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宸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張宸維 王肇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原名呂素合)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 月21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7分配金額 新臺幣(下同)32元及次序10分配金額40,857,123元,應改分配原告張宸維21,459,246元及原告王肇鋒19,397,909元(見補字卷第1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0分配金額40,857,12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追加備位之訴,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89,376,665元債權於10,000元範圍內存在;㈡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40,857,123元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許威舒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1第41頁至第49頁、第117頁至第127頁、本院卷2第207頁至第2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威舒當初係為使被告強制執行其名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現以興建宮廟,始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下稱甲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乙本票)贈與 被告,惟該土地拍賣因堆積大量有毒廢棄物而流標;嗣被告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吳保同及謝文郁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後,經委員會討論同意由被告主任委員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授權財務委員即捐款人許威舒處理債權讓與事宜,以 使系爭土地順利完成拍賣變現;考量強制執行程序已在進行且需清除廢棄物及被告急於變現,甲方(即被告)、乙方(即 原告與吳保同及謝文郁)、丙方(即許威舒)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願將甲本票暨衍生利息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繼續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債權,並拋棄乙本票暨衍生利息債權,原告則開立75,000,000元支票給被告;後來吳保同及謝文郁因系爭土地買賣牽涉過多而無繼續購買意願,故兩造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吳保同及謝文郁基於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當時強制執行許威舒名下土地將近10年仍未有結果,被告考量債權初始來源係因許威舒友善捐贈,為使強制執行程序順利落幕,讓被告取得現金,被告始將債權讓與原告並拋棄未執行債權,藉此換取原告開立支票兌現,故被告已無參與分配權利,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債權應予剔除;被告不爭執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委任書之印章為真正,僅爭執印章遭許威舒盜蓋,應可推定許威舒經被告授權,原告也已開立總金額75,000,000元支票給被告,只是後來被告內部發生爭執才會否認委任許威舒處理;縱認被告未授權許威舒處理債權讓與及拋棄事宜,被告長年任許威舒持大小章對外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由自己行為表示授權許威舒或至少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被告內部章程係內部規範而無對外效力,即使未經信徒大會決議,前揭債權讓與及拋棄行為仍然有效;原告經被告讓與而取得甲本票債權,堪認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載分配金額債權存在,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威舒提請求撤銷被告對許威舒之執行程序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0分配金額40,857,12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89,376,665元債權於10,000元範圍內存在;㈡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40,857,123元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許威舒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許威舒於110年1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義務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自不可能先於110年1月25日授權許威舒與訴外人永心環保公司簽訂清除地上廢棄物契約,於110年9月3日授權許威舒與原告簽 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更不可能授權許威舒與原告簽訂債權拋棄協議書;被告係為取償而對許威舒實施強制執行,實無理由授權許威舒轉讓及拋棄債權;許威舒於偵查中已坦承委託內容沒有講到債權讓與拋棄的事情,足證許威舒未經授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許威舒顯係利用擔任監察委員保管印章的機會盜用印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印文核與登記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不符,係許威舒未經被告同意授權,為圖利自己而私擅冒名與原告簽訂;況原告未經被告交付取得甲本票,當無受讓甲本票債權情事;許威舒於強制執行程序攔截法院公文,刻意不讓被告法定代理人知悉;若被告曾授權許威舒轉讓拋棄債權,債權債務關係即已全部消滅,許威舒恐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經法院判決無效,竟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偽造100,000,000 元面額本票,許威舒於111年3月間主張對被告有本票債權時所持本票顯係偽造;被告也沒有收到原告所簽發支票,該支票原受款人遭原告刪掉,經偵查證實都流入許威舒配偶及永心環保公司帳戶,可見該支票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執行證明書係部分迴護許威舒小團體所出具,內容不實且不具代表性;被告應係召開信徒大會做決議才符合章程規定,惟本件卻無信徒大會決議等文件可佐,故原告只能以由少數人出具的執行證明書迴護自己刑責;姑且不論被告有無授權許威舒轉讓或拋棄債權,被告為財務處分時須經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始為有效,本件未曾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故前揭債權讓與及拋棄債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亦非本件適格執行債權人;被告客觀上無任何行為足使原告認為有授權許威舒代理,許威舒所提委託書無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許威舒亦未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定印鑑,簽約過程未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絡查證,許威舒圖利自己與原告行為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2年2月8日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本金50,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許威舒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104年5月18日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本金100,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許 威舒聲請追加強制執行。 ㈢許威舒於10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訴外人鑫聖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鑫聖公司),遭鑫聖公司違法堆置煤灰及不明物體,堆置高度達約10公尺,於本院進行第3次強制執行拍賣時仍 未完成清運,拍定人亦需負擔清除義務。 ㈣呂素合於108年11月19日擔任被告主任委員。 ㈤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票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本金50,000,000元及如執行名義所載利息範圍內,對許威舒聲請追加強制執行。 ㈥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8日由訴外人君唐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拍定(本院102年度司執賢字第113414號強制執行事件)。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概括授權許威舒與原告締結契約,以利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支票進行變現?如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 規定負擔表見代理人責任? ㈡原告是否經被告交付甲本票而取得該票據債權? ㈢被告是否已拋棄如乙本票債權?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許威舒未經被告許諾為本人(即被告)與自己(許威舒)為法律行為,故許威舒為自己並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權代理,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乃基於系爭協議書,為便利原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所生,因被告無將已協議轉讓本票債權再次轉讓原告之意,故應屬簡易憑證,而非於系爭協議書外另行訂立贈與契約或其他契約。準此,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已將甲本票債權轉讓原告並拋棄乙本票債權,故其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甲本票債權,先位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備位請求確認其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債權於10,000元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債權不存在,代位許威舒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許威舒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何況,本票權利係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原告既未證明其經被告交付甲本票而取得該票據債權,則其主張經被告轉讓而取得甲本票債權,即非有據。 ㈠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本文及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及第124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許威舒簽發共計1億5千萬元之本票 債權捐款全權概括授權許威舒處分」(見本院卷1第389頁)、「由被告寶殿法定代理人呂素合出具委託書予……許威舒」 (見本院卷1第45頁)、「原告等及……吳保同……謝文郁……許 威舒……被告寶殿遂達成三方協議……被告寶殿同意『原告等及… …吳保同……謝文郁給付共約1億5000萬元』作為對價……則被告 寶殿即願將其對……許威舒享有之『壹億元及其衍生利息』債權 讓與予原告等……被告寶殿亦表示願拋棄其對……許威舒享有剩 餘之『伍仟萬元』債權……原告等亦因而已開立達7,500萬元之 支票予被告寶殿」(見本院卷1第45頁至第46頁)、「吳保 同……謝文郁嗣後認多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過於複雜,遂表示欲 退出該債權債務關係,另與……許威舒協商因買賣土地所致之 債務糾紛,是以,原告等另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7頁)、「吳保同……謝文郁……原契約義務由原 告等承受」(見本院卷1第46頁)、「原告等人先簽立系爭 協議書,為了因應法院執行需求,才又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114頁)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 、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委託書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1第59頁)。然縱認該委 託書形式上真正,依委託書記載:「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辦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賢 字第113414號之債權轉讓事宜,就本件有一切代理人」等內容(本院卷1第59頁),參以許威舒於偵查中陳稱:「(委託內容有無講到包含債權讓與、債權拋棄的事?)沒有講到」(見本院卷1第331頁)、「只說委託我處理……要讓土地能賣 售」(見本院卷1第349頁)等語,可知被告至多僅委任許威舒代理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相關事宜,未允諾許威舒得為被告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系爭協議書卻是原告及吳保同與謝文郁、被告、許威舒等三方共同成立之契約,契約內容包含被告拋棄為許威舒代償所能主張權利等約定(見補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顯已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原則,故該契約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㈢暫且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對被告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甲本票及其衍生利息債權轉讓原告及吳保同與謝文郁,自無理由再將甲本票及其衍生利息債權轉讓原告,參以原告陳稱:「吳保同……謝文郁嗣後認多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過於複雜,遂表示欲退出該債權債務關係,另與……許 威舒協商因買賣土地所致之債務糾紛,是以,原告等另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吳保同……謝文郁……原契約義 務由原告等承受」、「原告等人先簽立系爭協議書,為了因應法院執行需求,才又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17頁、第46頁、第114頁)等語,可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實質上係轉讓憑證,非謂被告重複將甲本票債權贈與轉讓原告,該憑證依原告所述係因吳保同及謝文郁退出協議,為因應執行需求而另行簽立,而非另行成立契約關係。況本票債權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若被告僅以書面或口頭表示願將本票債權轉讓原告,卻從未將本票背書交付原告,亦難認原告業經合法轉讓而取得甲本票債權。 ㈣被告雖否認該交辦單未經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而係偽造(見本院卷1第381頁、本院卷2第31頁至第35頁),惟該交辦單 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呂綺甯以證人身分證稱明確(見本院卷1第295頁),足堪認定。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積極為被告進行訴訟而無懈怠情事,應無虛偽證述致被告承受敗訴風險之理,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簽名係他人偽造,本院自難採信被告後來所為答辯內容屬實。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為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於該交辦單簽名,聲請就影本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2第5頁至第6頁及第221頁)即無調查必要。然該交辦單僅係請許威舒提報帳戶,俾利日後將捐款存入帳戶後提撥供被告興建工程使用,未提及授權許威舒處理甲乙本票債權相關事宜,自無法證明許威舒有權為本人(即被告)與自己(即許威舒)和第三人(即原告與吳保同和謝文郁)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故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㈤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怠於妥善保管寶殿大小章……致未經 授權之許威舒得輕易取得被告寶殿大小章印鑑而於委任書、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用印……對於創造代理權授予之權 利外觀顯可歸責……堪認有表現代理之情事,是被告寶殿應依 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擔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寶殿組織成員並 曾共同出具之執行證明書、委由寶殿成員陳桂榮具狀說明實情」(見本院卷1第393頁)、「原告……遭通知需使用被告寶 殿登記印鑑章補正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時,許威舒尚能馬上協助原告補蓋被告於民政局登記之印鑑,在在可證許威舒對於被告大小章取用自如,已產生令原告等信賴之外觀,被告自應負擔表見代理人責任」(見本院卷2第82頁)等語。惟 該執行證明書係許威舒等不具代表權成員以自己名義所為(見本院卷1第61頁),該陳報狀係由不具代表權成員陳桂榮 所提出,均不能認係被告自己所為,顯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原告所提函稿影本亦僅能證明執行法院曾通知其補正(見本院卷2第135頁),尚無法證明許威舒馬上協助持被告印鑑補正,同難率認為真。此外,雙方代理禁止原則係民法第106條所明文規定,除非本人確曾許諾代理人得為本人與自己 之法律行為或事後承認,否則當對本人不生效力。以仲介定型化契約為例,該契約通常得透過勾選方式確認仲介是否可為雙方代理。原告所提委託書、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其他文件,均未記載許威舒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自難認已產生足使原告信賴許威舒得為雙方代理之外觀,進而推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備位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債權於10,000元範圍內存在,確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債權不存在,代位許威舒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許威舒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1 WG0000000 100,000,000元 許威舒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102年4月15日 2 CH377627 50,000,000元 許威舒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10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