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估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劉估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4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4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1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 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我們是幸福床店有限公司:吳文智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劉估煙 110年5月30日 63,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