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讓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陳力鳳 劉宏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粉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讓與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力鳳、劉宏凱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力鳳、劉宏凱各負擔新臺幣2萬3,474元。 反訴被告陳力鳳、劉宏凱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886萬4,81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8,813元由反訴被告陳力鳳、劉宏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反訴原告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80萬元為反訴被告陳力鳳、劉宏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陳力鳳、劉宏凱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終結前,以新臺幣886萬4,813元為反訴原告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陳力鳳、劉宏凱提起本訴之部分: 一、原告陳力鳳、劉宏凱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9日簽立力可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 可達公司)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力可達公司清算資產,清算20%股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陸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元整將以分三期方式分別給付予甲、丙方,分別為合約簽訂日十日内三分之一、合約簽訂日滿六個月三分之一、合約簽訂日滿十二個月三分之一。」,被告已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其應於110年9月9日將第三期款項分別給付原告陳力鳳、劉宏凱各221萬6,203元。詎被告不僅未給付上開第三期款項,竟於110年9月 10日通知原告陳力鳳、劉宏凱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原告陳力鳳、劉宏凱返還443萬2,407 元。 (二)原告陳力鳳、劉宏凱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被告不給付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第三期款項,而不實指控原告陳力鳳、劉宏 凱,原告陳力鳳、劉宏凱於110年9月23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力鳳、劉宏凱各221萬6,203元,被告逾期未給付,視同拒絕給付。 (三)原告陳力鳳、劉宏凱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灼定,被告抗辯原告陳力鳳、劉宏凱以「通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明公司)之名義販賣COD氧化劑、除硝劑等產品給 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圖公司),純屬推測,並無證據。 (四)通明公司、慶圖公司均為公司法上之營利法人,營利法人間之交易行為各有其主體性,原告陳力鳳、劉宏凱並非通明公司之董事或股東,通明公司之全部交易行為與原告陳力鳳、劉宏凱無關。 (五)慶圖公司要購買何項商品有其自己之商業考量,要與那一家公司交易更有其選擇權,原告陳力鳳、劉宏凱亦非慶圖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無權干涉其行為。 (六)被告將通明公司與慶圖公司之商業行為,推測為原告陳力鳳、劉宏凱幕後運作,實不可採信。 (七)證人蔡秀菊於111年6月13日所為之下列證詞可證明通明公司與慶圖公司間之商業行為與原告陳力鳳、劉宏凱無關。且原告陳力鳳於109年9月間已將通明公司之股份全部轉讓給訴外人黃偉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陳力鳳、劉宏凱本獨立經營力可達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而欲停止營業,遂由被告於100年間入股力可達公司,被告 之股份佔60%,原告陳力鳳、劉宏凱各20%,惟仍由原告陳力 鳳、劉宏凱負責營運,因被告為力可達公司帶來技術及客戶,力可達公司始正常營運,並有獲利分紅,詎原告陳力鳳 、劉宏凱於107年間竟另成立人頭公司,賣貨給力可達公司 之客戶,致力可達公司之獲利減少,被告於109年發現原告 陳力鳳、劉宏凱為圖自己之私利而損害力可達公司之利益後,遂於109年9月9日與原告陳力鳳、劉宏凱簽立系爭協議書 ,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陳力鳳、劉宏凱各664萬8,610元作為原告陳力鳳、劉宏凱於力可達公司之各20%股權移轉予被告之價金,並分3期給付,每期各3分之1。被告已給付原 告陳力鳳、劉宏凱第一、二期之價金,惟因被告經由客戶告知,原告陳力鳳於近期曾與客戶聯繫並前往取水做藥劑測試,其已違反2年内不得與客戶接觸之協議。被告另由慶圖公 司處得知,原告陳力鳳以通明公司名義交貨COD氧化劑、除 硝劑給慶圖公司,原告陳力鳳、劉宏凱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第三期款項給原告陳力鳳、劉宏凱。 (二)原告陳力鳳與力可達公司之客戶聯繫,並前往取水做藥劑測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不得與既有交易客戶有接觸行 為之約定。又原告陳力鳳以通明公司之名義交貨COD氧化劑 、除硝劑給慶圖公司,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而原 告陳力鳳、劉宏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互相擔保之責任,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就有權要求原告陳力鳳 、劉宏凱返還20%之股金,被告自不須給付第三期股金給原告陳力鳳、劉宏凱。 三、經查: (一)據證人即通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秀菊證稱:「(問:109 年7月通明國際剛設立時,黃偉貞之出資額為4萬元,另外36萬元是何人?)有三位股東成立,陳力鳳是其中之一,她出資額好像10幾萬,正確金額我不確定,但她在109年9月份說因為個人因素要撤資,就由我把她的股份吃下來。」等語(參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第71頁),且有通明公司 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憑(參見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69號卷第97頁至第105頁),顯然原告陳力鳳自109年9 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退出通明公司,未再擔任該公 司之股東,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陳力鳳利用通明公司與被告之客戶慶圖公司為交易行為,自應認並無此事。 (二)據證人即豪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智偉證稱:「(問:是否有承包被告公司之螺絲清洗工作?)不是,是被告公司有幫我們檢查廠區廢水、空污之數據,有無符合法律規定。」、「(問:陳力鳳最近還有無跟你們聯繫販賣廢水處理的藥劑給你們嗎?)最後一次聯繫是她到我們公司採廢水,但我忘記時間。」、「(問:是這二年內的事情嗎?)應該是二年內。」、「(問:她採廢水目的為何?)她說要做廢水處理藥劑的實驗。」、「(問:陳力鳳當時要取水時,有無跟你明確的講她代表哪一家公司前來取水?)力可達公司的人員改成林先生後,林先生有告訴我陳力鳳已經離職,但陳力鳳來取水時,是說她被調到力可達公司在嘉義的實驗室。」等語(參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顯然原告陳力鳳於109年9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仍有與力可達公司既有之客戶豪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接觸行為,並採廢水,欲做廢水處理藥劑的實驗。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甲、丙方同意力可達公司現有之客戶資料、營運紀錄、營業資訊、營業秘密、公司資訊皆不得以任何方式攜出、使用或外漏予他人,亦不得與既有交易客戶有接觸行為。」之約定,既然該條將客戶資料、營運紀錄、營業資訊、營業秘密、公司資訊皆不得以任何方式攜出、使用或外漏予他人,與不得與既有交易客戶有接觸行為同列為禁止之行為,則縱原告陳力鳳僅有與既有交易客戶有接觸行為,而無將客戶資料、營運紀錄、營業資訊、營業秘密、公司資訊皆不得以任何方式攜出、使用或外漏予他人,亦屬違反該條之約定。更何況原告陳力鳳還另有採廢水,欲做廢水處理藥劑的實驗之行為,更屬違約。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甲、丙方為互相擔保之責任人,甲、丙任一方若有違反以上任一條款,甲、丙方願各退還清算20%股金--合計:陸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元整作為賠償並負背信、民、刑事責任及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之約定( 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6號卷第17頁),原告陳力鳳之行為既屬違約,則其與原告劉宏凱即應同負返還664萬8,610元之義務。換言之,則被告自無再給付第三期股金給原告陳力鳳,劉宏凱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力鳳請求被告給付221萬6,203元,及自 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宏凱請求被告給付221萬6,203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 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合計4萬6,948元(裁判費4萬4,956元+證人費用1,992元=4萬6,94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陳力鳳、劉宏凱各負擔2萬 3,474元。 貳、反訴原告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之部分: 一、反訴原告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主張略以:反訴被告陳力鳳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反訴被告陳力鳳、劉宏凱均應返還已領取之第一期及第二期股金合計443萬2,407元。又其等互負擔保之責任,並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則其等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等語。 二、反訴被告陳力鳳、劉宏凱答辯略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限制反訴被告陳力鳳、劉宏凱不得從事 與力可達公司相同藥劑之買賣行為,危害力可達公司或其工作。反訴被告陳力鳳、劉宏凱並無從事藥劑買賣或任何危害力可達公司之行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力鳳、劉宏凱以通明公司名義交貨COD氧化劑、除硝劑給慶圖公司,此 乃反訴原告片面之詞,證人蔡秀菊已證述如上。 (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目的係在限制反訴被告陳力鳳、劉 宏凱不可將力可達公司之現有客戶資料、營運紀錄、營業資訊、營業秘密、公司資訊攜出或洩漏給第三人,亦不得與既有交易客戶有接觸行為。然反訴被告陳力鳳並未攜出力可達公司之任何資料,亦未洩漏給第三人,其與既有交易客戶之間,也無商業交易行為。若既有交易客戶遇到問題,而主動聯繫反訴被告陳力鳳,此非反訴被告陳力鳳所能掌控,反訴被告陳力鳳會以LINE告知反訴原告之負責人陳淑粉,有對話紀錄為證,反訴原告亦承認反訴被告陳力鳳提出之LINE對話内容,且反訴被告陳力鳳仍然為力可達公司爭取服務機會。(三)反訴被告陳力鳳於111年9月1日要取回力可達公司之營運權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9條),其不可中斷工作上之研究,取水之目的在研究如何處理水質,而非搶反訴原告之交易對象,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被告陳力鳳連自己研究成長之行為都要受到限制,並不合理。 三、經查: (一)反訴被告陳力鳳於109年9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有與 力可達公司既有之客戶豪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接觸行為,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已詳如上述,反訴被告陳力鳳自應負責。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反訴被告陳力鳳、劉宏凱互負擔保之責任,亦均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亦即被告陳力鳳、劉宏凱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則其等應連帶返還886萬4,813元。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陳力鳳、劉宏凱連帶給付886萬4,8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訴訟費用8萬8,813元由敗訴之反訴被告陳力鳳、劉宏凱連帶負擔。 六、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原告為假執行及反訴被告陳力鳳、劉宏凱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