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郭石煌、達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洪文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石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 告 達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村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板材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為給付,利息則按支票利息支付,原告已將被告購買之鋼板材料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如期兌付系爭支票之貨款,且被告支票存款戶已於111年7月29日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往來,致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貨款未經被告如期償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支付之貨款。經原告計算後,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2,225,304元之貨款未經原告追回。 (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鋼板材料後,又將其中一部分轉置他處或轉賣予第三人,使原告求償困難。合約訂單附註欄第1點雖約明「買賣雙方同意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 交易法第3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兌現償付之前 ,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賣方公司所有。此種情況下,買方無需經法律程序得隨時取回本貨品,買方不得異議或阻撓。」等語,惟本件交易並未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取回規定。況實際上,原告欲依合約訂單之約定,取回該買賣標的物時,均遭被告抗拒或不配合的阻撓,原告因受被告抗拒或阻撓取回買賣標的物,顯已否認原告保留之所有權而取回買賣標的物之權利。 (三)原告為防止被告將買賣標的物藏匿他處致原告取回無著,前已聲請鈞院就系爭鋼板材料為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11 年度裁全字第43號假處分裁定准以原告為被告供擔保而假處分系爭鋼板材料,足見原告已將系爭鋼板材料交付被告。亦因原告係透過假處分程序供擔保始得暫時保全已交付被告之鋼板材料,並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系爭鋼板材料,自無被告所指原告已取回所有之貨物而取消交易之情事,亦無應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之餘地。何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係規定,出賣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標的物之處理程序與法律效果,原告係依聲請提供擔保為假處分而保全所假處分標的物將來之強制執行,並非該標的物已經換價程序由原告取償,原告亦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實施取回該買賣標的物,顯無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自無扣除假處分標的物之價額問題。 (四)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因而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各該支票(即系爭支票)所示款項之鋼板材料,並非以各該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訴訟標的係給付貨款請求權,並非票款請求權,則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對原告行使抗辯權云云,似有誤會。 (五)關於被告所指下腳料之價值為何?並非單憑被告片面所指之金額,又未經原告確認金額,即可容由被告僅憑己意而為抵銷。何況,原告係依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係金錢請求權,而被告所主張之下腳料,則係請求給付特定物品,二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並不適於抵銷,則被告主張以下腳料之金額30萬元抵銷云云,自不合法正當。 (六)被告抗辯向原告購買之鋼板材料,本為供應基隆市田徑場拆除工程及新建工程之用,然因原告供擔保假處分置於被告處之鋼板材料,使被告喪失出貨予基隆市田徑場之機會,導致被告所受損害金額高達3,127,223元,並據以抵銷 應支付原告之貨款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無法律依據。 (七)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5,3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合約訂單僅8紙,金額共計17,223,589元,與 系爭支票總金額不符,是以原告主張之貨款是否全部與系爭支票有資金關係,已有疑問。 (二)被告固有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進貨(貨款支付前貨品所有權仍屬原告),被告並依約開具系爭支票支付貨款,然原告所有出貨予被告之系爭鋼板材料,經原告以被告支票信用之問題聲請鈞院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裁 全字第43號假處分裁定准予原告為被告供擔保而假處分系爭鋼板材料,是以,原告既已取回所有之系爭鋼板材料而取消交易,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又原告因未於占有後30日內出售,故兩造之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已全部失其效力,被告既無義務 給付貨款,則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因無資金關係,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對原告行使抗辯權,拒絕支付票款。 (三)被告尚欠原告大約10噸之下腳料,被告雖有通知原告取回,但原告卻拒絕取回,該部分下腳料價值約30萬元,被告主張由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抵銷之。 (四)合約訂單貨款共計20,770,531元,扣除原告假處分取回貨品金額6,805,091元、退貨金額3,895,227元、被告已支付貨款4,650,000元,再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下腳料價值3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僅餘5,120,213元,故請求 駁回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五)又原告既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買賣關係而非票據關係,兩造又無定遲延利息之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以民法第233條第1項主張兩造有遲延利息6%之特約,顯無依據。 (六)退步言之,假處分取回之部分縱買賣契約未解除,因被告尚未給付價金所有權尚未移轉,復因原告已取回系爭鋼板材料,足見原告尚未履行交付之義務,故被告在此為意思通知向原告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將 取回之系爭鋼板材料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被告前,被告拒絕給付價金。 (七)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鋼板材料,本為供應基隆市田徑場拆除工程及新建工程之用,然因原告供擔保假處分置於被告處之鋼板材料,使被告喪失出貨予基隆市田徑場之機會,導致被告所受之損害金額高達3,127,223元,爰以本訴狀之 繕本送達日為主張由應支付原告貨款中抵銷。 (八)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板材料,兩造並簽立合約訂單。 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均係被告所簽發。 ⒊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43號假處分裁定【原告得為被告供擔 保後假處分出賣予被告之鋼板材料】,而原告已供擔保假處分置於被告處之鋼板材料。 ⒋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43號假處分裁定假處分置於被 告處之鋼板材料貨款為6,805,091元。 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全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 ⒍被告已支付之貨款金額為4,650,000元、退貨之金額為3,89 5,227元,共計8,545,227元。 (二)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立之合約訂單是否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⒉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板材料,貨款合計金額多少?【原告主張20,770,530元(含稅);被告抗辯金額為20,770,531元】。 ⒊被告欲抵銷之「下腳料」為何?價值多少? ⒋被告以【假處分貨品金額6,805,091元、退貨金額3,895,22 7元、已支付貨款金額4,650,000元、下腳料價值30萬元】,共計15,650,318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225,30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20,770,531元【原告主張20,770,530元(含稅),被告抗辯金額為20,770,531元,相差僅1元;惟兩造不爭執已付貸款及退貨金額合計8,545,227元,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2,225,304元,顯係20,770,531元減8,545,227元後所得之金額;原告顯係誤算致有1元之差,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之金額為20,770,531元 】之鋼板材料,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工具,然僅給付8,545,227元,尚積欠貸款12,225,304元乙節,業據提出合 約訂單11紙、系爭支票6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得以【原告應 收購之「下腳料」金額30萬元、被假處分應認原告已收回之貨品金額6,805,091元、因無法使用被假處分貨品所生 損害之金額3,127,223元】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不得抵銷。經查: ⒈被告抗辯得以價值30萬元之「下腳料」抵銷應給付原告之金錢債權(貨款)云云,惟「下腳料」雖有價值,究非「金錢」,被告以「下腳料」抵銷應給付原告之金錢債權,二者既非同種債務,自不得互相抵銷。是被告此部分 抗 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假處分已交付被告價金為6,805,091元之貨 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應認原告已取回該貨品,不應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貨款云云。惟查,無論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得否適用或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然法院之假處分,只是禁止被告處分,原告並未取回假處分之貨品。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取回價金6,805,091元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又抗辯得以退貨金額3,895,227元抵銷云云,惟原告並 未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被告積欠之金額,此觀原告主張積欠(請求)之金額為12,225,304元【計算式:20,770,531元(全部貨款)-8,545,227元(已支付貨款4,650,000元、退貨金額為3,895,227元)=12,225,304元】自明。是被告 抗辯得以退貨金額3,895,227元抵銷積欠之貨款云云,並 不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假處分已交付被告之貨品,致其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3,127,223元,該3,127,223元得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云云。惟原告係因被告積欠貨款,始假處分已交付被告而被告未付款之貨品以保障自己權益,並無不法可言,而被告縱因無法使用被假處分未付款之貨物,致其未取得使用該貨物之損害(使用貨物可取得之對價,如工程款等),亦係被告拒付積欠之貨款,實難認此損害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得以3,127,223元之損害抵銷 積欠原告之貨款云云,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抗辯得抵銷積欠原告貨款之金額,均不足採。(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貸款12,225,304元未給付,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之抵銷,則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貸款12,225,30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25,3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6,488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謝 明 達 附表:發票人均為達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1 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111年7月10日 4,847,526元 SD0000000 2 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111年8月10日 1,204,059元 SD0000000 3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111年8月10日 3,138,405元 QA0000000 4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111年9月10日 3,325,759元 QA0000000 5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111年9月10日 487,861元 QA0000000 6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111年10月10日 7,766,920元 Q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