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金秋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陳金秋媚 陳維宏 陳柄倉 陳虹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何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二五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零二司執速字第二八三五五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持本院102司執速字第28355號債權憑證 (按:本院發文日期為102年5月10日,發文字號為南院勤102司執速字第28355號;下稱系爭102年債權憑證,系爭102年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欄業已記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72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系爭102年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 ㈡退而言之,縱令系爭102年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 於時效,因系爭102年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原係被告對於訴 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登訓之債權;而原告陳金秋媚、陳維宏對於陳登訓之繼承在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 下稱98年修正之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且原告陳金秋媚、陳維宏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98年修正之繼承編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規定,原告陳金秋媚、陳維宏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原告陳柄倉、陳虹蓉分別為74年11月4日、75年11月25日出生,於93年4月3日陳登訓死亡而繼承 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未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下稱97年修正之繼承編)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 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執行債務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者,如得補正,法院應命補正,不得未命補正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被告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於陳登訓為強制執行時,業已補正,系爭102年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 ㈡原告陳金秋媚與陳登訓共同設立訴外人良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源公司),且為良源公司之董事,應知陳登訓經商及財力狀況,如陳登訓無充分之財力,勢必向他人借貸;何況,陳登訓多次向訴外人即陳登訓之弟陳登信借貸,原告並於85年2月,向陳登信借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居住使用;且陳登訓於88年4月1 日亦將戶籍遷入上開建物,原告陳金秋媚、陳維宏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或未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顯非事實。另縱令原告陳金秋媚、陳維宏未與陳登訓同居共財,原告陳金秋媚、陳維宏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未與陳登訓同居共財之事實,與其等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間之因果關係,原告陳金秋媚、陳維宏主張有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所定情形,並無理由。 ㈢原告陳柄倉、陳虹蓉於陳登訓死亡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仍有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金秋媚;且原告陳柄倉、陳虹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其等未能於97年修正之繼承編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有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亦 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登訓於81年間,邀同訴外人林清標、楊黃錦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30萬元; 嗣陳登訓未依約清償,經被告聲請本院對於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核發支付命令後,本院於85年2月17日核發85年 度司促字第36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諭知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連帶給付623萬8,421元,及自84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9元;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3月25日確定。復有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借據、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75頁、第73頁)。 ㈡被告於8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於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662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執行結果,被告受償327萬3,600元(其中55,913元為執行費用),本院並發給85南慶執清字第662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5年債權憑證)予 被告。並有系爭85年債權憑證影本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第77頁)。 ㈢陳登訓於93年4月3日死亡,原告為陳登訓之繼承人,於陳登訓死亡以後,並未拋棄繼承權,亦未聲明為限定之繼承。 ㈣被告於94年間,持系爭85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於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2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執行結果,被告全 未受償,本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94年8月29 日南院慶94執合字第329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4年債權 憑證)予被告。並有案件基本資料、系爭94年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㈤被告於95年間,持系爭9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於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執行結果,本院書記官於系爭94年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效果,並將系爭94年債權憑證發還予被告。復有案件基本資料影本、系爭94年債權憑證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㈥被告於97年間,持系爭9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於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046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執行結果,被告受償12萬0,223元;本院書記官於系爭94年債權憑證上註記受償12 萬0,223元,並將系爭94年債權憑證發還予被告。 ㈦被告於102年間,持系爭9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陳登訓 、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於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記載陳登訓業已死亡,聲請本院發給對於陳登訓之繼承人之債權憑證(按:強制執行聲請狀業已檢附陳登訓之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由本院以102年度執字第2833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執行結果,被告受償720元,本院 並發給系爭102年債權憑證。並有系爭102年債權憑證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 ㈧被告於106年間,持系爭102年債權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57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執行結果,本院書記官於系爭102年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被告未受償 ,並將系爭102年債權憑證發還予被告。復有系爭102年債權憑證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以被告對於其等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陳金秋媚、陳維宏就爭點㈡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 陳金秋媚、陳維宏主張其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 ㈣如原告陳柄倉、陳虹蓉就爭點㈡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陳 柄倉、陳虹蓉主張其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所定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1.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 請求。2 承認。 3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 告知訴訟。5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 ⑵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 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應屬無效(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103年9月修訂版,第84頁)。又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既屬無效,其執行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亦認為該事件之原審認為對於不具權利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合法,時效並不中斷,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可資參照)。 ⑶復按,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⑷系爭102年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乃源自系爭支付命令,此 觀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㈦之記載自明;再觀之系爭支 付命令之內容,可知系爭102年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 於陳登訓之消費借貸債權中之本金債權(下稱系爭本金債權;系爭102年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於陳登訓之消 費借貸債權中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以下分別稱為系爭利息債權、系爭違約金債權),乃消費借貸之本金債權,因法律對於消費借貸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 效,自應為15年。 ⑸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登訓於81年間,邀同林清標、楊黃錦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630萬元;嗣陳登訓未依 約清償,經被告聲請本院對於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核發支付命令後,本院於85年2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5年3月25日確定;其後,被 告於8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於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662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執行結 果,本院發給系爭85年債權憑證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是系爭本金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本金債權之清償期期限屆滿時起算,後因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繼又因被告於8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陳登訓為強制執行而中斷,復自本院發給系爭85年債權憑證予被告時重行起算。 ⑹被告繼於94、95、97年間,雖先後持系爭85年債權憑證、系爭94年債權憑證、系爭9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於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2940號、95年度執字第6955號、97年度執字第1604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先後核發系爭94年債權憑證、發還系爭94年債權憑證、發還系爭94年債權憑證予被告,惟因陳登訓業於93年4月3日即已死亡,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於94、95、97年間,聲請本院對於陳登訓為強制執行,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自本院發給系爭85年債權憑證予被告而重行起算時起15年內,確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時效中斷事由 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本院發給系爭85年債權憑證予被告而重行起算時起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完成。 ⑺至被告雖抗辯:執行債務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者,如得補正,法院應命補正,不得未命補正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被告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於陳登訓 為強制執行時,業已補正,系爭102年債權憑證所示債 權之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執行債務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者,如得補正,法院應命補正,不得未命補正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自不足採。況且,縱認執行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仍可補正,亦僅債權人於法院未命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得循法定途徑尋求救濟,並不會使無效之執行行為,因法院未命補正,變為有效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被告於102年間,持系爭9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以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於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強制執行時,雖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記載陳登訓業已死亡,聲請本院發給對於陳登訓之繼承人之債權憑證,且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有檢附陳登訓之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可認被告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補 正債務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本院並因此發給債務人欄記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系爭102年債權憑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35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102年債權憑證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惟亦僅足以認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335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並非無效之執行行為,尚無從使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940號、95年度執字第6955號、97年度執字第16046號執行事件對於陳登訓所為無效之執行行為變為有效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⑻至被告於102年間,雖持系爭9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以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於陳登訓、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記載陳登訓業已死亡,聲請本院發給對於陳登訓之繼承人之債權憑證,由本院以102年度執字 第2833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執行結果,本 院發給系爭102年債權憑證,且系爭102年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欄業已記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其後,被告於106年間,復持系爭102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林清標、楊黃錦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57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執行結果,本院於系爭102年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 行紀錄表上註記被告未受償,並將系爭102年債權憑證 發還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㈧)。惟被告於102年、106年,聲請本院對於原告 為強制執行時,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⑼從而,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應已歸於消滅。 2.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利息亦為利 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73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再按,違約金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 為15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可參)。 ⑵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 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 ⑶系爭利息債權,既為系爭本金債權衍生之利息債權,自屬從權利。再觀諸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可知系爭違約金債權,乃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原約定利率週年利率9.75% 之10%或20%),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以內,或超過6個月)計算,顯係依附於系爭本金債權而生,亦具從權利之性質。準此,系爭利息債權、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應均有民法第146條規定之適用。 ⑷系爭利息債權、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分別係因原告給付遲延、逾期而陸續發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又系爭利息債權、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其中自發生時起算,分別罹於5年、15年時 效期間部分,業因原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消滅;另外自發生時起算,分別尚未罹於5年、15年時效期間部分,因主權 利即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揆諸民法第146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亦均應隨之消滅。 ⑸從而,足認系爭利息債權、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 ㈡原告以被告對於其等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 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可參)。 2.查,系爭本金債權、系爭利息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既於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已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無疑。 3.從而,系爭本金債權、系爭利息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既於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不得持系爭102年債 權憑證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正當。 ㈢如原告陳金秋媚、陳維宏就爭點㈡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 陳金秋媚、陳維宏主張其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 原告陳金秋媚、陳維宏就爭點㈡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所定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無論述之必要。 ㈣如原告陳柄倉、陳虹蓉就爭點㈡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陳 柄倉、陳虹蓉主張其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所定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 原告陳柄倉、陳虹蓉就爭點㈡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原告陳柄倉、陳虹蓉主張其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不得持系爭102年債權憑證,對 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者,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核其性質,應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而本院既已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自毋須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