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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余玟慧
  • 法定代理人
    蔡育峻

  • 原告
    巨祥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巨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 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2月1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 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11年6月13日屆滿,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通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 110年11月30日 18,690元 AJ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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