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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郁婷

聲請人
和德水電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莊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0年8月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公示催告,於110年8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又本件支票2張,於公示催告開始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經聲請人當庭陳述明確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11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2月2日屆滿,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                                    同110年度司催字第2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羅俊杰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和德水電材料行 110年6月30日 9,274元 FA0000000 002 均鴻工程有限公司夏天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和德水電材料行 110年7月10日 241,469元 M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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