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林勳煜
  •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凌邦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鍾伯岡 被 告 凌邦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義朗 被 告 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伍拾柒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凌邦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邦宸公司)為債務人、郭義朗、潘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借貸未清償為由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8662號支付命令命本件被告凌邦宸公司、郭義朗、潘淑芬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057萬87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 被告凌邦宸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雖被告凌邦宸公司提出異議並未說明理由,惟其係該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異議之理由不論為何,應攸關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郭義朗、潘淑芬連帶給付之範圍,故認被告凌邦宸公司異議之效力及於郭義朗、潘淑芬而應將2人一併列為本件被告予以 審理,方屬適法,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凌邦宸公司為資金周轉需求,於107年7月6日協同被告郭義朗、被告潘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約定於授信總額度4,137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 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凌邦宸公司於107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92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107年7月23 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72機動計息(每3個月調整,目前加碼後利率為百分之2.52) ,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15日按月計息,自108 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每季還本百分之1.25,每月15日按 月付息,自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季還本百分之2.5 ,每月15日按月付息,如遲延給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凌邦宸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未清 償6張票據金額合計500萬125元,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 款第7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 郭義朗、潘淑芬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僅於提出異議時,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查核單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支付命令卷第13至第27 頁)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所明定。是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與被告凌邦宸公司間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經原告交付借款後,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而未清償,被告凌邦宸公司自應就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另被告郭義朗、潘淑芬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同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朱烈稽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