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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
被告
鈺泰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彰燦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鈺泰鋼鐵有限公司、林彰燦、張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2,072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鈺泰鋼鐵有限公司、林彰燦、張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626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鈺泰鋼鐵有限公司、林彰燦、張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鈺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鈺泰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3日邀同被告林彰燦、張秀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綜合授信約定事項為一般放款約定事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轉融資約定事項金額為10,000,000元,在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動用約定期間自立約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每次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嗣於104年12月30日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09年12月6日止,並書立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利率依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現為年息1.06%)加計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之內容(年息1.53%)計收,目前利率為2.59%計算,另約定上開借款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鈺泰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3日、同年5月10日起違約逾期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項約定,各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432,072元、3,412,626元及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林彰燦、張秀琴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貸放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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