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鉑川有限公司、郭漢斌、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嘉立、鍛創股份有限公司、吳郁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鉑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斌 原 告 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立 原 告 鍛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鉑川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鍛創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王俊雄、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鉑川有限公司、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鍛創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柒佰肆拾柒萬肆仟元、捌佰萬元為被告王俊雄、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⒈原告鉑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鉑川公司)、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寬公司)及鍛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陳智元,與被告王俊雄經營之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宗公司)同為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被告王俊雄於民國110年6、7月間,向陳智元佯稱其有資金需 求,且有足夠支付能力,陳智元經營之公司如願與仙宗公司約定以「對開支票交換,發票人須在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自己帳戶,所有支票金額仍須自行負責」方式周轉資金,則仙宗公司嗣願以較市價便宜之售價而出售盤元等產品予原告等語,致陳智元陷於錯誤,而同意由被告王俊雄以被告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至21之19紙支票, 交換以原告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及鍛創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相同,惟票載發票日均晚於交換支票約2週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19紙支票。詎原告鍛創公司、道寬公司及鉑川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19日及110年10月13日 等日遵期提示被告仙宗公司簽發之支票時,均未兌現而跳票,經陳智元向被告王俊雄質疑並催討前揭款項不果。而原告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及鉑川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支票,仍持續遭遵期提示兌現,原告為維持自身 信用僅能持續存入前揭票款,將被告已提示及即將詐得款項加計,原告鉑川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損 害、道寬公司受有200萬元損害、鍛創公司受有2,400萬元損害。 ⒉被告王俊雄於110年8月16日向陳智元佯稱被告仙宗公司有批總數量1,380公噸、總價4,200萬元之「成品線」要出售,倘原告鉑川公司有意購買,被告仙宗公司將於110年8月底出貨完畢,惟原告鉑川公司須先預付4,200萬元之貨款 予被告仙宗公司,被告仙宗公司再開立同金額之發票日為110年9月3日遠期支票交予原告鉑川公司收執作為擔保等 語,原告鉑川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仙宗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除於110年8月20日開立總額4,200萬元之 發票而向原告鉑川公司請款外,亦以被告仙宗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交予原告鉑川公司,原告鉑川公司因而申請開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付款金額4,200萬元、受益人為被告仙宗公司之國內不可撤銷 信用狀以為付款。詎被告至約定期限遲不交貨,原告鉑川公司屆期於110年9月3日提示前揭擔保之支票竟未兌現, 致原告鉑川公司受有4,200萬元之損害。 ⒊被告王俊雄於110年8月16日、110年9月7日向陳智元佯稱其 經營之被告仙宗公司有意購買製作螺絲等製品所需之盤元,而向原告道寬公司訂購「印度1022」之盤元各500公噸 、300公噸,買賣貨款總價金為20,422,500元,致陳智元 陷於錯誤,自110年8、9月間陸續出貨至被告仙宗公司; 被告仙宗公司則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總面額為20,422,500元之支票13紙予原告道寬公司,然原告道寬公司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 ⒋基上,被告王俊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段,以被告仙宗公司負責人為本件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及鍛創公司分別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退萬步言,原告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及鍛創公司得依本件互換票據利用契約,請求被告仙宗公司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21之票款;原告鉑川公司亦得依擔保契約、民法第255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仙宗公司支付如附表二編 號1、2之票款、返還原告鉑川公司支付予被告仙宗公司之買賣價金;原告道寬公司尚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仙宗公司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 ⒈本件兩造約定互開支票交換使用,然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未獲兌現,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票款金額之責 ,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互換票據利用契約,請求被告仙宗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3至21所示金額之款項。 ⒉被告仙宗公司因未依約遵期於110年8月底前履行交付系爭成品線之義務,則原告鉑川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鉑川公司所支付之4,200 萬元。倘鈞院認本件不符民法第255條規定,原告鉑川公 司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仙宗公司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本件除原因關係外,被告仙宗公司既係以前揭支票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則原告鉑川公司自得依擔保契約訴請被告仙宗公司給付4,200萬元款項。 ⒊被告仙宗公司向原告道寬公司購買盤元數筆,本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被告仙宗公司交付原告道寬公司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支票未獲兌現,則原告道寬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仙宗公司給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 款項。 ⒋承上,原告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及鍛創公司得依本件互換票據利用契約等前揭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被告仙宗公司各請求支付5,200萬元、22,422,500元及2,400萬元之款項。(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仙宗公司既已簽發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交予原告鉑川公司,作為依約出貨之擔保,則被告仙宗公司既未於約定交貨期限交付成品線予原告鉑川公司,原告鉑川公司執該2紙支票而遵期提示,此與交易常情並無不符 之處。 ⒉原告鉑川公司之所以書立被證2之說明書,係因被告王俊雄 以被告仙宗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足而將跳票,一再請託原告鉑川公司能協助說明、撤回該2紙支票之提示,讓被告仙宗公司能度過資金 周轉困難之難關,原告鉑川公司秉於善意信任而從之,始依被告要求而配合書立系爭說明書,更提供800萬元協助 被告仙宗公司度過該跳票危機。 (四)聲明: ⒈被告仙宗公司及王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鉑川公司5,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仙宗公司及王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道寬公司22,422,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仙宗公司及王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鍛創公司2,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 (一)原告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及鍛創公司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被告仙宗公司並無異議。惟原告之指述有多項與事實不符且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仙宗公司對於原告自始皆無任何詐欺之意圖: ⒈被告仙宗公司與原告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及鍛創公司之業務往來關係複雜,除了原料、成品線以外,亦有同業之資金拆借。被告仙宗公司與原告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及鍛創公司(以下簡稱原告等三公司)早於107年即開始交易往 來,自109年至110年,被告仙宗公司基於業務往來情誼對原告等三公司購買原料達14,552噸,交付之貨款金額共計270,676,258元;同期間,被告仙宗公司累計交貨予原告 等三公司之訂單共計4,326噸,金額為85,860,147元之貨 品。上開期間,被告仙宗公司已支付原告等三公司2億7,000多萬元之原料款項並持續出貨共4,326噸之成品線,且 過去從無跳票或延遲付款之情況。 ⒉系爭成品線買賣合約上之議定交期8月底,為合約登載之人 為疏失,被告仙宗公司對於成品線合約交期之訂定方式,皆為預計從某一期間開始陸續交貨,並不會直接在合約上明定交貨完畢之時間。該筆訂單實際上預計從8月底開始 陸續出貨,而非完成出貨。被告仙宗公司在過去10幾年來,在營運上一直採取先接單後生產,並不會有成品線之現貨庫存,陳智元亦非常熟悉業界運作方式,應非常清楚如此大之訂購量不可能在2週內可以完成生產並交貨。此外 ,被告王俊雄或仙宗公司從未口頭或運用作何通訊方式,向陳智元暗示或表明能夠在110年8月底前交付原告鉑川公司所訂購之產品。 ⒊被告仙宗公司確實已先向原告鉑川公司收取4,200萬元之貨 款,而在被告仙宗公司收取貨款後,原告鉑川公司要求被告仙宗公司提供2紙金額2,100萬元之無抬頭支票作為質押票,不料原告鉑川公司之財務人員竟誤將此2紙支票託收 ,導致被告仙宗公司在9月3日無法兌現而發生跳票。原告鉑川公司為表歉意,遂匯出其公司僅剩之800萬元協助被 告仙宗公司兌付票款,但由於4,200萬元之金額太過龐大 ,被告王俊雄在向多方設法調度資金後,仍無法補足差額因而跳票,被告仙宗公司即於110年9月6日將800萬元匯還予原告鉑川公司,而原告鉑川公司亦於次日書立聲明書承認該2紙支票為質押票據,顯見被告仙宗公司並無詐欺之 意圖;銀行在此次跳票之後,全面凍結被告仙宗公司之資金額度,嗣導致後續一連串跳票事件之發生。 ⒋被告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16日、110年9月8日向原告道寬公 司購買印度鋼鐵總計20,422,500元之原料800噸,確實有 開立如附表三所示13紙支票,惟被告仙宗公司因上述跳票後,難以繼續營運始導致無法兌現,絕無蓄意詐欺之意圖。 ⒌被告仙宗公司過去與原告等三公司交換支票調度資金之方式,皆是由原告等三公司以其所有或所持有票載發票日較遠之遠期支票,換取被告仙宗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較近之支票。因此,在營運正常情況下,被告仙宗公司實係經常協助原告等三公司資金調度。 ⒍原告等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19紙支票,係同業往來之支票,被告仙宗公司亦開立發票日較該19紙支票之發票日提前多日之支票交換,嗣因被告仙宗公司因上述跳票事件,始導致該19紙支票無法兌現。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王俊雄詐欺情事,業據提出支票、支票明細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買賣合約書、磅單、收貨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而被告王俊雄對於原告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及鍛創公司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爭執,惟以並未詐欺云云置辯。經查: ⒈觀被告王俊雄、被告仙宗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張翠娟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仙宗公司自103年間起,因擴大廠房二廠 、三廠及購買設備等因素,陸續向民間友人借貸數億元,導致被告仙宗公司財務吃緊;復因採取分次交付採購契約,需承擔原物料價格波動風險,自109年初起,因新冠肺 炎漫延擴散全球,造成國際原物料供給不穩定、價格上揚,導致被告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至188頁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111年度偵字第18078號、111年度偵字第18082號、111年度偵字第18083號起訴書,及本 院卷第167至176頁之110年偵字第22345號、111年度偵字 第18082號、111年度偵字第18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被告王俊雄明知被告仙宗公司因大幅虧損已難正常營運之情形下,竟仍向原告周轉大筆資金、取得原告「成品線」4,200萬元之預付款而未交付、向原告訂購貨款總價金 為20,422,500元之盤元未付款,實難認被告王俊雄有清償借款、交付貨款或交付貨物之意。是被告抗辯王俊雄並無詐欺取財之意云云,實難採信。 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王俊雄為被告仙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陸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詐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可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俊雄應賠償原告鉑川公司52,000,000元、原告道寬公司22,422,500元及原告鍛創公司24,000,000元,自屬有據。 (二)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雄係被告仙宗公司 之負責人(董事長),被告王俊雄執行業務詐欺原告,致原告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仙宗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俊雄、仙宗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鉑川公司52,000,000元、原告道寬公司22,422,500元及原告鍛創公司24,000,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俊雄、仙宗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鉑川 公司52,000,000元、原告道寬公司22,422,500元、原告鍛創公司24,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