,款項於110年11月30日結清,有順德富公司公司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又訴外人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超群公司)在109年6月至109年11月間,與瓏富起重 工程行有590,405元之交易,有超群公司提出之應付據到 期日明細表、應付帳檢核表、付款沖帳檢核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63頁),以上共1,224,417元。雖原告主張:瓏富起重工程行與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的交易1,152,900元,亦係原告得分配之利益云云。然 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政德自109年4月起未分配利益,惟瓏富起重工程行與鳳勝公司之上開交易,係發生在108年11 月30日至109年2月29日之間,有鳳勝公司函文及檢送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該部分非原告所失之利益。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109年4月以後,因營業所得之分配之利益為734,650元(計算式:1,124,417×60%=73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雖被告李政德抗辯,瓏富起重工程行與順德福公司、超群公司之前揭交易,是用李政德自己的車跑的,並非系爭車輛的營業收入,況且系爭車輛之營收利益應該要扣除司機費、油費、停車費、罰單、通行費後才分配利潤云云。然查,系爭車輛靠行在瓏富起重工程行,被告李政德以之營業並收取利益,與常情相符。被告李政德就上開營業收入是非系爭車輛營利所得,而係其他車輛所得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而有關營業所得扣除費用後應分配原告金額之計算,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然未提出(本院第252頁 、262頁),難認被告抗辯有應扣除之項目屬實,其抗辯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政德賠償其不法出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價值750萬元,及原 告所失利益734,650元,以上共8,234,65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7,500,000+734,650=8,234,650),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政德給付8,234,65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 延利息,其中750萬元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7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89頁),另734,650元請之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於112年3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原告 請求750萬元自111年10月8日起、734,650元自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對被告李政德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為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返還投資款、投資協議一、二、三分配投資利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政德賠償既有理由,其餘依契約之請求權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為89,407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核,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政德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