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楓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雅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
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
111年5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25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5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
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30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楓盛股份有限公司郭雅玉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元利伸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2月28日 15,539元 PB0000000