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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金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王淑惠

  • 原告
    林榮生
  • 被告
    蘇耀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蘇耀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3,1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64,3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9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認識多年,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原告稱:其擅於操作期貨,已從投資市場賺取大量金錢,倘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代為投資,可獲得不斐且穩定之獲利,並承諾每月月底可分配投資金額1.5%之獲利等語,原告遂與被告達成委託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並於108年7月1日至高雄 市路竹區農會(下稱路竹農會)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依被告指示填寫被告為匯款人,原告為代理人之匯款單,將提領之2百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台 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被告於108年7月2日又向原告稱: 績效好的話,希望把分紅提升到2%等語,原告遂分別於108 年8月30日、108年9月23日於路竹農會匯款6百萬元、2百萬 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故原告總共交付1千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投 資,且依被告要求於中國信託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辦2張提款卡,分別由原告及被 告保管、持用1張,被告會將每月獲利存入該帳戶,原告再 持提款卡領取。 ㈡惟被告未依約於每月月底給付投資金額2%之獲利,僅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獲利,並於109年2月間主動要求終止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且承諾除返還1千萬元本金外,另給付1個月份之獲利20萬元,總計應給付原告1,020萬元,原告亦表示 同意,兩造於109年2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委託投資契約,雙方並協議由被告於109年6、7、8月底,按月各給付原告340 萬元。詎被告於109年6月底又稱伊目前無力清償,兩造於是協議自109年10月起按月清償,第1期應返還220萬元,其餘 各期各返還200萬元。 ㈢詎被告於前揭約定清償期屆至後,僅於109年9月4日以現金給 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相當1個月2%之獲利20萬元;於110年5月2日起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共506,900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9,493,100元【計算式:1,020萬元-20萬元-506,900元】, 爰依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償還9,493,1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3,100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第37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6月底約定由被告代原告進行投資及每月分紅比例,原告委託被告投資金額算至108年9月23日共1千萬元,惟109年起因國際情勢變化及新冠肺炎疫情蔓延,投資項目均虧損,被告於109年2月間告知原告不要投資了,將資金逐漸撤出,原告亦同意,因被告一時間無法將資金全部撤出,故兩造協商若之後有獲利被告會再匯款給原告,兩造間之LINE通訊內容並非契約,僅係投資計畫表,且投資本應自負風險、盈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2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查:兩造均自陳於108年6月間約定由被告代原告進行投資及每月分紅比例,則兩造間成立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乙節,堪予認定。又算至108年9月23日,原告委託被告投資之金額總計1千萬元;被告曾給付原告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路竹農會存簿內頁、匯款單、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見補字卷第25至26、31至33、35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另兩造於109年2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委託投資契約,被告同意返還原告1,020萬 元,原約定按月清償340萬元,嗣於109年7月間改約定自109年10月起按月清償,第1期應返還220萬元,其餘各期各返還200萬元等情,亦有兩造附表三所示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證 ,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終止後,合意由被告返還原告1,020萬元,約定於109年10月返還220萬,109年11、12月及110年1、2月各返還200萬乙節,亦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所示金額後,請求被告返還9,493,100元,洵屬有 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兩 造約定最後1期清償期為110年2月,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0年3月1日起負遲延 責任,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31日 4萬元 2 108年8月31日 4萬元 3 108年10月4日 16萬元 4 108年11月30日 20萬元 5 109年2月12日 8萬元 6 109年2月13日 7萬元 7 109年9月4日 20萬元(現金交付) 合計:7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存入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2日 20,000元 2 110年5月20日 20,000元 3 110年6月12日 20,000元 4 110年7月3日 20,000元 5 110年7月17日 10,000元 6 110年7月24日 10,000元 7 110年7月31日 20,000元 8 110年8月14日 20,000元 9 110年9月12日 20,000元 10 110年10月17日 22,400元 11 110年10月20日 22,100元 12 110年11月7日 10,000元 13 110年11月15日 2,600元 14 110年12月11日 12,700元 15 111年1月2日 10,000元 16 111年1月8日 4,000元 17 111年2月28日 27,100元 18 111年3月19日 30,000元 19 111年3月30日 20,000元 20 111年4月23日 30,000元 21 111年5月7日 20,000元 22 111年5月26日 30,000元 23 111年6月10日 20,000元 24 111年7月9日 10,000元 25 111年7月16日 20,000元 26 111年7月27日 10,000元 27 111年9月17日 25,000元 28 111年10月8日 21,000元 合計:506,900元 附表三 時間 兩造LINE通訊內容 109年2月間 原告:1020萬/3麻煩大哥您在確定一下每月金 額是多少? 被告:340、340、340。 原告:沒錯吧。 被告:對。 原告:謝謝你,那就麻煩大哥了。 被告:OK。 (見補字卷第49頁) 109年7月1日至 109年7月2日 原告:我們昨天講我的本金1020萬,您要退還 給我的日期是10月220萬、11月200萬、 12月200萬、明年1月200萬、2月200萬 合計1020萬,對吧。麻煩大哥了。 被告:OK。 (見補字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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