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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2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谷鴻

聲請人
甘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股票1張,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
    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
    、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
    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
    ,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
    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載股票1張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於110年3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嗣因該公
    示催告裁定之附表內容有部分誤載,而於110年11月5日公告
    更正裁定於本院網站,且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
    間(6個月)亦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本件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5日屆滿,期
    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2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1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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