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永宏泰有限公司、蘇家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永宏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8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10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30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富鈜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永宏泰有限公司 110年6月30日 80,850元 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