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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洪碧雀

  • 原告
    陳進東即協通起重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陳進東即協通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汪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聲 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院業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8月23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呈竑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 協通起重工程行 陳進東 111年1月31日 5,250元 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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