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萬美崙仁大股份有限公司、葉正吉、張雅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萬美崙仁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吉 代 理 人 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9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1年4月12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4月12日 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27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萬美崙仁大股份有限公司 葉正吉 華南商業銀行 金華分行 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9,897元 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