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炳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鄭榮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2月6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12月6日南院武非乙110司催第384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 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施蔡月霞 仁德區農會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0年10月5日 13,115元 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