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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0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姝蒓

聲請人
建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催字第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月12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月12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11年7月12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0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王平企業有限公司王平良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1月5日 140,858元 A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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