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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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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平心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郭份之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於起訴時雖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郭份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惟「郭份」業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籍清理後,更正為「郭分」,則原告起訴將非共有人列為被告,未將其餘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及地址、追加或撤回被告,提出最新完整共有人起訴狀,以確認本件被告為何人(請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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