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燕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7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
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
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87號,公告日期為111年3月2
4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查明無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
個月,已於111年9月26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1月9月24日,
因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1年9月26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郭世昌 第一商業銀 行金城分行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5月1日 13,966元 NA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