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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曾玉芬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被告
進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鄭鴻威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葉士銘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設臺南市○○區○○里○○0○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進佶營造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葉士銘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630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13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5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進佶營造有限公司、葉士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惟葉士銘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原告即於112年2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變更被告狀,變更被告為葉士銘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於112年3月2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請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43萬元,其中1,6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13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進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佶公司)及其負責人葉士銘前於107年12月至111年6月間陸續共同向原告、訴外人林素鶯、快克配管有限公司(下稱快克公司)借款,金額共計2,14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均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葉士銘收訖,葉士銘除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其中1,630萬元部分作為擔保外,並簽訂借據、連帶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林素鶯、快克公司各將渠等債權800萬元、300萬元以背書轉讓方式讓與原告。

㈡詎原告前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卻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獲悉被告已遭列為拒絕往來帳戶,原告旋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未獲置理。又葉士銘嗣於111年7月22日死亡,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並選任鄭鴻威律師為進佶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3萬元整,及其中1,6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13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對於葉士銘曾向原告、林素鶯、快克公司借款不爭執,亦不爭執有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原告實際僅陸續匯款8,632,000元給葉士銘,加計葉士銘積欠林素鶯800萬元、快克公司300萬元,是葉士銘實際上僅收受借款共計19,632,000元。

㈡又被告進佶公司並未向原告、林素鶯或快克公司借款,葉士銘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短短數周後即於111年6月30日駕車投湖自盡,系爭協議書實係葉士銘與原告通謀虛偽所簽立,應為無效。是原告依民法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共計2,143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進佶公司之負責人葉士銘,曾於111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共計簽發1,630萬元之支票10張(即系爭支票)。

⒉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4日、111年2月7日及111年5月10日共匯款5,102,000元予葉士銘。

⒊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17日、109年9月1日、111年5月31日共匯款353萬元予葉士銘。

⒋訴外人快克公司曾於109年8月17日匯款300萬元予葉士銘。

⒌訴外人林素鶯曾於107年12月5日匯款800萬元予葉士銘。

⒍林素鶯及快克公司已將上開對葉士銘之1,100萬元債權,背書轉讓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葉士銘是否對原告有2,029萬元債務?

⒉進佶公司是否對原告有114萬元債務?

⒊被告進佶公司及葉士銘是否需就前述2,143萬元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葉士銘是否對原告有2,029萬元債務?

⒈原告主張葉士銘前向原告、快克公司、林素鶯借款,金額共計1,63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快克公司、林素鶯嗣將渠等債權300萬元、800萬元以背書轉讓方式讓與原告,業具提出系爭支票、原告111年2月7日752,000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1頁)、109年3月4日200萬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3頁)、111年5月10日2,350,000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7頁)、快克公司109年8月17日台灣企銀300萬元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29頁)、林素鶯107年12月5日台灣企銀800萬元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25頁)為證據,而被告等對上述匯款及支票並未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⒋⒌⒍),上開匯款金額合計16,102,000元(計算式:752,000元+200萬元+2,350,000元+300萬元+800萬元=16,102,000元)。且證人林素鶯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係快克公司之負責人,自107年起陸續借款與葉士銘,總共借了1,100萬元,後來葉士銘沒有還款,開立4張票據展延借款時間,伊並於111年5月中將債權轉讓與原告。借款當時約定利息為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0-203頁)。審酌本件葉士銘自107年陸續向林素鶯、快克公司借款,迄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渠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及衍生之利息總額早已逾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金額1,630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葉士銘對其負有1,630萬元借款債務,要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葉士銘另向其借款353萬元,並提出109年6月17日13萬元匯款單(本院卷第169頁)、109年9月1日140萬元匯款單(本院卷第165頁)、111年5月31日200萬元匯款單(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則原告主張葉士銘另對其負有353萬元借款債務,亦屬有據。

⒊原告又主張另以現金交付方式分別於109年5月19日借款30萬元、於110年2月1日借款8萬元、於110年4月26日借款8萬元予葉士銘,並提出借據3紙為證(本院卷第171-175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借據內容分別載明:「…甲方(即原告)願將新台幣30萬元整貸與乙方(即葉士銘),乙方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收到甲方交付款項並點收無誤」、「本人葉士銘向曾玉芬借款新台幣8萬元整,並於民國110年2月1日收訖無誤」、「本人葉士銘向曾玉芬借款新台幣8萬元整,並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收訖無誤」,堪認原告已將上述現金借款交予葉士銘收受無訛,否則豈會特別加註「點收無誤」、「收訖無誤」等語。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已完成上開借款交付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與葉士銘間確有46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葉士銘應對其負46萬元借款債務,亦屬有據。

⒋從而,葉士銘對原告所負債務總額合計為2,029萬(即:1,630萬元+353萬元+30萬元+8萬元+8萬元=2,029萬元)。

㈡進佶公司是否對原告有114萬元債務? 原告另主張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借款50萬元、於110年5月30日借款42萬元、於110年10月18日借款22萬元,共計借款114萬元與被告進佶公司,並提出借據3紙為證(本院卷第177-181頁)。被告則辯稱上開借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借據,其中載明:「…甲方(即被告進佶公司)茲向乙方(即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整,…此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借款人:進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士銘今因工程資金週轉不靈,向曾玉芬借款新台幣42萬元整,並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收訖無誤」、「…甲方(即被告進佶公司)茲向乙方(即原告)借款新台幣22萬元整,已逾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亦應認原告已將上述現金借款交予進佶公司負責人葉士銘收受,否則豈會特別加註「收訖無誤」乙語。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實際已完成上開借款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進佶公司間確有114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被告進佶公司應對其負114萬元借款債務,亦屬有據。

㈢被告進佶公司及葉士銘是否需就共計2,143萬元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進佶公司、葉士銘前於111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渠等所負債務共計2,143萬元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茲因乙(即被告進佶公司)、丙(即葉士銘)方共同向甲方(即原告)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乙、丙共同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向甲方(即原告)借款2,143萬元…」等語,顯見被告進佶公司、葉士銘均明示願就渠等對原告之全數借款2,143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協議書為葉士銘欲脫免債務,而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立,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並未就此主張提出何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進佶公司、葉士銘應就2,143萬元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43萬元,及其中1,6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起,其中513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5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支票明細(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備註 1. 葉士銘 0000000 111年8月7日 800,000元 p.29-1 2. 葉士銘 0000000 111年8月15日 500,000元 p.25-3 3. 葉士銘 0000000 111年8月30日 4,000,000元 p.27-1,187. 林素鶯背書轉讓 4. 葉士銘 0000000 111年9月3日 3,000,000元 p.27-2,185. 林素鶯背書轉讓 5. 葉士銘 0000000 111年9月10日 2,500,000元 p.29-2 6. 葉士銘 0000000 111年9月15日 500,000元 p.25-4 7. 葉士銘 0000000 111年9月17日 3,000,000元 p.27-4,183 快克公司背書轉讓 8. 葉士銘 0000000 111年9月30日 1,000,000元 p.27-3,189 9. 葉士銘 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500,000元 p.25-1 10. 葉士銘 0000000 111年11月15日 500,000元 p.25-2 總額:16,300,000元
附表二:匯款單(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金額 備註 1. 107年12月5日 林素鶯 葉士銘 8,000,000元 p.125 2. 109年3月4日 曾玉芬 葉士銘 2,000,000元 p.123 3. 109年6月17日 曾玉芬 葉士銘 130,000元 p.169 4. 109年8月17日 快克公司 葉士銘 3,000,000元 p.129 5. 109年9月1日 曾玉芬 葉士銘 1,400,000元 p.165 6. 111年2月7日 曾玉芬 葉士銘 752,000元 p.121 7. 111年5月10日 曾玉芬 葉士銘 2,350,000元 p.127 8. 111年5月31日 曾玉芬 葉士銘 2,000,000元 p.167        曾玉芬匯款   8,632,000元   林素鶯匯款   8,000,000元 債權讓與曾玉芬  快克公司匯款   3,000,000元 債權讓與曾玉芬 總計:19,632,000元      
附表三:借據(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貸與人 借用人 金額 備註 1. 109年5月19日 曾玉芬 葉士銘 300,000元 p.171 2. 110年2月1日 曾玉芬 葉士銘 80,000元 p.173 3. 110年4月26日 曾玉芬 葉士銘 80,000元 p.175 4. 110年5月25日 曾玉芬 進佶公司 500,000元 p.177 5. 110年5月30日 曾玉芬 進佶公司 420,000元 p.179 6. 110年10月18日 曾玉芬 進佶公司 220,000元 p.181        葉士銘借款   460,000元   進佶公司借款   1,140,000元  共計:1,600,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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